广西荔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湘桂农业养殖有限公司与广西荔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102民初3840号 原告:广西湘桂农业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171号明湖大厦A座13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843286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荔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盘岭路8号盘岭庄苑G栋G-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313731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科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科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湘桂农业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桂公司)与被告广西荔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荔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桂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520元,(按合同总额178000元每日万分之四,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止,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设原告位于广西南宁三塘的50KVA配电工程,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78000元,工程采取包干形式,合同工期为70个工作日,被告逾期交付工程,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工期进度完成工程,工程拖延了二年四个月,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受到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荔嘉公司辩称:原告原报装的250KVA杆式变压器原由广西国桂电气公司施工,施工后双方解除合同。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广西湘桂农业养殖有限公司50KVA配电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而原告提出扩大增容,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邕宁供电公司申请变更容量为160KVA,之后原告又申请容量为160KVA变更为250KVA,2015年9月,设计部门作出新的250KVA的设计方案,当月被告按设计方案将线路、变压器及配套设备全部安装到位,由于原告增容涉及改变设计方案,导致工程需要多架电杆、地线等工程量加大,为此原告与村民无法达成征地协议。由于工程量增大,费用也增加,但被告不同意增加,为此直到2016年9月26日才在工程签证单上盖章确认增加的工程量产生的费用为30000元,2017年10月27日,经邕宁供电公司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由于原告多次变更施工内容、设计图纸、增加工程量、现场变更等原因,造成的工程顺延责任不能归责于被告,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事实及具体表现?如果存在违约,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计算?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电力工程施工合同;2、南宁供电局收款凭证。本院认为:证据1经原、被告双方盖章,故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证据2收款人为南宁邕宁供电有限公司,费用项目为预收电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荔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供电方案协议;3、2013年8月的“广西湘桂农业养殖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设计方案;4、电力工程施工合同;5、客户用电报装申请表;6、2015年9月“广西湘桂农业养殖公司专变10KV配电安装工程施工设计说明书及附图”;7、工程签证单;8、客户用电受理回执、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本院认为:证据1、2有原告的盖章,故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证据3与证据2互相佐证,故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证据4经原告与被告的盖章,故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证据5是由原告申报且有原告的盖章,故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证据6与证据4互相佐证,故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证据7、8经原、被告双方盖章,内容与证据4、5、6互相佐证,故证据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湘桂公司(甲方)与被告荔嘉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原甲方与广西国桂电气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配电工程及补充协议的工程内容未完工部分进行施工;甲方委托乙方将未完成工程接续完工;原工程的250KVA杆式变压器更改为50KVA杆式变压器;工程名称为广西湘桂农业养殖有限公司50KVA配电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开工时间由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如遇雨天、不可抗拒原因以及工期增加或发包方负责的土建工程项目未能交付使用等原因工期则有顺延;违约责任:乙方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和合同约定的,乙方负责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无偿修理或返工,达到质量合格为止,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将会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于甲方原因而导致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设备改变以及设计错误造成返工的损失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应积极采取弥补措施以减少损失,否则,乙方由此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的实际损失甲方不予补偿。2015年8月10日,原告申请将50KVA新增为160KVA,因工作量增加,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签证单并要求原告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同意增加的工程量,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邕宁供电局申请办理高压新装-竣工报验手续,2017年10月27日,原告、被告及邕宁供电局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中盖章确认。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本案签订合同时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程项目为50KVA配电工程,后原告变更为160KVA配电工程,为此设计图纸相应变更,工程量相应增加,被告向原告出具增加费用,但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才同意增加的工程量费用,本案工程逾期的原因是原告多次变更施工内容、设计图纸、增加工程量、现场变更等原因,从而造成工程竣工延后,故原告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构成违约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湘桂农业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3元,原告广西湘桂农业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