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荔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荔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湘桂农业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2民初4338号

原告:广西荔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盘岭路**盘岭庄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7137312N。

法定代表人:郭建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兵,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湘桂农业养殖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明湖大厦****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843286XJ。

法定代表人:梁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荔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嘉公司)与被告广西湘桂农业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桂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嘉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8000元及违约金92755.2元(违约金分段计算,以71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暂计至2019年6月6日,以后按日万分之四计至还清所欠款项止,以136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暂计至2019年6月6日,以后按日万分之四计至还清所欠款项止),合计300755.2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报装的250KVA杆式变压器原由广西国桂电气公司施工,施工后双方解除合同。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广西湘桂农业养殖有限公司50KVA配电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而被告提出扩大增容并于2015年8月10日向邕宁供电公司申请变更容量为160KVA,之后被告又申请容量为160KVA变更为250KVA,2015年9月,设计部门作出新的250KVA的设计方案,当月原告按设计方案将线路、变压器及配套设备全部安装到位,由于被告增容涉及改变设计方案,导致工程需要多架电杆、地线等工程量、地线等工程量加大民无法达成征地协议,由于上述原因以及工程量增大,费用也增加,而被告不同意增加,直到2016年9月26日被告才在工程签证单上盖章确认增加的工程量产生的费用为30000元,2017年10月27日,经邕宁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本案中由于原告多次变更施工内容、设计图纸、增加工程量、现场变更等原因,造成的工程顺延责任不能归责于原告,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8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湘桂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湘桂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原告荔嘉提供如下证据:1、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供电方案协议;3、2013年8月的“广西湘桂农业养殖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设计方案;4、电力工程施工合同;5、客户用电报装申请表;6、2015年9月“广西湘桂农业养殖公司专变10KV配电安装工程施工设计说明书及附图”;7、工程签证单;8、客户用电受理回执、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本院认为:证据1、2有原告的盖章,故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与证据2互相佐证,故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经原告与被告的盖章,故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是由被告申报且有被告的盖章,故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与证据4互相佐证,故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8经原、被告双方盖章,内容与证据4、5、6互相佐证,故证据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湘桂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荔嘉公司(乙方)与被告湘桂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原甲方与广西国桂电气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配电工程及补充协议的工程内容未完工部分进行施工;甲方委托乙方将未完成工程接续完工;原工程的250KVA杆式变压器更改为50KVA杆式变压器;工程名称为广西湘桂农业养殖有限公司50KVA配电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开工时间由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如遇雨天、不可抗拒原因以及工期增加或发包方负责的土建工程项目未能交付使用等原因工期则顺延;工程价款178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71200元,设备到场安装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40%即71200元,接火正常通电并能验收合格后,扣除总价2%的保修金6200元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余款29400元;乙方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和合同约定的,乙方负责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无偿修理或返工,达到质量合格为止,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于甲方原因而导致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设备改变以及设计错误造成返工的损失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应积极采取弥补措施以减少损失,否则,乙方由此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的实际损失甲方不予补偿。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将50KVA新增为160KVA,因工作量增加,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签证单并要求被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同意增加的工程量金额300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邕宁供电局申请办理高压新装-竣工报验手续,2017年10月27日,原告、被告及邕宁供电局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中盖章确认。原告于2019年7月4日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签订合同时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程项目为50KVA配电工程,后被告两次变更为250KVA配电工程,为此设计图纸相应变更,工程量相应增加,被告同意增加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安装完毕并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且被告已使用供电设备,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问题。《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178000元,施工中被告同意增加工程量数额为30000元,本案总的工程款为208000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71200元,设备到场安装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地40%即71200元,接火正常通电并能验收合格后,扣除2%的保修金6200元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余款29400元”,上述合同第七条约定按每天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签订合同时间为2015年5月1日,故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6日。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设备到场的具体时间,对该工程款的违约金按验收合格后的10个工作日计算,工程于2017年10月27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通电交由被告使用,故该工程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湘桂农业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荔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8000元;

二、被告广西湘桂农业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荔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工程款71200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2、以工程款208000为基数,从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天利率万分之四计算)。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811元,被告广西湘桂农业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振郁

人民陪审员  黄 娟

人民陪审员  聂广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雪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