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民终7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港丰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农联村南桥10组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南丰恒锋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市南丰镇海丰路21号。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二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市港丰锅炉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港丰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港丰锅炉)因与被上诉人***、***市南丰恒锋机械加工厂(下称恒锋机械厂)、***及原审被告***市港丰锅炉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港丰部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2民初13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丰锅炉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苏0582民初第1382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港丰锅炉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恒锋机械厂承担。事实和理由:港丰锅炉将焊接交被港丰锅炉恒锋机械厂加工,该焊接是机器焊接并不需要任何资质。***在工作中疏忽大意,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中在未阐述港丰锅炉存在选任过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就要求港丰锅炉承担选任的过失系事实认定错误。2019年6月19日港丰锅炉与恒锋机械厂签订了埋弧焊加工定制合同,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过程中恒锋机械厂自行组织生产。恒锋机械厂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其自行招聘员工和承担员工工资,况且***仅仅是辅助工。在选任承揽人方面港丰锅炉没有过失,原审法院认定港丰锅炉存在选任过失而承担相应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工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诉讼中答辩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和过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港丰锅炉明知***没有从业资格,对其选任存在明显过失且港丰锅炉提供的生产设备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因此港丰锅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恒锋机械厂、***在诉讼中答辩称:受害人***在工作中存在过错,***在安装扁钢过程中已经用行车挂钩将扁钢固定住了,因港丰锅炉员工进行催促要使用行车,其将行车挂钩拿下后导致扁钢砸落,其本身却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其次,港丰锅炉应该承担责任,案涉活动的场所、设备等都是港丰锅炉提供的,港丰锅炉场所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提供设备存在瑕疵,其本身存在过错,且其招用不具备资质的***进行业务工作,焊接加工均需要焊工证,***是个体均不具有该资质。***系***招用,就算系个体招用个体在民法典中归入自然人行列。其与***属于个人间劳务关系,尽管个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本案中**并非招用的劳动者,而是临时性、辅助性的劳务关系。就是港丰锅炉如果有活给***干,***就找***,如果没有的话,***也不干这个活。在一审的过程当中我们已经陈述,***在此过程中有时他会跟着***一起干,有时候他不跟***干的话,他也会去别的地方干。
港丰部件在诉讼中答辩称:同意港丰锅炉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锋机械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8693.04元;2.港丰锅炉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恒锋机械厂、港丰锅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雇佣***为其干活,***根据***的指派在港丰锅炉工作,2020年3月12日,***工作时受伤,即被送往医院治疗。
2021年1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济**所[2021]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残疾,左髋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支付司法鉴定费3060元。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当事人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证如下:1.医药199386.78元(其中***已支付医药费6081.22元,***已支付医药费193305.56元);2.伤残赔偿金(24657元+5703元)*1.84*15年*0.11=92172.96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误工费31500**;5.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天=2150元;7.鉴定费3060元;8.交通费2500元(其中***已支付388元);9.护理费28280元,合计为368549.74元。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主体同一,债务主体混同,故产生的责任应由个体工商户承担,恒锋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系恒锋机械厂的经营者,故由恒锋机械厂承担相应的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系由恒锋机械厂雇佣,其在工作时受伤,恒锋机械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工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港丰锅炉与恒锋机械厂系加工承揽关系,港丰锅炉应对选任的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应当港丰锅炉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综上,恒锋机械厂应赔偿***损失72866.23元(368549.74元*80%-221973.56);港丰锅炉应赔偿损失为73709.95元(368549.74元*20%)。遂判决:***市南丰恒锋机械加工厂应赔偿***损失72866.23元,江苏港丰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损失73709.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2970元,由***市南丰恒锋机械加工厂负担2376元,由江苏港丰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4元。
二审**的事实与原审**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受伤后,其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和陈述可以认定,港丰锅炉将埋弧焊加工业务交给恒锋机械厂完成,双方据此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恒锋机械厂经营人***在承接了上述加工业务后,招用了***作为辅助人员参与加工工作,恒锋机械厂与***据此形成雇佣关系。***在加工过程中受伤后,恒锋机械厂当承担赔偿责任。港丰锅炉作为定作人将案涉埋弧焊加工业务交给不具相应焊接操作资质的恒锋机械厂完成,选任不当,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港丰锅炉对***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恒锋机械厂承担80%的赔偿责任,系一审法院依法裁量,并无不当。港丰锅炉认为***在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无相应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港丰锅炉减轻其在本案中应负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港丰锅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上诉人江苏港丰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