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02民初2296号
原告:江苏弘益发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066240023L,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苏陈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金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2559655,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石景林街道花山路与城南八路交叉口东北角万沣名车城A座二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江苏弘益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益发公司)与被告广西金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益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金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61147.5元,并支付利息421334.88元(以2361147.5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2月2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1288.22元;以1961147.5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2月29日,按LPR计算利息为14216.98元;以1961147.5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37380.32元;以1761147.5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89994.64元;以1661147.5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11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13954.72元;以861147.5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按LPR的4倍计算利息为54500.00元,以后的利息按请求将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金朗公司签订编号为JL20190410的模板和木方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朗公司提供合格的建筑模扳和木方(合同第一条第1项);原告收到被告发货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将货送到马鞍山亨利厂房项目部(合同第五条第1项);货款月结,每月29日对账确认总购货金额,次月20日前支付总额的80%,最后结算(合同第三条第1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逾期按欠款金额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补偿金(合同第四条第6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朗公司对账确认货款合计3161147.5元。2019年11月5日,被告金朗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下欠原告材料款余额2561147.5元,分两期付清,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2020年1月24日,被告金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建筑材料货款于2020年2月29日前结清,若未能按时支付货款,被告***将用房产担保支付,违约按月息2分记取。202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还款承诺书,委托被告金朗公司将收到的亨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厂区项目工程款优先按照还款承诺书所列支付给原告;还款承诺书承诺,欠付原告建筑材料货款1661147.50元,分三期于2021年2月1日之前付清,若未按承诺的期限及时支付每笔所欠材料款,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作为材料款垫资补偿,利息计算时间自2020年1月1日开始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截至2020年11月26日,被告共支付货款2300000元,尚余861147.5元尾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敦促被告付款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承诺给付货款。两被告拖延、推诿至今未予付款的行为有违约定、承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诉诸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朗公司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模板和木方购销合同约定的全部材料货款1700000元,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对账单、承诺书、工程材料单价确认单、结算单,也未刻印和使用过广西金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亨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厂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章(以下简称金朗公司亨利公司马鞍山项目部章)和广西金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厂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章(以下简称金朗公司享利公司马鞍山项目部章),相关公章均是伪造的。3.被告承建的是亨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厂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亨利公司马鞍山项目),并非享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厂区工程项目,被告未成立亨利公司马鞍山项目经理部,该项目实际由深圳市广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生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已经向广生公司支付劳务费24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完毕。4.***、***、***是广生公司员工,上述人员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被告未委托***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进行任何结算、出具任何确认材料、作出任何承诺,***与原告间的结算、承诺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工程实际使用的模板和木方的数量低于原告诉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伪造的。5.原、被告间没有就逾期支付货款有过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金朗公司自亨利公司处承建亨利公司马鞍山厂区项目,后将工程范围内的劳务分包给广生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主材甲供”。
2019年4月,金朗公司(甲方)与弘益发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JL20190410的模板和木方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概述如下:“一、供货内容和数量。1.甲方向乙方购买建筑模板是杨松结合板和铁杉木方,模板和木方必须规格符合建筑规范。5.供货数量按现场实际收货数量,供货完毕后的汇总结算经甲方预结算部门审定的数量进行结算。三、付款方式。1.本合同为月结方式,乙方每次月20日前与甲方对账确认上月总购货金额,下月20日前甲方总额的80%,以此类推,最后结算。2.乙方按甲方的申请款流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填写申请单,交由项目部走流程支付款,款额以实际审核为准。四、质量要求。6.甲方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按照未付款项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计算补偿金,作为乙方垫资补偿”。自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7月16日,弘益发公司依约向亨利公司马鞍山项目工地送货,由项目部人员在送货单上加盖“马鞍山亨利厂房项目部收货专用章”。
2019年11月5日,弘益发公司与亨利公司马鞍山项目部对账,形成对账单,确认供货金额合计3161147.5元,对账单尾部材料需方处加盖“金朗公司亨利公司马鞍山项目部章”。同日,金朗公司亨利公司马鞍山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我司因承建亨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厂区项目,向江苏弘益发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模板木方货款合汁总金额:人民币叁佰壹拾陆万壹仟壹佰肆拾柒元伍角整(¥3161147.5元)。上述材料款我司2019年7月8日、2019年8月13日通过深圳市广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合计金额: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截止2019年11月5日我司尚欠江苏弘益发建材有限公司贰佰伍拾陆万壹仟壹佰肆拾柒元伍角整(¥2561147.5元)。现承诺我司按照如下支付方式向江苏弘益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019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剩余材料款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尾部加盖“金朗公司亨利公司马鞍山项目部章”。
2020年1月24日,金朗公司亨利公司马鞍山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现承诺江苏弘益发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的广西金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木方模板(用于广西金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亨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厂区项目)未支付款项金额,按照供货的金额减去已支付金额进行结算。未支付款项承诺于2020年2月29日前全部付清,如未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由***承诺用房产担保支付,违约按月息2分记取”。尾部加盖“金朗公司享利公司马鞍山项目部章”,经办处由***签字,见证处由***签字。
2020年10月15日,***向弘益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截至2020年10月15日,亨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厂区项目所使用贵方提供的模板方条材料仍欠材料款1661147.5元未付清。本人***作为项目的实际责任人承诺按照如下还款计划进行还款:1.2020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材料款100万元整;2.2021年1月1日之前支付材料款40万元整;3.2021年2月1日之前支付完剩余材料欠款261147.5元。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支付每笔所欠材料款,本人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月息计算,支付利息给江苏弘益发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材料款垫资补偿。利息计算时间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利息计算金额按照未付的材料款1661147.5元计算。所有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我本人承担”。
2021年4月9日,广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亨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厂区工程项目系我公司依法承包承建的项目,我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广西金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未派人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经营管理和施工承建。***系我公司的员工,负责亨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厂区工程项目现场的承建施工工作,代表本公司负责接收发包方亨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发送的文件,同时担任亨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厂区工程项目的安全员一职”。
另查明,模板和木方购销合同项下弘益发公司开具发票情况如下:1.2019年12月24日弘益发公司向广生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2019年12月25日弘益发公司向广生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弘益发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对以上6份发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以上6份发票作废。2.2020年4月14日弘益发公司向广生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00000元。3.2020年1月18日、2020年6月15日、2020年12月17日,弘益发公司向金朗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600000元。模板和木方购销合同项下弘益发公司收款情况如下:1.2019年7月8日、8月13日,广生公司分别给付300000元,合计600000元。2.2019年11月14日、12月27日、2020年6月8日、8月20日、11月26日,金朗公司分别给付2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800000元,合计1700000元。
又查明,石某某与金朗公司、广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金朗公司亨利公司马鞍山项目部曾对外使用过“金朗公司享利公司马鞍山项目部章”。
以上事实有模板和木方购销合同、工程材料单价确认单、送货单、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结算单、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朗公司签订的模板和木方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模板和木方购销合同项下原告供货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供货金额为3161147.5元,并提供送货单、对账单、结算单、承诺书、还款承诺书予以证明,被告金朗公司否认成立金朗公司亨利公司马鞍山项目部、使用金朗公司享利公司马鞍山项目部章、金朗公司亨利公司马鞍山项目部章的事实,故而不认可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模板和木方购销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按甲方的申请款流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填写申请单,交由项目部走流程支付款,款额以实际审核为准”,从合同条款可知,金朗公司就亨利公司马鞍山项目已成立项目部,并由项目部负责办理货款支付流程手续,本院对金朗公司未成立项目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金朗公司承建亨利公司马鞍山项目后将劳务分包给广生公司,由广生公司派员在工程现场施工、签收建筑材料。从对账单、工程材料单价确认单、结算单、承诺书加盖金朗公司亨利公司马鞍山项目部章、金朗公司享利公司马鞍山项目部章来看,无论是金朗公司还是广生公司在现场施工,金朗公司亨利公司马鞍山项目部均是使用抬头为金朗公司的上述项目部印章对工程所用材料与供应商进行结算,故加盖上述印章的材料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金朗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亨利公司马鞍山项目供应模板、木方合计3161147.5元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供模板、木方数量,申请本院审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模板、木方买受方,已经接受原告开具的部分发票并付款1700000元,其应当持有或有能力自广生公司处获取结算货物的相关凭证,但被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单据,故本院对其审计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向被告金朗公司供货合计3161147.5元,广生公司及被告金朗公司已向原告付款合计2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61147.5元。模板和木方购销合同未约定最后结算货款期限,金朗公司亨利公司马鞍山项目部于2019年11月5日出具的结算单、于2020年1月24日作出的承诺书对货款给付作出的承诺应作为合同内容的补充。被告金朗公司未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模板和木方购销合同第四条第6款约定的计算标准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该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故承诺书出具前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承诺书约定的计算标准为月息2分,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结算单出具时被告尚欠货款2561147.5元,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前给付货款400000元,然被告金朗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给付原告200000元,剩余200000元拖至12月27日给付原告,故被告金朗公司应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548.49元。2.结算单承诺剩余材料款2161147.5元于2020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但仅于2019年12月27日结清200000元。承诺书又承诺于2020年2月29日前付清未支付款项,然被告金朗公司未能于2020年2月29日前付清款项,故被告金朗公司应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以1961147.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8067.57元。3.就剩余货款1961147.5元,被告金朗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8日、8月20日、11月26日给付200000元、100000元、800000元,故剩余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以1961147.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损失81089.42元;自2020年6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761147.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损失53500.28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以1661147.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损失67984.17元;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61147.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损失。综上,截至2020年11月25日,被告金朗公司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合计211189.93元。
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加入本案债务,并制定还款计划及逾期支付法律后果,但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履行,应与被告金朗公司共同承担剩余货款给付责任及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被告金朗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861147.5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是提供买卖的标的物,开具收到货款的发票是出卖人应负的附随义务,被告金朗公司请求原告对模板和木方购销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开具发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金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弘益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6114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至2020年11月25日结欠损失211189.93元,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61147.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原告江苏弘益发建材有限公司于收到货款后十日内交付被告广西金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应货款数额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江苏弘益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42元,由原告负担1891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9451元(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