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金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南区龙峡山路段南侧(崇左逸安居花园)第5栋1-3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施志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轩,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广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田二路雍华源A栋1311。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潜,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亨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路1188号4栋203室。
法定代表人:罗奥森,兼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广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生劳务公司)、广西金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朗建工公司)、***因与原审被告亨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4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252.8元、人工费7700元及逾期工程款353943.45元(该延期工程款按照每天7865.41元自2019年10月7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外架拆除之日止),合计373896.25元。事实与理由:一、金朗建工公司与广生劳务公司及***应支付***工程款12252.8元及人工费7700元。2019年10月25日,金朗建工公司确认了***的工程量,但在该工程量之外,金朗建工公司又指定***完成了其他工作,***于一审中提交了2019年11月8日的《工程量计算书》以及2019年11月13日的《金朗建工公司项目派工确认单》为证,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各被上诉人应支付***逾期工程款。各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总工期为180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于2019年4月15日进场施工,即便以对方所述2019年5月24日开工,合同总工期180日,截止2019年11月19日工程款为1415774.5元,故每日工程款为7865.41元,广生劳务公司、***、金朗建工公司一直使用脚手架至拆除之日,应按每日7865.41元支付***延期工程款。
广生劳务公司、***、金朗建工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观点一致。
广生劳务公司、***、金朗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1.***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广生劳务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以合同价款的70%与其结算。案涉合同价款总额为1415774.5元,70%计算为991042.15元,而广生劳务公司已向***支付997174元【含2020年11月28日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经开区人社局)通过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向***的工人何鹏川、王燕、何小平、何守庆、何浩然支付的10万元】,现广生劳务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2.一审法院认定广生劳务公司向何鹏川支付2979999元,该认定错误,应为304174元(不含2020年11月28日的付款)。3.广生劳务公司支付给何鹏川的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何鹏川是***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曾多次向经开区人社局投诉,广生劳务公司依据该局意见,直接将应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何鹏川,何鹏川已出庭作证,***对此支付行为是知情的。即便***辩称广生劳务公司的支付未经其书面许可,但该支付行为系在政府机关主持下进行,且系***拖欠工人工资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广生劳务公司所付款项也应扣除。4.***存在明显拖欠工人工资行为,依据合同约定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应退还。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广生劳务公司、***及何鹏川之间的纠纷已经过经开区人社局调查处理,因广生劳务公司无法取得经开区人社局保存的笔录等证据资料,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亦未调取相应证据,导致案件在未查明事实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系程序严重违法。
金朗建工公司于二审谈话中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金朗建工公司从未设立“广西金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亨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厂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金朗亨利项目部),也没有刻制印章,更未使用过“广西金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厂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金朗享利项目部”)印章。***提供的《脚手架合同》中担保方处加盖的为“金朗享利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并非金朗建工公司所盖,金朗建工公司从未对该合同提供担保。2.一审认定工程款错误。《工程量确认单》上“金朗享利项目部”印章非金朗建工公司刻制,对金朗建工公司无约束力,且确认单上仅有“1415774.5”字样,无法确认该数字为工程款,确认单上既无结算人员签名,也无现场监理签字,涉嫌伪造。3.一审法院认为“金朗享利项目部”印章等同于金朗建工公司印章,为金朗建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金朗建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二、亨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厂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亨利食品马鞍山项目)实际由广生劳务公司承包施工,广生劳务公司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金朗建工公司已向广生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款达24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亨利食品马鞍山项目承建所需的劳务、材料费均系广生劳务公司支付。金朗建工公司从未向***支付任何款项,金朗建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答辩称:一、广生劳务公司与金朗建工公司并未超付工程款。截止2019年10月25日,***完成了40450.7平方米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总工程款为1415774.5元。广生劳务公司虽认为***严重违约,但并未举证证明。二、广生劳务公司向何鹏川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于一审提交了其与何鹏川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依据该协议何鹏川应获得的劳务报酬为30余万元,但何鹏川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向其支付16万元,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又获得38万元,若再加上二审中提出的10万元,何鹏川已获取64万元,远高于其应得款项,这与常理不符。广生劳务公司二审中提出经开区人社局于2020年11月28日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王燕、何小平、何守庆、何浩然支付了10万元,但一审中广生劳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中并无上述四位工人名字,***对此支付行为并不知情,亦不认可。一审法院既已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纠纷,那么广生劳务公司给付何鹏川的款项与***的承揽合同款无关,不应在本案扣除。三、关于保证金。广生劳务公司等一审答辩时均同意退还5万元保证金或进行抵扣,二审又认为***违约,无需退还,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四、一审程序合法。广生劳务公司要求调查的相关材料,可以自行调查,且其所申请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28027.3元及利息6892.81元(该利息以91577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以1225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合计934920.11元;2.判令各被告支付延期工程款353943.45元(该延期工程款按照每天7865.41元自2019年10月7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外架拆除之日止);3.判令各被告立即支付人工费7700元;4.判令各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5.判令各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6.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5日,***(乙方)与广生劳务公司、金朗亨利项目部、***(甲方)签订《脚手架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亨利食品马鞍山项目主体施工及所有变更图中所包含的所有的外脚手架、内架工程及材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分项(工种)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结算时工程量按合同约定计量方式计量,对于综合单价因乙方在报价时已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结算时综合单价不因任何条件的变化而进行调整。总工期为180天,本工程定于2019年4月10日开工,节点工期:乙方执行甲方的工期标准,不管乙方任何的原因和理由,如果导致了甲方导致甲方工期延期一天以上,甲方实行延期一天罚款壹万元,以此类推,乙方原因严重影响甲方工期进度或竣工时间,甲方按合同结算总价的70%为最终结算给乙方。暂定合同总价120万元,结算金额按甲方预算部门核算的结算书金额盖公章为准。工程内容及单价:综合人工包干单价按16元每平方米,计量方式以建筑面积计算,单价已包含所有的防护、施工电梯防护、塔吊防护、临边防护、支撑、翻装拆卸料平台等,综合人工包干价一经确定不作任何调整;综合材料包干单价按19元每平方米,计量方式以建筑面积计算,单价已包含所有的防护、临边防护、支撑、翻装拆卸料平台等,综合材料包干价一经确定不作任何调整;内架(轮扣架)按0.02元每天每米租金,按实际进场数量及时间计算;以上单价包含赶工、停工费补偿、退场费和临时停水停电引起的误工、窝工费补偿等费用,且在现场均不再计取二次运输费用。合同价以甲方预算部核算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合同外用工按150元/工日(工日数以甲方项目部现场报预算部门确认,非特殊情况不允许签工)。工程款支付(工程量结算以甲方预算部审核盖公章确认的为准):外架搭设阶段,乙方于本月20日上报上个月已完成的工程量,次月20日甲方支付审定工程量的48%进度款;外架拆除阶段,乙方于本月20日上报上个月已完成的工程量,次月20日甲方支付审定工程量的付到80%进度款;所有外架和防护全部拆除完成并将材料全部清理出场后,一个月内付到90%;工程竣工验收拿到备案证后,一个月内付到100%。内架租金于本月20日上报上个月已产生的租金,次月20日前甲方支付审定租金的60%进度款;内架支撑工程全部完工所有材料全部退场以后,一个月内付到80%;内架支撑工程竣工验收拿到备案证后,一个月内付到100%。履约保证金: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及农民工工资发放担保,合同方能生效。乙方按伍万元的金额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乙方违约,甲方将没收乙方全部履约保证金,并有权将原属乙方的工程量安排给别的单位施工,所发生的费用将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及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在最近一次支付进度款中退还。甲方项目执行经理及乙方现场总负责人:王小郁同志担任甲方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所有涉及经济的任何单据都必须由其审核后加盖甲方公章,否则无效。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所有任务。因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若工期严重滞后,影响到甲方的总体施工进度,除支付违约金外,乙方必须赔偿由此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乙方如果超过2次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不能完成甲方下达的施工任务的(进度、质量、安全与文明施工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停工整顿,同时甲方有权利自行安排其它施工班组进场施工,所有费用直接从乙方费用中双倍扣除,乙方应对由于停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负责。如果整顿后仍未达到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场,所有已完成的工程量只按70%的最终结算给乙方退场,同时甲方有权追究乙方因违约所造成的其他责任和赔偿责任。上述所有的罚款或违约金,甲方均可在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对此无异议等。合同尾部甲方一栏盖有广生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金朗亨利项目部印章、***印章,乙方一栏有***签名捺手印。
合同签订后,***向广生劳务公司转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9年6月4日,***与案外人何鹏川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将马鞍山亨利食品厂内外脚手架搭设工程以8.5元/㎡的价格分包给何鹏川施工。合同尾部由***和何鹏川签名。
2019年10月25日,金朗亨利项目部向***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确认***班组已完成工程量总面积为合计40450.7平方米。案涉工程总合同款为1415774.5元(40450.7㎡×(16元/㎡+19元/㎡)=1415774.5元)。
***于2019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马鞍山外架班进度款100000元,2019年8月12日支付进度款100000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10月21日支付50000元,2019年10月27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85000元,上述已付款合计585000元。尚欠830774.5元(1415774.5元-585000元=830774.5元)未付。此后,***向广生劳务公司及金朗建工公司多次催款无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亨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广生劳务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公司唯一股东。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向何鹏川转账支付了168000元,金朗亨利项目部向何鹏川转账支付了69999元,梁焱代广生劳务公司向何鹏川支付60000元,合计297999元。***为本次诉讼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与广生劳务公司、金朗建工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案涉项目内外脚手架搭拆工程项目任务并交付,广生劳务公司、金朗建工公司应按约支付报酬,未按约支付报酬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2.广生劳务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广生劳务公司唯一股东,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由***支付***合同款项,故***应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亨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合同责任。另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性质是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区别在于:施工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施工方是否具有国家认证的施工资质,就本案而言,***是个人施工且不具有国家认证的施工资质,施工的标的物为搭设脚手架工程,无法认定其为不动产。故***诉请亨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4.***主张律师费50000元的诉请,因其为本次诉讼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法院仅对实际发生额5000元予以支持。5.***主张退还合同保证金50000元,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6.***主张额外人工费77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案外人何鹏川接收的款项,未得到***授权及事后追认,与本案无关,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畴。为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该款项涉及利益人可另案主张。综上,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广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西金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承揽价款830774.5元及逾期利息(以83077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广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西金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同时退还涉案合同保证金50000元。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8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85元,由广生劳务公司、金朗建工公司共同负担11329元,由***负担2356元。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视频及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工程延期时间以及若延期广生劳务公司等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广生劳务公司提交的2021年1月21日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受理标签,不能证明广生劳务公司之前向何鹏川支付的款项,均为替***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款,不予认定。金朗建工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代表金朗建工公司签订该份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金朗建工公司从亨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揽了亨利食品马鞍山项目,金朗建工公司指定的文件接收人为安全管理员王小郁,项目主管为***,项目经理为莫冬梅。金朗建工公司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工资支付单,欲证明王小郁为广生劳务公司员工,不能代表金朗建工公司,该证明目的与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金朗建工公司提交的结算对账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仅能证明其向广生劳务公司支付了24011246.5元劳务款,但因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结算,故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劳务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庭后补充提交:1.另案中发生的马鞍山市雨山区福兴钢管扣件租赁站与金朗亨利食品项目部、金朗建工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影印件一份,该合同承租方落款为金朗亨利项目部,签字人为王小郁,加盖“金朗享利项目部”印章,担保方为金朗建工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2.《企业资质及项目管理人员报审、报验表》照片打印件一份,该报验表加盖“金朗享利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经理莫冬梅签字。《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件于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另案已经提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份合同可以证明金朗亨利项目部对外曾使用“金朗享利项目部”印章,且该印章的使用。《企业资质及项目管理人员报审、报验表》因为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金朗建工公司提交的其与广生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广生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从广生劳务公司处承包了案涉脚手架工程后,将其中的外脚手架搭拆施工分包给何鹏川,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第二条结算单价及内容约定,“±0以上外脚手架按建筑面积结算,单价为8.5元厂房两个,1#、3#,宿舍楼、研发楼为10元,以上单价建筑总面积计算,以实据为准;结算单价不包括:①大型通道防护棚(超过36㎡的防护棚);②零星点工;③二次搭拆。”
2020年11月26日,金朗亨利项目部向何鹏川、王燕、何小平、何守庆、何浩然各支付2万元,合计10万元。
本院认为,围绕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请结算后的人工费、工程费用、延期工程款,应否支持;2.何鹏川收取的款项应否计入***的工程款中;3.***是否存在严重违约,案涉工程款应否按70%计算;4.金朗建工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诉请的各项费用问题。1.结算后的人工费与工程费用。一审庭审中,金朗建工公司、广生劳务公司、***于质证中认为,***所举证据4《工程量确认单》包含了计算书,对记载的数额无异议,对证据5《金朗建工公司项目派工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认为工作量已经包含在证据4的工程量确认书中,但《工程量确认单》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而《工程量计算书》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金朗建工公司项目派工确认单》的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工程量计算书》以及派工单确认的费用均发生于各方结算之后,故***诉请7700元人工费及派工单中工程费用12252.80元,应予支持。2.延期工程款。***与广生劳务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合同》并未约定工程逾期,广生劳务公司应向***支付延期工程款,故***诉请延期工程款,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认为工程延期,造成其租赁钢管、扣件费用增加,以及人工费用等各项费用增加,可以另行向广生劳务公司以及金朗建工公司要求赔偿。
二、关于何鹏川收取的款项应否计入***的工程款问题。***与何鹏川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1#、3#厂房单价8.5元/平方米,宿舍楼、研发楼为10元/平方米;金朗亨利项目部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研发楼搭设6942.8平方米,宿舍楼搭设7445.8平方米,1号厂房搭设11017.2平方米,3号厂房搭设15044.9平方米;按分包协议约定计算,何鹏川应得的劳务报酬为365413.85元{[8.5×(11017.2+15044.9)]+10×(6942.8+7445.8)}。何鹏川于一审出庭作证陈述,已从***处领取了16万元,广生劳务公司给了304174元,若再加上2020年11月金朗亨利项目部向何鹏川及其所属工人支付的10万元,何鹏川领取款项合计已达564174元。且***及金朗亨利项目部向何鹏川的付款大部分发生于本案一审审理中,在***已经向法院起诉主张承揽合同款项的情况下,***及金朗亨利项目部仍持续向何鹏川付款,却未要求***予以确认,显属不当。因本案中并无何鹏川与***的结算单据,不能确认除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劳务费用外,是否存在协议约定的零星点工及二次搭拆等费用,没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何鹏川领取的远超分包协议约定金额的款项是否均为***承揽工程所发生的工程费用,若将此费用全部纳入***的工程款中,亦有失公平。故一审法院为充分保护各方权益,对何鹏川领取款项未作处理,并无不当。
三、关于工程款总额问题。广生劳务公司等上诉称因***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工程款应按总额的70%计算。根据广生劳务公司与***签订的《脚手架合同》约定,“乙方原因严重影响甲方工期进度或竣工时间,甲方按合同结算总价的70%为最终结算给乙方”,现广生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因***的原因导致了案涉工程工期进度遭受严重影响,故其诉请按照总额的70%计算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5万元保证金问题,广生劳务公司等于一审庭审已表示同意结算后退还或抵扣,现二审提出不予退还,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广生劳务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50727.3元(1415774.5+12252.8+7700-585000)。
四、关于金朗建工公司责任问题。金朗建工公司一审中对于加盖“金朗享利项目部”印章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计算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现于二审中提出其没有设立过“金朗亨利项目部”,更未设立过“金朗享利项目部”,本院不予采信。且从金朗建工公司、广生劳务公司于一审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付款凭证看,金朗亨利项目部在银行开设有账户,并用之对外支付款项,金朗建工公司认为其并未成立过金朗亨利项目部,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存在三份《脚手架合同》,广生劳务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为365日,落款处甲方为广生劳务公司,加盖有广生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加盖个人印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该合同以广生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作为骑缝章加盖。***提交了两份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均为180日,其中一份复印件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广生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由***加盖个人印章,***于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该复印件中多出担保方一栏,并在此栏加盖有“金朗享利项目部”红色印章;另一份为合同原件,甲方处加盖广生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金朗享利项目部”印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加盖***个人印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捺手印,以上两份合同均以“金朗享利项目部”印章加盖骑缝章。本院认为,应当采信***提交的原件合同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从工程实际施工时间看。广生劳务公司、金朗建工公司一审提交的与***的通讯记录,二审中***提交的马鞍山市公安局银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广生劳务公司、金朗建工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已通知***结算账目,清点材料;双方于2019年12月17日因退场问题发生严重纠纷并报警,而广生劳务公司认为案涉脚手架施工于2019年5月24日开始,故整个工程实际施工时间约为六个月,再结合福兴钢管扣件租赁站与金朗亨利食品项目部、金朗建工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钢管扣件租赁期间为八个月来看,***与广生劳务公司约定的合同总工期为180日具有更高的可能性。2.从印章的使用来看。“金朗享利项目部”印章应掌握于广生劳务公司或金朗亨利项目部处,由广生劳务公司或金朗亨利项目部使用,而非***可以获得;在合同上加盖“金朗享利项目部”印章并非***的行为,而是金朗亨利项目部的行为。因金朗亨利项目部由金朗建工公司设立,项目主管为***,《脚手架合同》甲方处加盖金朗亨利项目部使用的“金朗享利项目部”印章及***的个人印章,***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是广生劳务公司以及金朗亨利项目部,故广生劳务公司与金朗亨利项目部应当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因金朗亨利项目部系金朗建工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故其付款责任应由金朗建工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金朗建工公司、广生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4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深圳市广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西金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承揽价款850727.3元及逾期利息(以85072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维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4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深圳市广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西金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同时退还涉案合同保证金50000元。三、***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7370元,由***负担5000元,广西金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广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露露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