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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臻元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06民初60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臻元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臻元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欠款1069323.55元及资金占有损失14552元(以1069323.5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7月3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2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下花园经济开发区兴隆山道路(二标段)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需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项目资金紧张、疫情等原因,该工程屡次被叫停,至今尚未全部完工。后双方就已建工程部分工程量进行2次审计,总审定金额为2530132.09元。该审定金额并未包含双方确认的洽商变更工程量,金额为563191.46元。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已建工程款总计3093323.55元,然而,被告仅支付原告2024000元后,剩余工程款1069323.55元至今未予给付。由于工程长期处于停滞状态,导致原告资金压力巨大。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24年9月29日解除上述工程合同,但被告至今尚未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臻元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曾于2020年10月9日、2024年7月2日分两次由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审计局委托河北汉丰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中间计量审核。其中仅2024年7月2日出具的报告载明对工程洽商进行了审计,审定金额为766453.32元。本案于2024年12月20日由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委托中汇咨询项目管理河北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洽商工程量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533020.02元。被答辩人诉状总金额为两次审计金额加鉴定金额。但洽商工程造价已在第二次审计中进行了审计,又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了造价鉴定,属于重复计算。且不论是第二次审计造价还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治商工程造价均已超合同价的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案涉项目资金来源包含财政资金,故案涉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其洽商变更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的10%。但被答辩人要求的变更洽商金额已超原合同的10%。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在被答辩人提供的洽商-06载明的:K0+720-K0+780山体处,给水、污水、雨水管沟开挖均为次坚石(中标清单里为挖一、二类土),增加我方开挖难度。我方将坚硬块石使用液压破碎锤破碎石方,石渣装车外运,填土从3km外1m反铲挖掘机挖士装车,15t自卸汽车运士夯实。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提供相应的影像资料,无法证明该项工程的施工内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0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下花园经济开发区兴隆山道路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5月31日。合同价:5735270.45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为依据施工图纸及结算资料据实计算工程量计入结算;漏项、变更等引起的材料价格执行当地造价信息或双方认质认价的价格;国家或地方政策性文件据实调整。工程款支付:按月完成形象进度付款,每月25日前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当月已完工程量报表及下月形象进度计划,发包人收到后审核完毕支付完成量70%的进度款,待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付到结算价的97%,预留3%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收到监理人提交的已完工工程量报表及有关资料审核完毕后3日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不设违约金。工程缺陷责任期:24个月,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24年5月。施工期间因资金紧张、土地审批手续未完善等原因,导致原告多次停工复工,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全部完工。2020年10月9日及2024年7月2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审计局委托河北汉丰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分别进行了第一期、第二期中间计量审核。2020年10月9日第一期《中间计量审核报告》的审核范围为已完成并验收合格的道路污水雨水给水工程,审定金额为1576296.54元,其中道路工程502940.7元、给水工程217762.51元、污水工程378039.91元、雨水工程477553.42元。2024年7月2日第二期《中间计量审核报告》的审定范围为已完成并验收合格的道路污水雨水给水工程及变更洽商,审定金额为953835.55元,其中给水工程108116.63元、污水工程118837.09元、雨水工程161253.61元、洽商变更766453.32元,原标内扣减部分-200825.1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两次中间计量审核报告审定的金额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第二次审定金额未包含洽商记录2和洽商记录6中所记载工程量的价款,被告主张第二次审定金额包含全部洽商记录的工程价款。因双方就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申请,请求对下花园经济开发区兴隆山道路工程(二标段)洽商记录2和洽商记录6中所记载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汇咨询项目管理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某丙公司于2025年1月22日出具中汇鉴字[2024]023号鉴定意见书,做出如下鉴定意见:确定性意见:下花园经济开发区兴隆山道路工程(二标段)洽商记录中所记载的工程量造价为人民币533020.02元。 另查明,2024年9月2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下花园经济开发区兴隆山道路工程(二标段)解除合同协议》。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解除《下花园经济开发区兴隆山道路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与该合同有关的补充协议和其他构成双方权利义务的文件一并终止。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发包人按原施工合同结算办法将承包人已施工完成的所有工作内容审核确认,作为承包人原合同的最终结算。三、发包人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至结算价的97%预留3%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四、承包人按照审计确认的已完工程内容,完善相应的工程资料和决算资料,将已完工程完整工程资料、决算资料经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审核同意并签字齐全后于解除协议三个月内上报发包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书面签字后视为资料移交。五、本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有义务协助发包人对工程进行验收。上述承包人完成工程在质保期内(质保期从解除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后延一年),如发包人、监理单位及相关验收单位认为该工程有质量问题,承包人应承担修复责任。在发包人通知承包人后,承包人应按发包人通知内容完成质量修复责任。如承包人未按发包人通知进行修复,则发包人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如因此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主张除本协议约定内容之外的其他任何权益。七、因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截至开庭之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给付工程款总计2024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因鉴定,某甲公司支出鉴定费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阶段性验收报告》、《下花园经济开发区兴隆山道路工程(二标段)解除合同协议》、2020年10月9日第一期《中间计量审核报告》、2024年7月2日第二期《中间计量审核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付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下花园经济开发区兴隆山道路工程(二标段)解除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公司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现非因原告方导致施工无法继续,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但未对某甲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引发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1、洽商变更金额超过合同价款10%是否有效;2、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具体金额;3、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4、被告应否支付鉴定费。 关于洽商变更金额超过合同价款10%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营利法人,不适用《采购法》规定的情形,且案涉工程的洽商变更有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三方现场确认,实际发生,合同中亦未约定洽商变更金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10%,故,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洽商记录记载的工程量的价款。对某乙公司洽商变更金额超过合同价款10%违反法律规定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具体金额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两次中间计量审核报告审定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计算某甲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但某甲公司主张第二次审定金额未包含洽商记录2和洽商记录6中所记载的工程量的价款,某乙公司主张第二次审定金额包含全部洽商记录记载的工程量的价款。根据2024年7月2日第二期《中间计量审核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审核表》记载,变更洽商2:原告送审金额490004.14元,审定金额0元;变更洽商6:原告送审金额62020.19元,审定金额0元;且审核报告中附有洽商2的《工程洽商记录》及施工现场照片,洽商6虽然只有《工程洽商记录》,但洽商事项K0+720—K0+780山体状况,在洽商1中有陈述及图片可以证实。因此,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诉讼中,经原、被告自愿选择,由某丙公司对下花园经济开发区兴隆山道路工程(二标段)洽商记录2和洽商记录6中所记载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定性意见为533020.02元。综上,某甲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3063152.11元(1576296.54元+953835.55元+533020.02元)。某乙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024000元,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1039152.11元。双方于2024年9月29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发包人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至结算价的97%预留3%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从解除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后延一年”,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扣除质保金91894.57元,某乙公司尚需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947257.54元(1039152.11元-91894.57元),对原告该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及《解除合同协议》对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鉴于案涉工程未全部完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交付日期,双方亦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利息起算日期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24日,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鉴定费。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因被告某乙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申请鉴定系因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办理结算所致,故,鉴定费7000元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臻元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47257.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47257.54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臻元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77.44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负担605.94元,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臻元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