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川羌族自治县跃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宇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302民初872号 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跃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 被告:宇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 负责人:**。 被告:宇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人,特别授权。 第三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 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跃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鸿劳务公司)与被告宇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坤西藏分公司)、被告宇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坤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跃鸿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坤西藏分公司、被告宇坤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跃鸿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分包工程款2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9,834.43元(暂计算到2022年10月24日止,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昌都市康巴商贸大厦”总坪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固定费用共计450,000元,按进度付款,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即被告一确认,原告在30天内递交完整结算资料,被告一在30天内进行核实,确认结算后14天内需向原告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按约完成工程劳务,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一就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有被告一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其他在场人员也进行了签字确认。2021年2月2日,原告通过代开方式向被告一提供了发票,被告一于同年2月10日向原告转账250,000元,但剩余的2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被告二应就被告一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 被告宇坤西藏分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宇坤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工程款200,000元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劳务承包合同》落款签署的是**个人,答辩人从未对**进行授权,对合同的三性不认可。二、被答辩人要求利息19,834.43元无法律依据。即便被答辩人认为《劳务承包合同》有效,依据合同第一条第二项中被答辩人明确承诺不向答辩人主***支付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被答辩人提交的三组结算单据系单方制作完成,答辩人不予认可。四、答辩人没有收到过所谓的发票。五、答辩人确实支付过250,000元,但该笔资金是基于《劳务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于被答辩人公司名下而为之,被答辩人未介入到项目的实际施工中,被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非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答辩人只是名义上的权利人,其不应享有向答辩人主张项款的权利,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跃鸿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承包合同》,证明目的:被告一将“昌都市康巴商贸大厦”工程中的劳务总坪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的事实。 2.结账清单3份、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目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共计为450,000元,被告一至今仅支付了250,000元,拖欠200,000元的事实。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①《劳务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被告一在合同代表人一栏处的签字人为第三人**,同时加盖有被告一公司印章,合同中约定被告一委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为***,合同中还约定了款项结付等权利义务事项;②结算清单中就具体价款有施工办、分包班组***及项目部**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③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客观可信,各小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及原告应得总价款为450,000元,被告一拖欠原告200,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昌都市康巴商贸大厦”总坪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固定费用共计450,000元。合同中还约定劳务款中间支付和最终支付方式,但具体节点不明确。2021年2月2日,原告通过代开方式向被告一提供了发票,被告一于同年2月10日向原告转账250,000元,剩余的2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系被告一项目经理。第三人**在合同代表人处及结账清单中均有签名。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跃鸿劳务公司与被告宇坤西藏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一。付款义务主体方面。本案中,被告一即宇坤西藏分公司作为被告二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故在被告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应由被告宇坤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一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在约定工地组织人员施工并得到了工程施工办、分包班组及项目部关于结算总价款450,000元的签字确认,因此被告一即宇坤西藏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款,然被告一在履行250,000元付款义务后,拒不支付剩余200,000元,被告一的行为有违双方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剩余劳务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在本案中非合同相对主体自然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二。关于付款利息方面。原告与被告一在合同中虽然有关于劳务款中间支付和劳务款最终支付的约定,但是本院经查实后认为,该约定的具体条件并不明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双方最后一笔结账时间及合同中违约条款约定,决定以被告应付而未付劳务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同期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结清时止期间的利息,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跃鸿劳务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宇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跃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同期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计算至款项结清时止; 二、被告宇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跃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宇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被告宇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8元,由被告宇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被告宇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铁 球 审判员 玉  珍 审判员 洛松**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