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3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宇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龙工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都市新亿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小恩达村恩休布自然村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定,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宇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昌都花园B3-3-402号。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宇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坤公司)与被上诉人昌都市新亿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亿方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宇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法院(2021)藏030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宇坤公司和原审被告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参加互联网庭审,经审查准许,参加远程视频庭审,新亿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坤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新亿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新亿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新亿方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供应了价值8,225,412元的商品混凝土。1.新亿方公司提供的12份结算书中显示的人员***不是宇坤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取得宇坤公司的相关授权,根据《昌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宇坤公司指定的结算人员***。故新亿方公司供应给宇坤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等级、数量等结算单未有宇坤公司授权人员签字确认。2.新亿方公司主张的结算单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昌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约定了基本单价,新亿方公司提交了一份时间为2018年9月8日的《补充协议》,欲证明从2018年9月1日零时开始,在原合同各种等级砼单价的基础上分别上调15元/m³,但经过司法鉴定,该份补充协议上宇坤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为假章。同时,一审庭审时提交了一份时间同样为2018年9月8日的《商品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证明对各种等级砼单价进行上调,新亿方公司庭审时对该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证明,新亿方公司在本次交易过程中已不存在善意的可能,新亿方公司提供的关于上调单价的补充协议系其与宇坤公司代表***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虚假的项目部公章而形成的,以达到提高单价,进行虚假结算的目的。3.新亿方公司提供的三份对账单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2018年12月7日的对账单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工程名称中包括怒江花园周转房与本案无关;二是对账单总价金额7,482,222元与新亿方公司自己提交的结算时段2018年4月3日至11月8日的结算单金额7,227,122元不一致;三是至2018年12月2日已付款额与实际付款金额不符,新亿方公司自认2018年5月21日付610万、10月25日付110万就达720万元,还不包含宇坤公司另外支付的100万元;四是该对账单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经鉴定为假公章。(2)2019年9月1日的对账单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工程名称中包括怒江花园周转房与本案无关;二是对账单总价金额8,203,002元与新亿方公司提交的结算时段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8月25日的结算单金额8,479,069.5元不一致,不予认可;三是至2019年8月已付款额560万元与实际付款金额不符,新亿方公司自认的2018年5月21日付610万、10月25日付110万就达720万元,还不包含宇坤公司另外支付的100万元;四是该对账单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经鉴定为假公章,所谓签字人员***非宇坤公司员工,亦无宇坤公司相关授权。(3)2020年4月2日的对账单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工程名称中包括怒江花园周转房与本案无关;二是对账单总价金额8,225,412元与新亿方公司提交的结算时段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10月1日的结算单金额8,501,479.5元不一致;三是至2020年4月2日已付款额720万元与实际付款金额不符,除新亿方公司自认的2018年5月21日付610万、10月25日付110万外,上诉人还支付了100万元;四是该对账单中无宇坤公司的盖章确认,签字人员“***、**”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亦无宇坤公司的相关授权,对宇坤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结合以上三份对账单都存在工程名称中包括怒江花园周转房,即说明了新亿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必然是涉及了该工程的商砼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清,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并查清该事实。
二、案涉商品混凝土未进行有效结算。根据《昌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本工程原则按供货票单量结算,每月以自然月最后一天(含最后一天)为结账日,在15日内甲乙双方核对上月供货票单规格和供货量依据合同单价办理结算并作当月付款依据,工程砼供应结束后一个月内,双方按照工程施工图依据国家规范规定的计算规则计算工程结构部位砼工程总量,若乙方供应的结构部位砼总量小于图算量加3%损耗,则最终砼结算仍按乙方供货票单量及规格结算;若乙方供应的结构部位砼总量大于图算量加3%损耗,则结构部位的砼的最终结算总量按图算量加3%损耗计算,超出部分不作计算,规格按比例均减,非结构部位使用的砼仍按供应票单量计算。故根据上述合同结算方法的约定,新亿方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和对账单只能证明其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的数量,而最终双方结算仍需要根据新亿方公司的供应量和图算量两者相比较,根据计算方式两者取其低值,而非新亿方公司诉请的只计算供应量。本案中,合同双方并未有进行过任何结算工作,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以2018年12月7日、2019年9月1日、2020年4月2日,三次结算判定双方实际履行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但是这三次结算行为并不能作为双方对最终结算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及事实。
三、新亿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因双方一直未能按照合同货款结算方法的约定进行合法、有效的结算,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新亿方公司主张的货款付款条件一直未成就,宇坤公司亦不存在拖延付款的行为和责任,一审法院判定承担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新亿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因双方一直未能按照合同货款结算方法的约定进行合法、有效的结算,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新亿方公司主张的货款付款条件一直未能成就,宇坤公司不存在违约,无需承担律师费,***亿方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因此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的真实发生情况。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公正审理本案,查清本案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新亿方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供货事实清楚,对账结算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宇坤公司上诉缺乏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应予维持,依法驳回宇坤公司的上诉请求。
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述称,与宇坤公司陈述意见一致。
新亿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宇坤公司和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支付欠付混凝土款1,025,412.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宇坤公司和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支付:(1)上述欠款中282,222元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结清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上述欠款中720,780元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结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上述欠款中22,410.00元自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结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请求依法判令承担律师代理费为50,0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由宇坤公司和宇坤西藏分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7日,新亿方公司与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昌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工程施工单位为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工程名称为昌都市康巴商贸大厦,该合同中约定供货期间为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止,但在结算单中载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新亿方公司向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工程实际供货至2019年10月1日止,且供货工程中还包含了怒江花园项目,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2018年10月25日分别转账货款6,100,000元及1,100,000元两项共计7,200,000元,新亿方公司与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先后三次进行结算,最后结算时间为2020年4月2日,结算单中载明新亿方公司向宇坤公司共提供了8,225,412元的水泥,截止2020年4月2日共支付混凝土款7,200,000元,对余款1,025,412元未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3月27日,新亿方公司与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昌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并予以履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新亿方公司与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了《昌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系宇坤公司的分公司,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在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应由宇坤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对新亿方公司请求支付混凝土款1,025,412元的诉讼请求,首先,2018年3月27日,新亿方公司与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昌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宇坤公司在答辩中称该合同未履行,但在庭审中新亿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新亿方公司为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了混凝土,且在事后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分批向新亿方公司支付了混凝土价款7,200,000元,在没有证据证明新亿方公司与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存在其他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新亿方公司提交的三份结算单据其中2018年12月7日的结算单据中有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甲方审核人为***,2019年9月1日的结算单据中虽然没有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但是仍有审核人***的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2020年4月2日的结算单中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负责人一栏中签字人名称为**但依然有审核人***的签字并注明截止2020年4月2日数据无误,前期账单作废;最后,2020年4月2日结算单据中负责人并非合同中约定的负责人但是三份对账单审核人均为***,且有结算书,送货小票,发票等证据与之相互佐证,新亿方公司与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昌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并予以履行系事实,至于印章鉴定中鉴定结果载明“印章印文不具有同一性,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形成。”的鉴定结论应系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内部印章管理混乱导致,故本案中新亿方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在向新亿方公司支付了7,200,000元混凝土款后,对剩余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在2020年4月2日的结算单中载明了欠付混凝土款1,025,412元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新亿方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付:(1)上述欠款中282,222元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结清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暂计算日(2021年4月7日)为128,559.91元;(2)上述欠款中720,780元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结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4月7日)为52,432.85元;(3)上述欠款中22,410.00元自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结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4月7日)为1,333.49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新亿方公司与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的《昌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在该份合同中虽然对混凝土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在本案实际履行中可以看出,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及2018年10月25日分两次向新亿方公司转款共计7,200,000元;双方之间分别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9月1日、2020年4月2日进行了三次结算,由此可以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付款方式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发生了改变,故法院认为违约金应按照新亿方公司与宇坤公司最后结算的时间计算违约***即自2020年4月2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从2020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7日,共计370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起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基础上加计35%来计算即1,025,412元×3.85%×1.35÷365天×370天﹦54,025.87元,以对此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新亿方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承担一审律师代理费为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在新亿方公司与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的《昌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八项争议、违约与索赔条款中对因该份合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鉴定费、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新亿方公司的诉讼活动以及聘请律师皆因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且根据双方约定合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鉴定费、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新亿方公司亦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费用已经产生的事实,新亿方公司为实现其债权确实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及委托了代理律师,且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险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076.24元均系新亿方公司为保障其债权实现而实际支出的成本,故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新亿方公司与宇坤公司均向法院提出印章鉴定申请,并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新亿方公司产生鉴定费用9600元,宇坤公司产生鉴定费用8400元,但在本案中鉴定结果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故一审法院认为其鉴定费用应由新亿方公司与宇坤公司自行承担各自部分的鉴定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一、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偿还新亿方公司混凝土款1,025,41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支付新亿方公司逾期利息54,025.8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支付新亿方公司律师费50,000元、保全担保费3,076.24元,共计53,076.2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宇坤公司对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新亿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新亿方公司申请证人***出庭,经本院审查准许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双方对账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账单真实有效。宇坤公司质证意见:***是新亿方公司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对***的证言,证人虽为新亿方公司的员工,但作为负责对账的财务负责人,***知晓案件情况应出庭作证,证人不能因有利害关系而选择不作证,同时***的陈述整体具有客观性,其主观判断部分认为***是宇坤公司的员工,也与结算单、发票签收记录中展现的内容一致,应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故,本院围绕宇坤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混凝土价款的认定问题。2018年12月7日的结算单据和2019年9月1日的结算单据中,第一份有宇坤公司西藏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甲方审核人为***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第二份有审核人***的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在这两份结算单据均有***且加盖公司公章签字,以及***签收发票等证据,结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进一步印证***在案涉项目部履行工作职责行为。宇坤公司对***在该项目部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不予认可,又没提交强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依法采信2020年4月2日结算单,认定欠付结算款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根据上诉规定,结合欠付金额依法计算认定违约金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律师费的认定问题。依据《昌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八项约定,争议、违约与索赔条款中,对因该份合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鉴定费、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依据约定判定律师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宇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0元,由上诉人宇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连 俊 强
审 判 员 李 蓓 蕾
审 判 员 向巴拉姆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