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21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秀全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省物探院)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物探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物探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发回重审或改判省物探院无需向***支付工程款462127.06元及2021年2月12日起的利息;3.***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首先,***提交的《监测合同》及《东莞市沙田镇虎门港南部片区截污次支管网工程劳务分包费用支付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显示,案涉工程为“东莞市沙田镇虎门港南部片区截污次支管网工程”中的第三方监测外业,主要监测项目为监测基坑周围地面、建筑物、周边道路和地下管线等。***不但要在案涉工程所在地进行上述监测外业活动,还要根据监测数据进行资料整理和提交成果资料。补充协议第三条乙方责任第5项也明确需进行野外作业并需对施工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诉请款项属于服务性质费用明显错误。建设工程监测属于建设工程勘察的范畴,因此案涉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案涉纠纷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或其上一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尽管省物探院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但如前所述,案涉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因违反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而视为花都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花都区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二)省物探院并非合同相对人,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因此认定签约行为后果归属省物探院明显错误。案涉补充协议签订时,***及***均清楚,省物探院东莞分院已经注销,***已经不是东莞分院的负责人,其已无权再代表东莞分院或总院签订相关协议。而且,签订该协议时,省物探院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场,理应由省物探院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省物探院公章,省物探院之所以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正是基于不认可协议的具体内容。因此,案涉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及***。(三)根据***在一审时的陈述,案涉工程属于政府监管项目,项目范围及期限变更、工程变更、合同费用支付、验收、结算等均受有关部门监管。而且,工程项目目前仍未最终结算,相关合同价款也存在向下浮动、费用是否应扣除等问题。案涉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项的约定,正是基于上述暂不确定的因素影响而作出的约定。因此,即使一审法院对案涉纠纷有管辖权,也会因上述因素导致最终付款金额无法确定。
***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1.省物探院在一审时超过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已经不予处理。2.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可知,***诉请款项属于服务性质费用,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二)一审法院认定***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后果归属省物探院是正确的。2021年1月28日,在省物探院的办公场所且其法定代表人在场的情况下,***作为省物探院的在编工作人员同时也是已注销的东莞分院原负责人,在补充协议上手写变更付款时间的内容。***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省物探院承担。(三)省物探院应付金额是确定无误的。补充协议已经确定未付款金额,且***已收到省物探院支付的5万元,故省物探院尚欠款项为462127.06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省物探院的上诉。
***述称,(一)原则上同意省物探院的第一项上诉意见,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由法院主动审查并移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二)***提供的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判决省物探院承担还款责任及逾期利息的依据。省物探院东莞分院已于2019年12月20日注销,***早已不担任该分院负责人,也不再负责案涉项目,因此***无权以个人名义或东莞分院名义签署任何协议,将案涉项目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而***也没有任何资质,不可能被允许转包或分包。***之所以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系***闹事,又结合***的校友关系,避免争议走向极端,才不得已而为之。***在本案中自行垫付5万元款项,也是出于上述目的考虑。(三)即使省物探院与***存在实际意义上的分包或转包施工关系,根据案涉项目属于政府监管这一特征,相关项目范围、期限、工程变更、合同费用支付、验收、结算等均受有关部门监管。而案涉项目并未最终结算,相关合同价款存在向下浮动的情况,***无权要求省物探院或***支付任何款项。一审中,***能够提供省物探院与业主方签署的相关协议原件,也可以反证其对相关协议内容知情且无异议。综上所述,本案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待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出具最终核算后,再根据新的情况进行款项的退补工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省物探院、***偿还***劳务分包款512127.06元;2.判令省物探院、***支付利息(以512127.0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省物探院、***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省物探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款462127.06元;二、省物探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12127.0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负担440元,省物探院负担4070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为证明其已完成案涉项目,提交了第三方监测总结报告。
经质证,省物探院的意见如下:该报告中涉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存在仿冒签名的行为,***本人也未审核该报告,其不清楚报告中加盖的东莞分院印章是否真实,因此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另外,需要再次强调的是,案涉项目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监测,本案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的意见如下: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报告中涉及到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本人未实际经手和审核过该报告,也不清楚该报告上加盖的东莞分院印章是否真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省物探院是否应向***支付案涉劳务款。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诉请省物探院及***支付分包劳务款,不涉及物权纠纷,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的范畴。故省物探院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省物探院在中标案涉项目后,通过其东莞分院将项目交由***具体实施;***完成相关监测工作后,东莞分院原负责人***于2020年4月21日与其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应支付监测劳务分包费用512127.06元。省物探院抗辩认为其东莞分院已于2019年12月20日注销,***已经不是该分院的负责人,无权再代表分院或总院签订补充协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省物探院应对其东莞分院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其次,***作为省物探院东莞分院的原负责人,对案涉项目的履行情况理当知悉。***与***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项目履行情况所进行的结算与确认,并未超出原负责人的职责范围,也未损害省物探院的合法权益,其后果应由省物探院承担。最后,根据补充协议可知,案涉劳务款的金额是基于项目业主已于2017年9月、11月向省物探院支付监测服务费2282836.09元而计算得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省物探院对该付款金额提出异议,理据不足。综上,***诉请省物探院支付案涉劳务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省物探院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省物探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2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