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07民初6497号
原告: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秀全大道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19119883XX。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芦苞大道33号F33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80649179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多弗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高丰向南村“沥田”(土名)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55TBCW7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是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奥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芦苞大道九十九岗奥特莱斯商业一期配套会所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065164620G。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林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8号11层自编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2138788E。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与被告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广东多弗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弗公司)、广东奥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盛公司)、广东林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奥盛公司和林高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地质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和被告多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盛公司、林高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质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285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2856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为136052.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工程款本金为428565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8日,被告奥特莱斯公司与原告签订《水文地质钻探工程合同》(编号为FS-LB-SZ-01-QQ-155),将世界名牌折扣店华南旗舰中心现代服务产业区项目水文地质钻探工程任务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原告承包工程内容为钻孔、物探测井、成井。合同暂定钻孔1个。2014年1月3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奥特莱斯公司上报了工程结算书。2014年10月14日,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完成结算审核,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3734865元。之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只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28565元,奥特莱斯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告多弗公司,多弗公司依法应对奥特莱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奥盛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对原告作出承诺,自愿加入奥特莱斯公司的上述债务。被告奥盛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告林高公司,林高公司依法应对奥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奥特莱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和奥特莱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已完成结算,奥特莱斯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距原告起诉已超过3年,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向奥特莱斯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使存在违约金,违约金起算诉讼时效应为2015年5月15日,原告起诉亦已超过3年。
二、2020年9月7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奥特莱斯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此时原告对奥特莱斯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告对奥特莱斯公司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没有根据奥特莱斯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受偿的权利。即使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债权亦应按照奥特莱斯公司的重整计划受偿,而不应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受偿。
三、原告主张奥特莱斯公司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数额计算错误。根据案涉《水文地质钻探工程合同》的约定,奥特莱斯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每日0.1‰计算违约金,而非原告主张的每日1‰。另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才完成工程结算,但原告却从2014年10月15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
四、奥特莱斯公司在坚持原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若法院审查后确认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则原告亦应按受偿方案确定的以债权金额的12%比例现金受偿。由于三水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7民初649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奥特莱斯公司按受偿方案承担该案的债务。根据重整计划,普通债权的受偿方案以债权人为单位,每户债权人其中10万元以下部分全额现金受偿,超过10万元部分按12%的比例现金受偿,剩余未受偿部分,不再清偿。现原告已于(2021)粤0607民初6496号民事判决书中获得10万元部分的全额受偿,若原告在本案中对奥特莱斯公司享有债权,则本案债权应全额按12%的比例受偿。
被告多弗公司辩称:一、虽然多弗公司是奥特莱斯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奥特莱斯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后,多弗公司才成为其股东,对于奥特莱斯公司此前的债务,多弗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根据奥特莱斯公司与多弗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多弗公司成为奥特莱斯公司股东后,与奥特莱斯公司一直各自保持独立经营,财务清晰,并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能反映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均不存在混同现象。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多弗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地质勘察院在本案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多弗公司、奥盛公司、林高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奥特莱斯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多弗公司;奥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林高公司。
2.《世界名牌折扣店华南旗舰中心现代服务产业区水文地质钻探工程合同》,证明奥特莱斯公司将世界名牌折扣店华南旗舰中心现代服务产业区项目的水文地质钻探工程任务发包给原告,双方就工程质量要求、工程价格、工程款支付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具体约定。
3.水文地质钻孔验收表,证明经原告与奥特莱斯公司验收,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合格。
4.工程结算审批表、结算启动确认单、工程量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完成钻孔工程量1600米、物探测井1孔、管材757.27米,双方确认结算总金额为3734865元。
5.《关于确认水文地质钻探1600米深孔工程结算金额以及剩余款项支付的申明》,证明被告奥盛公司对原告作出承诺,自愿加入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的债务,承认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义务。
6.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结算催款函,证明原告一直有向被告奥特莱斯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不存在奥特莱斯公司所指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其中催款函是当面递交给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的工程部人员***。
经审查,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多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5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奥盛公司无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反映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向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的人员***催收案涉工程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催款函,没有相应的邮寄或其他送达签收材料印证,证实原告实际有向奥特莱斯公司催收案涉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银行电子回单6份,证明截至2017年1月25日,奥特莱斯公司累计向原告付款2606300元,另加2018年6月9日又向原告付款20万元,连同被告奥盛公司支付的500000元,奥特莱斯公司共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306300元。
2.奥特莱斯公司与第三方实质合并重整计划(草案)、(2020)粤06破36至4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20)粤06破36至40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证明奥特莱斯公司于2020年9月7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佛山市中级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即使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债权亦应按照破产法规定及重整计划计算债权数额。
3.(2021)月0607民初649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奥特莱斯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就案涉合同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总计支付工程款3306300元。奥特莱斯公司最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18年2月9日,此后原告再未向奥特莱斯公司主张过款项,距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超过3年,故原告主张的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4.工程催款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向奥特莱斯公司发送催款单,确认收到50万元,该50万元的工程款是被告奥盛公司代奥特莱斯公司支付的。
经审查,原告对奥特莱斯公司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提交的证据2是原件,其来源、形式合法,反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多弗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奥特莱斯公司、多弗公司于2021年10月份的财务报表,证明奥特莱斯公司与多弗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多弗公司不应对奥特莱斯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经审查,被告多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其单方制作资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8日,被告奥特莱斯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地质勘察院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S-LB-SZ-01-QQ-155的《世界名牌折扣店华南旗舰中心现代服务产业区水文地质钻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内容为:一、甲方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镇××村,项目名称为世界名牌折扣店华南旗舰中心现代服务产业区项目水文地质钻探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的工作内容为钻孔、物探测井、成井,其中钻孔数量暂定为1个,钻孔深度暂定为1600米,预计钻探进尺1600米。二、合同野外工期为180天,室内工期20天。三、承包方式采用综合单价包干。1.如工程结果证明钻孔的地下水水温未达到30℃或者涌水量﹤100立方米∕昼夜,则合计工程费为3355000元;如钻孔的地下水水温达到或超过30℃且涌水量≧100立方米∕昼夜,则合计工程费为4715000元。工程进度款按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在每月25日上报,经甲方审核后在下月20日前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工作成果报告后,双方在30天内办理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95%的结算款;余下5%于一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不成井不扣除质保金)。五、乙方全面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拨付钻探费,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项的0.1‰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进场施工,于2014年1月9日完成全部施工作业。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办理了案涉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
2015年5月25日,奥特莱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员在案涉《工程结算审批表》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验收,并同意办理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734865元。2016年3月18日,奥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确认水文地质钻探1600米深孔工程结算金额以及剩余款项支付的申明》,内容为:由奥特莱斯公司投资兴建,由地质勘察院施工的水文地质钻探1600米深孔工程,已完成施工及结算。本工程结算金额为3734865元,已付款2706300元,余款1028565元未付。因公司内部变更,奥特莱斯公司与地质勘察院签订的本工程合同将由奥盛公司继续履行,奥盛公司承认本工程的结算金额,剩余款项将由奥盛公司继续支付。支付计划为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23日前支付20万元;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328565元。针对案涉项目,奥特莱斯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付款60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付款1106256;于2014年12月31日付款44元;于2015年6月10日付款20万元;于2016年2月3日付款30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付款40万元;于2018年2月9日付款20万元,另于2015年委托奥盛公司付款50万元,以上合计向原告付款3306300元。
另查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裁定受理了奥特莱斯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于2021年2月9日裁定批准奥特莱斯公司的重整计划。依据重整计划,奥特莱斯公司重整债权分为四类,包括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其中普通债权的受偿方案为以债权人为单位,每户债权人其中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全额现金受偿,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12%的比例现金受偿,剩余未受偿部分,奥特莱斯公司不再清偿。2021年4月12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6破36至40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奥特莱斯公司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奥特莱斯公司重整程序。
再查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5日作出的(2021)粤0607民初64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地质勘察院对奥特莱斯公司享有128487元的债权,针对该判决确认的债权奥特莱斯公司已经足额向地质勘察院履行。
奥特莱斯公司的股东为多弗公司,出资比例100%。奥盛公司的股东为林高公司,出资比例10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工程欠款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将世界名牌折扣店华南旗舰中心现代服务产业区项目水文地质钻探工程发包给原告地质勘察院进行钻孔、成井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为此订立的《水文地质钻探工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债权有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水文地质钻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在30天内办理结算,结算后奥特莱斯公司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在一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由于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9日被验收合格,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办理工程结算,故奥特莱斯公司理应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事实上,奥特莱斯公司于2018年2月9日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20万元后,剩余工程欠款428565元(3734865元-3306300元)至今未付。原告除举证证明于2018年9月10日通过工作人员向奥特莱斯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催收过工程款项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后有向奥特莱斯公司主张过债权,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日即2021年10月21日,原告向奥特莱斯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奥特莱斯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奥特莱斯公司及多弗公司连带清偿本案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奥盛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款项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奥盛公司出具的《关于确认水文地质钻探1600米深孔工程结算金额以及剩余款项支付的申明》反映,奥盛公司自愿承担奥特莱斯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余款1028565的支付义务,应视为奥盛公司加入了奥特莱斯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项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奥盛公司清偿案涉工程欠款42856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申明确定的还款计划,奥盛公司最后两期还款时间为于2017年5月31日前付工程余款30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余款328565元,现奥盛公司实际尚欠原告428565元未付,则本院确定奥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以32856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分别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计至实际清偿债务日止。
关于林高公司应否对奥盛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奥盛公司现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林高公司为奥盛公司的唯一股东,林高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奥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林高公司的财产,故林高公司应对奥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奥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支付工程款428565元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以32856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分别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计至实际清偿债务日止)。
二、被告广东林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奥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全额取9446.18元,由被告广东奥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林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已预交受理费10446元,多预交的999.82元由原告向法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