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

广东省某某工程勘察院、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10581号 原告:广东省某某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广东路156号恒宇海岸华府二区3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282894590D。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省某某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某某察院)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8697.06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8697.06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0.05%/天的利率,自202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为7475.58元);3.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0日,某某察院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编号:20****2-2),该合同约定由某某察院负责路劲天隽峰项目马鞍山垃圾压缩站基坑支护工程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某某察院于2019年8月12日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9年9月20日,某某察院完成合同约定全部施工任务。2019年9月27日,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出具《完工证明书》,确认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5月1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结算协议书》中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956568.78元。2020年10月20日,某某察院向某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并于次日开具191313.76元增值税发票,累计开具发票金额956568.78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某某公司累计向某某察院支付工程款927871.72元,剩余28697.06元仍未支付。某某察院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恪守。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0条约定:取得《完工证明书》并提交付款申请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审核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结算总价的3%为保修金,质保期满,质保金结算完毕后30天内,甲方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应付款项的(0.05%)元/天。截至起诉之日,某某公司仍拖欠涉案项目工程款28697.06元,其行为已然构成违约。某某公司除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同时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为保障某某察院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与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某某察院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2019年8月10日,某某察院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编号:20****2-2),约定内容包括:1.项目名称为路劲天隽峰项目,工程名称为马鞍山垃圾压缩站基坑支护工程,发包人为某某公司,承包人为某某察院;2.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956568.78元。结算总价为合同价款、工程变更费用、材料价差、其他应付应扣款项费用之和。合同价款中属于总价包干的部分不予调整,属于综合单价包干的部分按合同约定结算;3.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手续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后30天内,某某察院向某某公司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结算。某某公司收到结算材料后90天内进行审核并通知某某察院审核结果,某某察院收到通知后进行协调并完成工程结算。复审结算审核完毕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4.质量保修期起计日为取得完工证明书之日,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的3%,工程质保期满,质保金结算完毕后30天内,某某公司无息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某某公司如未合同的约定付款,向某某察院支付的违约金为应付款项的0.05%元/天。 某某察院持有《开工通知》《完工证明书》《结算通知书》《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汇总表》五份原件,该五份文件或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或由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证明:1.某某公司通知某某公司组织人员对马鞍山垃圾压缩站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施工,工期由2019年8月12日开始计算,完工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2.某某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确认某某察院于2019年9月20日已完成马鞍山垃圾压缩站范围内工作;3.2019年11月4日,某某公司通知某某公司办理结算;4.2020年5月15日,某某公司确认马鞍山垃圾压缩站基坑支护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956568.78元,双方并签订《工程结算汇总表》。 某某察院同时持有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质量保证金结算确认书》、增值税发票及银行回单等复印件,记载内容包括: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结算确认质保金为28697.06元;某某察院累计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956568.78元;某某公司累计向某某察院支付工程款927871.72元,两张银行回单记载的用途均为:“路劲天隽峰项目马鞍山垃圾压缩站基坑支护工程款”,其中2020年1月18日付款765255.02元,2021年2月1日付款162616.7元。 某某察院明确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某某公司。 关于结算问题,某某察院陈述其与某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结算协议,但双方之间的结算价属于总价包干,以合同价款为准,且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均同意以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即某某公司之间的结算金作为结算金额,并按此金额支付工程款。 庭审中,某某察院明确本案某某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28697.06元,该款的结算总价的3%,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20日完工,完工超过两年,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某某公司应在2021年10月27日前向某某察院支付质保金。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于民法典施行前签订合同并完工,但付款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为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某公司与某某察院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某某察院与某某公司已签订书面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虽未能直接进行结算,但在双方签订合同的基础上,某某察院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与建设方某某公司直接结算,《开工通知》《完工证明书》《结算通知书》《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汇总表》等结算相关文件体现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结算金额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总价包干工程款金额等内容相吻合,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前提下,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款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总价包干价款956568.78元。另,《质量保证金结算确认书》、增值税发票及银行回单等复印件反映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察院支付款项,付款用途为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且某某察院出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时间上、内容上均能紧密衔接,形成证据链,本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已付清。某某察院对某某公司欠其工程款28697.06元的事实,其举证已达到较高的证明力,且某某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28697.06元的条件已成就,现某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某某察院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某某察院因某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主要造成的损失是应收未收资金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及为维护合法权益必然支出的时间、精力、成本等。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以未付工程款28697.06元总额为限。某某察院主张违约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某某工程勘察院支付工程款28697.06元; 二、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某某工程勘察院支付上项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697.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总额以28697.06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