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2)鲁0283民初5363号
原告:青岛泽友容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蓼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神木市久业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青岛泽友容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市久业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泽友容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1#高压加热器更换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4154元;3.诉讼费、担保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应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高压加热器2台,其中1#高压加热器在使用过程中,设备管束出现问题,原告误认为设备的管束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本着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态度,2019年6月12日于被告签订1#高压加热器更换协议,将设备重新制作并更换。2021年5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由上述做设备钢管的生产者承担责任,该案在审理中对涉事钢管爆裂原因依法进行鉴订,确定为使用过程中造成的。原告误认为是由钢管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才与被告签订1#高压加热器更换协议,属于重大误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撤销双方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神木市久业发电有限公司辩称,1、高压加热器在免费维护期内频繁发生损坏经被答辩人多次维修仍无法排除故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按照《产品供应合同》约定进行免费更换,双方达成的《1#高压加热器更换协议》具有合同依据。
被答辩人按照《产品供应合同》约定将其加工生产的高压加热器交付给答辩人使用,但在12个月的免费维护期内频繁发生损坏,被答辩人应答辩人要求多次维修后仍然无法排除故障,根据《产品供应合同》第8.2条约定:“合同设备的免费维护期为产品性能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维护期内合同设备因质量或设计缺陷发生故障时,卖方应在收到买方通知后的48小时内对有缺陷的设备进行免费修理或更换”,双方于2019年6月12日协商达成《1#高压加热器更换协议》,对频繁发生损坏的高压加热器进行免费更换,被答辩人作为高压加热器加工生产的专业企业,其在签订协议时已对高压加热器发生故障的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认知和判断。
2、被答辩人按照原技术协议约定另新加工更换的高压加热器投入使用后再未发生故障,被更换的高压加热器频繁发生损坏不能排除存在设计、工艺方面的缺陷。
《1#高压加热器更换协议》中并没有明确高压加热器频繁损坏的具体原因,即并未明确为质量原因,根据《产品供应合同》第8.1条约定:“买方保证按本合同发运的设备应为在交货时设计、材料和工艺方面无缺陷,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被答辩人加工生产高压加热器频繁发生损坏不仅仅包括材料质量原因,还可能存在设计、工艺方面的缺陷问题。根据《1#高压加热器更换协议》第三条约定:“更换的加热器技术参数如材质、工艺、性能等按照原技术协议执行。乙方不得随意更改。如有更改,乙方必须征得甲方同意方可执行……”,被答辩人按照原技术协议加工更换后的高压加热器投入使用后再未发生故障。由此可见,被更换的高压加热器频繁发生损坏不能排除存在设计、工艺方面的缺陷。
另,被更换高压加热器已退还给被答辩人,并未对被答辩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更换高压加热器的事实发生2019年6月,而被答辩人在间隔3年之久的2022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1#高压加热器更换协议》,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和可撤销合同除斥期间。
综上所述,《1#高压加热器更换协议》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可撤销事由,被答辩人诉请撤销该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神木市久业发电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日前向原告青岛泽友容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更换高压加热器制作款项170000元(已支付),双方因本案纠纷和争议全部解决完毕,原告青岛泽友容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不再以任何形式向被告神木市久业发电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益。
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原告青岛泽友容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4962元,减半收取2481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51元,由原告青岛泽友容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其余2481元,退还原告青岛泽友容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yle='text-align:center'>
法官助理***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原告青岛泽友容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收款账户:
户名:青岛泽友容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
开户行:青岛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平度市支行
账号:38030287190********
行号:1024524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