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1民初4793号
原告:无锡腾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清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池茂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中、陈涛,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无锡腾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283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出具对账单。2016年7月,***出具欠条。现***未偿还任何款项,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24日,***向腾峰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双方往来余额为128337元。2016年7月20日,***出具欠条,载明欠腾峰公司货款128337元。之后,***未付款,成诉。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欠条等书证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对账及出具欠条后未能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腾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腾峰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283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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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磊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傅萍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