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11执294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刚,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李诚,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凯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南湖中路28-50号。
法定代表人:应韶之。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凯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211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载明,被告江苏凯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苏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偿还53262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42元,由被告江苏凯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5350742元及执行费54154元。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
执行过程中,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
执行过程中,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收取执行费0元,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0元,尚余本金5350742元暂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询问了申请执行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理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11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灭失。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妨害执行的,本院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孙熠人民陪审员唐仪枫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许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