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鸿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鸿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82民初105号 原告:**,女,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鸿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936316839,住**市东山街道办事处石头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事务所律师。 被告:**好运角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84821028D,住**市成山镇荣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市,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鸿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好运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角实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被告好运角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9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4525元、护理费817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6128.6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4日,原告路过**市××镇××村南侧污水桥时,被裸露在桥面的钢筋绊倒摔伤,后被送医治疗。经查案涉污水桥工程属于被告好运角实业公司的工程项目交由被告鸿运公司具体施工。被告对污水桥的施工现场未进行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及警示标志,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附近村民多人被裸露桥面的钢筋绊倒受伤。原告伤愈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鸿运公司辩称,鸿运公司已将案涉事发路段的工程施工完毕,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好运角实业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自身安全主要责任人,应当承担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鸿运公司中标好运角实业公司实施的好运角龙须岛管涵一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村××成大路北,管涵走向为东西向,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在施工过程中从***分段修建。2021年10月4日,原告路过××镇××村南侧污水桥时,被裸露在桥面的钢筋绊倒受伤。当日原告在龙须岛卫生院检查为左髌骨骨折。2021年11月25日原告入住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10928.68元,现为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对误工、护理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法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的误工时间180天(含住院期间)、护理时间60天。 另查,案涉**市××镇××村南侧污水桥段已完成主体施工,但未经过整体验收,施工单位鸿运公司申请该段临时交付使用,放开交通,发包方好运角实业公司同意该路段完全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好运角实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鸿运公司施工,在工程未全部完工亦未经整体验收存在大量钢筋裸露在外的情况下,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临时交付使用放开交通,造成原告被钢筋绊倒致伤,被告具有明显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109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结合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2452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护工标准每日120元,适当调整为72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元;上述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4853.68元。原告未对路面情况仔细观察并注意自身安全具有一定的过错,以原告承担10%的责任比例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鸿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好运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368.31元。 案件受理费46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负担414元;鉴定费780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负担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