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6259号
原告:**市鸿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936316839),住所地**市东山街道办事处石头河村。
法定代表人:林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莎莎,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筑安装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PA73G9L),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崔家集镇北高戈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侃,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鸿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与被告青岛**建筑安装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莎莎、被告**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75000元、律师费9000元,共计84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3日起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载明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9年8月22日到期时还本付息,并约定逾期不还,出借人为维护权益向借款人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通过其财务人员银行账户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公司指定的被告***账户中。被告于借款到期后通过被告***的父亲吴廷爱偿还借款75000元至原告财务人员账户,至今仍欠付75000元。原告认为,**公司指定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名下的行为存在被告**公司与被告***的人格、财产混同的法定情形,应当由二被告连带给付该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因原告为被告***配偶王小文表哥的公司,系通过王小文借款,诉状中所称被告通过***父亲偿还借款75000元至财务人员账户,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被告***将该75000元转账给王小文,由王小文还款。另外被告***也将剩余的75000元转账给了王小文让其还款。关于律师费、保全费和担保费的问题,该9000元律师费已超过山东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标准,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发票证明该律师费的支出。律师费、保全费和担保费并不是进行诉讼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法院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被告***。2019年5月23日,**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9年8月22日到期时还本付息。如借款人逾期不还,出借人为维护权益向借款人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且借款人同意强制执行。**公司在该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经办人处签有“***”。同时该借条手写注明:“请将款项打入6228480308330285377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环翠支行***130××××****。”当日,原告财务人员王彦翠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上述账户转账1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借款到期后通过***的父亲吴廷爱偿还借款75000元至原告财务人员账户,至今仍欠付75000元。原告认为,**公司指定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名下的行为存在**公司与***的人格、财产混同的法定情形,应当由二被告连带给付该欠款。原告为索要该笔借款提起本诉,并与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费9000元,原告于收到本案案款之日一次性付清。本案中,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指派隋莎莎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通过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保函担保,支出担保费500元。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电子银行回单、**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担保费发票、委托合同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实际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公司未及时清偿借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公司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公司未在还款期限内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计息起止时间并无不当,但其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充分合理理由,本院酌定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告与被告**公司在借条中约定律师费等维权的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且为实现债权,原告提起本诉并与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一斤规律性了代理职责,原告主张律师费90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保险费属于合理必要性支出,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公司系被告***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建筑安装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鸿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借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青岛**建筑安装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鸿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元、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
三、被告***对被告青岛**建筑安装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市鸿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系减半收取)、申请费97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青岛**建筑安装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