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青0122民初6734号
申请人:青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玛沁县。
法定代表人:寇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青海某丙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高某乙,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青海某乙有限公司与青海某甲有限公司、青海某丙有限公司、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8日立案。青海某乙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1102305.34元或依法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名下等额财产,并提交网络查控申请书。申请人青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XXXX)为其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海某乙有限公司提交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未提交被申请人财产线索,故对于其保全申请中申请冻结银行存款的部分予以准许,对其保全申请中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名下等额财产部分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网络查控并冻结被申请人青海某甲有限公司、青海某丙有限公司、高某乙银行存款共计1102305.34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已由申请人青海某乙有限公司预交,待判决或调解时另行判处。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风险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