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22民初548号
原告:石河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泽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负责人:薛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河子某公司(以下简称石河子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3月24日、202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河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河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向石河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218,549元;2.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向石河子某公司给付2023年9月15日至2024年10月14日的逾期利息7,931.5元,另以218,549元为基数,继续支付按年息3.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3年1月15日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与石河子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范围为新修渠道18处、测桥安装59套、龙门架安装24套,电磁流量计安装28处,磁致伸缩水位计2处、雷达水位计安装4处以及相关的劳务作业。合同价款620,000元。若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变更或增加工程量,进行追加工程量。石河子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后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变更了设计及工程量。因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未按时提供材料,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石河子某公司损失127,600元。2023年5月16日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与石河子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合同价款变更为680,000元。所涉及工程量变更沿用原合同单价,工程量以监理和水利局最终认可的工程量计算,项目需在2023年6月15日前交付使用。补充协议签订后,石河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2023年6月4日该工程竣工,石河子某公司要求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进行验收,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未验收。2023年6月5日工程交付使用。石河子某公司于2023年起诉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石河子某公司将双方有争议的增加量计划表中12项、14项、16项先行撤回,在富蕴县水利局竣工验收后再进行处理,现竣工验收时间已过,石河子某公司提起诉讼。
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辩称,石河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为:1.案涉项目于2024年7月或者8月完成结算审核,根据结算审核报告石河子某公司所负责的施工项目有32,431.6元的审减金额,案涉工程并未验收;2.石河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含(2023)新4322民初1402号案件未处理12、14、16争议项及质保金。其中第12项争议为因立杆型号变化所增加的费用,无没有使用机械的的条件和必要。第14项为立杆的运输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石河子某公司自行承担。第16项为新修渠道实际长度问题,根据该项目审计报告实际长度为258米左右,关于质保金,因本案未竣工验收,质保金不具有支付条件。关于逾期利息,石河子某公司主张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本院认定如下:
石河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即(2023)新4322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书、富蕴县2022农业价综合改革渠系计量设施建设工程设备增加工程量统计表,证明双方对石河子某公司增加的工程量在协商过程中制作了富蕴县2022农业价综合改革群统计表,因双方对第12项、14项、16项存在争议,在(2023)新4322民初1402号案件中撤回对12项、14项、16项金额诉求,现案涉工程已经完成验收,也过了质保期。石河子某公司主张的金额应当得到支持。经质证,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对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统计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石河子某公司提供的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石河子某公司提供统计表中的争议项不能证明石河子某公司主张的全部工程款都能得到支持,本院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北京某公司、万邦富蕴县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石河子某公司李某与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富蕴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及批复,证明根据石河子某公司要求,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配合将钢材加工地变更为石河子某公司指定的地点。经质证,石河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是对钢材合同的履行,不是案涉工程;申请是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钢材只能到冷库加工点加工,而钢材加工不在石河子某公司的施工范围;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中钢材加工地点变更不是变更施工合同中的运输义务。
证据二、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与钢材供应商新疆某钢材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2年11月3日李某所签收钢材送货单,证明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于2022年10月3日完成付款,因疫情管控第三方施工至11月3日完成供货;石河子某公司指定地点、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经质证,石河子某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本案���关。对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石河子某公司收到侧桥、龙门架、立杆等成品辅材,而不是成品,不能证明石河子某公司变更了《施工承包合同》运输地点。
证据三、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与第三方寻找车辆运输护栏及油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与护栏油漆承运司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梁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购买油漆及护栏后,委托第三方运输至石河子某公司指定地点。经质证,石河子某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收条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制作侧桥、龙门架、立杆等成品辅材,而不是成品,不能证明石河子某公司变更了《施工承包合同》运输地点。
证据四、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与石河子某公司补发角铁和扁钢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与钢材供应商新疆性奇和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聊天记录截图、供货单,证明因石河子某公司反映所发钢材数量不够,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向石河子某公司询问收货地址、人员、电话等信息后将信息转发供应商,供应商于2023年3月24日将货物发送石河子某公司指定地点。经质证,石河子某公司对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与石河子某公司补发角铁和扁钢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与钢材供应商新疆性奇和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供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明不能证明石河子某公司变更了《施工承包合同》运输地点。
证据五、富蕴县水利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富蕴县2022农业价综合改革渠系计量设施建设工程设备增加工程量统计表争议项第16项最终结算工程量为258米。经质证,石河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六,说明、欠条、转账记录、收款记录,证明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应政府要求代石河子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共计10,500元。经质证,石河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通过石河子某公司进行过结算。
本院认证意见为,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将石河子某公司所需加工安装的侧桥、龙门架、立杆等辅材运输到石河子某公司指定地点,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五,该证据经本院核实确为富蕴县水利工作站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六,不能证明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代石河子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核实富蕴县水利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及调取案涉工程中***新修渠道单价金额,蕴县水利工作站回复:1.情况说明真实;2.***新修渠道单价每米697.66元。经质证,石河子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17日,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与石河子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石河子某公司对万邦富蕴县2022年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渠系计量设施建设工程的渠道进行建设及侧桥安装;2.石河子某公司新修渠道18处、测桥安装59套、龙门架安装24套、电磁流量计安装28处、磁致伸缩水位计2处、雷达水位计安装4处(包含工程伐树、铺路、引流等辅助工程);3.合同价款为620,000元;同时约定了施工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2023年1月15日,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与石河子某公司签订《钢材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石河子某公司根据富蕴分公司提供的图纸按要求安装项目所需的侧桥、龙门架、立杆、预埋件、太阳能板支架等辅材,且包括油漆刷漆工作;该合同总计价款为113,214元,包括所有钢材及施工辅材加工;合同签订后,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支付石河子某公司50%定金,之后根据加工进度进行支付,直至加工完结清剩余款项。
2023年5月16日,北京某公司与石河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原合同工程量及合同总价为620,000元,变更后合同总价为680,000元。其中:原合同新修渠道18处(每处14米),变更为14处(13处1.2m×1.2m共302米,1处1m×1m,20米),所有涉及工程量变更的沿用原合同单价,工程量以监理和水利局最终认可工程量进行结算。2.原合同16.1条,工程款支付以工程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为依据进行同比例支付。且北京某公司对石河子某公司完成工程量、工程质量进行审核,由项目经理签订确认。支付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根据目前双方确认的完成工程量及价款为250,000元,北京某公司已支付70,000元,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本次应支付石河子某公司130,000元,现应石河子某公司请求,北京某公司预付石河子某公司240,000元用于购买项目所需的预制渠以及其他材料,石河子某公司不得挪用他用,该费用结算时从石河子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本次共支付石河子某公司370,000元。3.剩下的工程量石河子某公司需在2023年6月15日前完成,余下的付款在完成全部工程量后结算至完工工程量90%,所有工程量需经北京某公司、监理、工程建设单位的计量确认。如石河子某公司未在2023年6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量并达到质量要求,石河子某公司并以个人名义担保,同意解除合同,赔偿北京某公司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北京某公司重新雇佣施工队伍等相关产生的损失。
2023年1月5日,梁某向陈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某预付富蕴县2022年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渠系计量设施建设工程钢材加工预付款45,000元。注:合同总价113,214元,已支付45,000元,剩余68,214元”。2023年1月13日,梁某向陈某出具收条:“今收到陈某预付富蕴县2022年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渠系计量设施建设工程钢材加工预付款47,000元”。2023年4月3日,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向石河子某公司转款100,000元,付款用途备注为钢材加工劳务费。2023年5月16日,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向石河子某公司转账370,000元,付款用途备注为劳务费。2023年6月21日,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向石河子某公司转账30,000元,付款用途备注为30,000元。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共计向石河子某公司支付款项592,000元。
案涉工程完工后,石河子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在富蕴县水利局主持下对富蕴县2022年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渠系计量设施建设工程设备增加工程量统计表进行核对后,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对新增工程量12项、14项不认可;对新增工程量16项认可,石河子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一致同意对16项以审计报告为准。
案涉工程于2023年8月中旬交付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该工程的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认可石河子某公司在完成《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价款62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工程量价款20,040元,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款项为640,040元。
2023年9月6日,石河子市诚川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石河子某公司。
2023年10月10日,本院受理(2023)新4322民初1402号石河子某公司诉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石河子某公司撤回对富蕴县2022年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渠系计量设施建设工程设备增加工程量统计表中有争议第12项侧桥及龙门架立杆原设计直径50毫米现场使用100毫米,共计86套,金额为68,800元;第14项侧桥龙门架立杆运输到两乡之间现场自己运输共计运费49,750元;第16项***新修渠道设计248米、现场实际280.7米,增加32.7米,金额为35,995元,以上共计154,545元的起诉。2024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23)新4322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石河子某公司工程款97,250元及利息(以97,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依据,自202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石河子某公司保全保险费262.01元、保全费637.63元;3.驳回石河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5年4月1日,富蕴县水利工作站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富蕴县2022年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渠系计量设施建设工程由北京某公司承建,其中原合同要求新建标准断面锥形渠道3处,每处长30米,共90米;最终经审计单位结算工程量为258米,其余事项与审计无关,我单位不做说明。2025年7月23日,经本院核实,富蕴县水利工作站出具情况说明属实,同时补充案涉施工渠道每米单价697.66元。案涉新修渠道增加工程量10米。
本院认为,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与石河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北京某公司与石河子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双方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如何承担付款义务;2.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拖欠石河子某公司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3.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利息及利息承担方式。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系北京某公司分支机构,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石河子某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北京某公司也以自己名义与石河子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共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石河子某公司,故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应当共同支付拖欠石河子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石河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由侧桥及龙门架立杆改变型号后增加的机械费、立杆运输到两乡之间产生的运输费、***新修渠道增加米数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组成。(1)石河子某公司主张的侧桥及龙门架立杆改变型号后增加的机械费的问题。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认可立杆直径从50毫米变更为100毫米的事实,但辩称石河子某公司施工的立杆均在沟渠旁,机械无法进入,不可能产生机械费。本院认为,石河子某公司在两次开庭中均未提供因立杆型号变更产生机械费的相关证据,故石河子某公司主张的该项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石河子某公司主张侧桥及龙门架立杆运输到两乡之间产生的运输费用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清单价目表第1.5项及备注内容约定,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负责将施工材料运输至石河子某公司指定地点,具体点位运输费用由石河子某公司承担。庭审中,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为增加石河子某公司利润,同意由石河子某公司承接加工工作,双方签订了《钢材安装合同》,由石河子某公司加工安装施工项目中所需的侧桥、龙门架、立杆等,施工项目中立杆等材料已由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购买运输变更为石河子某公司加工制作,因此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购买基础材料并运输至石河子某公司指定地点即履约合同义务,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供货单、收条、转账凭证、收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结合在(2023)新4322民初1402号案件中石河子某公司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钢材安装合同》,能够证明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将石河子某公司加工安装施工所需的侧桥、龙门架、立杆等材料运输的石河子某公司指定点,石河子某公司虽然不认可,但无证据证明其自行运输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故石河子某公司主张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石河子某公司主张***新修渠道增加施工米数工程款问题。石河子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均要求以最终结算审核报告书增加工程量及单价为准,根据富蕴县水利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核实的事实,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新修渠道增加工程量为10米,每米单价为697.66元,故石河子某公司施工***新修渠道增加米数工程款为6,976.6元(10米×697.66元)。(4)石河子某公司主张支付保证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认可2023年8月中旬接收案涉工程,故案涉公司应当视为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经超过一年,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应当支付保证金。本院作出的(2023)新4322民初1402号判决的给付义务已扣减保证金64,004元,故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应当支付保证金64,004元。综上所述,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应当支付石河子某公司工程款70,980.6元(6,976.6元+64,004元)。石河子某公司多主张的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据以上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当分别以6,976.6元、64,00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认可石河子某公司于2023年8月中旬交付案涉工程,但具体时间已经记不清楚,现本院以6,976.6元为基数,石河子某公司主张的2023年9月15日为起算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依据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支付保证金64,004元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竣工一年后支付,故本院确定以64,0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依据计算利息,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石河子某公司多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石河子某公司工程款70,980.6元。
二、被告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石河子某公司利息,其中以6,97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依据,自202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4,0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依据,自202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7.21元,由原告石河子某公司负担3,171.21元(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负担1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