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2民初20853号
原告:甘肃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原兰化机械厂院内理化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芙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甘肃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肃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991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截至2024年8月20日共产生利息为14911.3元);总合计11409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挂靠第二被告甘肃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兰州市七里河区某某小学附属幼儿园以及兰州市七里河区某某园小学教学楼及室外配套建设项目。在项目施工中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配电箱及附属配件,并承诺每次货到后2个月内付清货款。2021年5月31日至2022年8月22日,原告按双方约定及被告***要求,分7次供给被告总价值99187元的配电箱及配件,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按其的承诺及时付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次承诺但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庭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甘肃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1主张其合同权利。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配件箱及附属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销货清单》7份,但该《销货清单》上未有被告签字确认;同时在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显示通话主体为“***”与被告***,非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通过电话联系方式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销货清单》7份,但该《销货清单》上未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对其中部分《销货清单》中记载的“***、***”的签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二人系被告***指定的案涉货物的签收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原告提交了2份《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欠付货款事实的存在,但该《通话录音》中通话主体为“***”与被告***,并非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公司处理案涉货款纠纷事宜,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案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由被告甘肃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请,原告提出该主张的依据为被告***与被告甘肃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为此原告提交了一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印证出被告***与被告甘肃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挂靠关系,且被告甘肃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当庭对原告的主张及庭审陈述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提出因被告***与被告甘肃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由被告甘肃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991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截至2024年8月20日共产生利息为14911.3元)总合计114098.3元之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原告甘肃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