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忠民路桥建养有限责任公司

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山西忠民路桥建养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102民初5503号
原告: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南郊**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忠民路桥建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县城厢城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忠民路桥建养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忠民路桥建养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7111万元及损失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永和交口至阁底公路一标项目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钢波纹涵管,合同价款为33.388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6.7111万元。
被告山西忠民路桥建养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永和交口至阁底公路一标项目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钢波纹涵管,合同价款为33.3888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货款20%,安装过程中付到80%,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山西忠民路桥建养有限责任公司永和交口至阁底公路一标项目部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完工确认单,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5日、2015年12月25日给付原告货款6.6777万元及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711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完工确认单盖章确认,但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并自2016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忠民路桥建养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16.7111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3日起,以16.71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2元,由被告山西忠民路桥建养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