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0135号
原告:重庆快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1896号金城国际2幢28-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97122636W。
法定代表人:范金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湛,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学明,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重庆快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被告廖学明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廖学明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被告廖学明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廖学明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快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湛,被告廖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快致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所开办的XX休闲会所向原告购买LED设备。2015年5月25日,XX休闲会所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XX休闲会所印章的《欠款证明》,证明尚欠原告设备款10万元。现XX休闲会所已被工商部门注销。经原告多次催收,该10万元欠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廖学明辩称,原告是向XX火锅店供的货,XX火锅店与XX休闲会所无任何关系,被告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江北区XX休闲会所系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为被告廖学明,现已被注销。
江北区XX休闲会所在经营期间,于2015年5月25日向重庆快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5月20日,由于公司技师罢工,公司暂停业,未付工程款。重庆XX休闲水会欠工程单位(重庆快致科技有限公司)LED设备款100000元,特此证明。重庆XX休闲水会,财务经办人:向晓林。”《欠款证明》同时加盖了江北区XX休闲会所印章。庭审中,廖学明认可向晓林为江北区XX休闲会所的工作人员,《欠款证明》所加盖的印章为江北区XX休闲会所印章。
上述事实,有欠款证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江北区XX休闲会所向重庆快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明确载明了欠款主体为江北区XX休闲会所。现江北区XX休闲会所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已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廖学明作为江北区XX休闲会所经营者应对会所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重庆快致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廖学明支付所欠款项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廖学明辩称,重庆快致科技有限公司系供货给XX火锅店,该火锅店与江北区XX休闲会所无关,廖学明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江北区XX休闲会所出具的《欠款证明》中明确载明欠款人为江北区XX休闲会所,即便重庆快致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是向XX火锅店供货,亦不影响重庆快致科技有限公司在江北区XX休闲会所被注销后,依据《欠款证明》向作出付款承诺的江北区XX休闲会所的经营者廖学明主张权利。故廖学明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廖学明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重庆快致科技有限公司诉请廖学明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快致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重庆快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廖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春岚
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
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