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晋0826民初253号
原告:山西省绛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
原告山西省某公司与被告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西省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317000元及截止清偿之日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被告内住院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为12953.48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6961500元。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被告住院部室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382938元。同时双方对合同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和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却违反约定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工程款231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项第33.4约定:“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被告否认存在竣工结算的事实。本案涉案工程款结算款额目前并不确定,故涉案工程款暂无结算依据,本案具体的事实理由尚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省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