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

山西省某公司、某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826民初738号 原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 住所:山西省运城市绛县绛山街桑树园3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绛县南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绛山东街绛山小区居民,系原告公司第八项目部经理。(以下简称原代2) 被告:绛县人民医院。 住所:绛县城关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樊某,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男,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某公司与被告某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孙某、被告绛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原告工程款1970285.26元及截止到清偿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以140273.12元为基数按照每天2‰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某医院内住院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为12953.48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696.15万元。同时合同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却违反约定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住院楼工程款1830012.14元。 2003年,原告承建了被告医院监护病房的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03年4月1日交工。工程总价款为505273.12元。截止到2004年10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监护病房工程款365000元,剩余140273.12元至今未付。200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于2005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诺逾期支付按照未能支付的工程款每日2‰给付滞纳金。 具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上述两个工程的工程款为1970285.2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关于住院楼主体只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总价为169615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支付大部份的工程款,但因双方约定的工程最终决算以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为准。虽然该工程已竣工,但至今未取得审计部门的报告,故目前对工程款最终决算无法进行确切认定。因双方针对工程的审计报告未确定,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申请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主张不能成立。二、按照被答辩人提供支付的住院楼主体工程款金额14819780元,其中2013年11月11日50万元的承兑汇票及2014年12月18日25万、30万元未记录。县医院大楼主体开票金额16566543.18元,支付金额15619780元。按挂账金额欠工程款946763.18元。 三、关于2003年的监护病房的工程款,根据答辩人账面挂账金额为80273元。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答辩人已按协议书支付了约40%的工程款,不存在承担逾期滞纳金的问题。剩余的80273元工程款被答辩人二十多年来,并未向答辩人主张,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递交了以下证据:一、2010年10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2010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某医院内住院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为12953.48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696.15万元。孙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和负责人。2、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6条第3款和33条第4款及专用条款第35条第1款均对发包方违约进行了约定。如发包方违约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3、原告按照约定于2010年10月28日进入施工场地进行施工建设,2011年10月该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4、但被告却违反约定,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事实违约。 二、2010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原、被告建设银行对公活期明细。证明1、2010年1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楼工程款339万元。2、2011年5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楼工程款6万元。3、2011年6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楼工程款200万元。4、2011年6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楼工程款100万元。5、2011年7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楼工程款100万元。6、2011年7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楼工程款80万元。7、2011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楼工程款200万元。8、2012年4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楼工程款100万元。9、2012年8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楼工程款20万元。10、2012年10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楼工程款30万元。11、2013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楼工程款50万元。12、2013年4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楼工程款30万元。13、2013年5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楼工程款40万元。14、2013年7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楼工程款30万元。15、2013年8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楼工程款10万元。16、2013年1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楼工程款50万元。17、2014年1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楼工程款25万元。18、2014年12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楼工程款25万元。19、2014年12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楼工程款16.978万元。20、2015年2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楼工程款30万元。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481.978万(14819780元)。 三、运城市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某医院工程审核汇总表一张。证明1、某住院楼建筑安装工程经某医院报送运城市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经审核:报审金额20752595.53元,审定金额16649792.14元。核减金额4102803.39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涉案工程工程款为16649792.14元。3、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住院楼工程款1830012.14元,利息应当从2015年2月15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一份、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材料一份。(说明、审核报告、备案表)证明申请调取的证据与运城市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某医院工程审核汇总表一张证明的内容相一致,证据互相印证。1、2014年8月30日,运城市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给被告医院出具运晨瑞基(2014)第79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报审金额20752595.53元,审定金额16649792.14元。核减金额4102803.39元。2、该报告为竣工结算的依据,被告应当依据该报告审定的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涉案工程工程款为16649792.14元。3、涉案工程已经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竣工验收合格。 五、运城市清理拖欠工程款还款协议书一份、工程拖欠款认定书一份。证明1、200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为被告建设施工的监护病房工程中,被告拖欠该工程的款额进行了确定,经双方核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3.02万元。2、2005年4月25日,根据《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精神,按照省政府《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就拖欠原告监护病房工程款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50.527万元。截止到2004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2万元。该款已拖欠超过三年,承诺2005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13.02万元,如违约从2006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2‰加收滞纳金。 六、某医院财务科证明一份。证明1、2004年11月24日,某医院财务科经核实后认定监护病房工程总价款为505273.12元,已支付365000元,尚欠140273.12元。被告医院财务科将该情况以书面形式给时任某医院的崔院长出具证明予以说明,对2004年10月20日达成的《工程拖欠款认定书》及《运城市清理拖欠工程款还款协议书》中认定的拖欠工程款的数额进行变更,从130200元变更为140273.12元。2、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没有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0273.12元,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140273.12元的基数,按照每日2‰承担违约责任。 七、当庭递交某医院综合大楼向某财政局拨款的请示,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向原告陈述需要申请绛县财政局拨款,待拨款后再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欠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被告为证实向某财政局申请拨款的事实,给原告一份盖有某医院公章的2019年12月31日某医院请求拨款的请示,足以证明原告在一直向被告索要拖欠的欠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的第33.4条根据确认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竣工结算以及约定的对工程的审计报告,原告也未向被告申请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滞纳金及利息不予支持。对第二组证据转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转账记录未体现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其支付的5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12月18日向其支付的两笔工程款共计55万元,以上共计105万元。对第三组证据该汇总表并未经被告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证书无异议。因双方未进行对主体工程的竣工进行审计报告,结算审核报告我方不予认可。对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还款协议书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2005年12月31日前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13.02万元工程款,该条后解释支付最低额拖欠总额的40%,我方已支付6万元,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也就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目前欠该项监护室工程款账面挂账金额80273元,因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该工程款,也未向被告出具过所欠款项的工程票据,原告的主张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当庭递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申请的内容所欠的工程款229.8万元并非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准确数额。 本院认为,1、原告承建的被告住院楼工程已于2014年8月30日经被告委托运城市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运晨瑞基【2014】第79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2014年12月24日某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某医院住院楼工程也已作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故被告所说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竣工结算以及约定的对工程的审计报告的说法并不属实。2、经庭审核实,原告承认被告所述2013年11月11日承兑汇票50万属实。3、虽然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运城市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某医院工程审核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运城市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运晨瑞基【2014】第79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不予认可,但运城市晨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运晨瑞基【2014】第79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及出具的某医院工程审核汇总表均是受被告单位的委托作出的。对原告递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递交了以下证据:一、1、2010年11月29日建筑业统一发票、2010年12月2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某医院支付山西省某公司大楼工程款3390000元。2、2011年6月10日建筑业统一发票、2011年5月20日、2011年6月10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某医院支付山西省某公司大楼工程款2060000元。3、2011年6月23日建筑业统一发票、2011年6月24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某医院支付山西省某公司大楼工程款1000000元。4、2011年7月15日建筑业统一发票、2011年7月18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某医院支付山西省某公司大楼工程款1000000元。5、2011年7月27日建筑业统一发票、2011年7月28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某医院支付山西省某公司大楼工程款800000元。6、2011年12月26日建筑业统一发票、2011年12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证明某医院支付山西省某公司大楼工程款2000000元。7、2012年4月20日建筑业统一发票、2012年4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证明某医院支付山西省某公司大楼工程款1000000元。8、2012年8月27日建筑业统一发票、2011年8月27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某医院支付山西省某公司大楼工程款200000元。9、2012年10月22日建筑业统一发票、2012年10月22日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汇凭证。证明某医院支付山西省某公司大楼工程款300000元。10、2013年1月28日建筑业统一发票、2013年1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证明某医院支付山西省某公司大楼工程款500000元。11、2013年4月19日建筑业统一发票、2013年4月19日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证明某医院支付山西省某公司大楼工程款300000元。12、2013年5月22日建筑业统一发票、2013年5月22日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汇凭证。证明某医院支付山西省某公司大楼工程款400000元。13、2013年8月5日建筑业统一发票、2013年8月2日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证明某医院支付山西省某公司大楼室外工程款100000元。14、2013年7月4日建筑业统一发票、2013年7月5日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汇凭证。证明某医院支付山西省某公司大楼工程款300000元。15、2013年12月12日建筑业统一发票、2013年12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2013年11月11日承兑汇票50万。证明某医院支付山西省某公司大楼工程款1000000元。16、2014年1月14日建筑业统一发票、2014年1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证明某医院支付山西省某公司大楼工程款250000元。17、2014年12月17日建筑业统一发票、2014年12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169780元、300000元)两份、2014年12月18日工商银行250000元转账凭证(2014年12月17日山西省某公司250000元收据工商银行转账)、2015年2月15日工商银行300000元转账凭证。证明山西省某公司向某医院出具大楼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966543.18元,某医院支付山西省某公司大楼工程款1019780元。县医院大楼主体开票金额16566543.18元,支付金额15619780元。按挂账金额欠工程款946763.18元。以上证据证明除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外,被告方还向原告支付过两笔款原告并未计算在内,分别为2013年11月11日承兑汇票50万、2014年12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300000元。 二、税票5张,2004年10月29日税票金额10000元、2006年6月27日税票金额10000元、2005年10月27日税票金额10000元、2005年5月12日税票金额10000元、2007年税票金额20000元。证明监护室的工程从2004年至2007年共支付原告60000元,尚欠监护室工程款80273元。 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2013年11月11日承兑汇票50万属实,2014年12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300000元在上一次对账时不是我起诉的涉案工程是被告支付给***负责的室外工程款。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尚欠监护室工程款80273.12元。 本院对以上证据中除2014年12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300000元不予认定外对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某医院内住院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为12953.48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696.15万元。同时约定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发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2014年12月24日某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原告承建的某医院住院楼工程作出山西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4年8月30日经被告委托运城市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某医院住院楼工程作出运晨瑞基【2014】第79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该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16649792.14元。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1978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30012.14元。 2003年,原告承建了被告监护病房的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03年4月1日交工。工程总价款为505273.12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0273.12元。200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于2005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诺逾期未能支付工程款按每日2‰给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80273.1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虽然被告抗辩该工程已竣工,但至今未取得审计部门的报告,故目前对工程款最终决算无法进行确切认定。但被告已于2014年6月20日委托运城市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某医院住院楼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作出运晨瑞基【2014】第79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其单位账面挂账金额为80273元监护病房的工程款,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其已按协议书支付了约40%的工程款,不存在承担逾期滞纳金的问题。该工程款原告二十多年来并未向被告主张,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当庭递交的绛县人民医院综合大楼向某财政局拨款的请示,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延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被告应予给付。200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护病房建设《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未能支付工程款按每日2‰给付滞纳金的请求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为宜。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程款及截止到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某公司工程款1330012.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某公司工程款80273.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西省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2元,减半后计11266元,由原告山西省某公司负担2566元,由被告医院负担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