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西千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家堂,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侯马市。
委托代理人:刘瑞,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朝阳,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段根龙,曲沃县乐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西千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千昌公司),住所地:侯马市合欢街口西侧33号。
法定代表人:贾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简称绛县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绛县绛山街桑树园3号。
法定代表人:耿卡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君哲,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家堂因与被上诉人任朝阳、原审被告山西千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昌公司)、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9)晋1081民初158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家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被上诉人任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根龙、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卡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君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朝阳、原审被告山西千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原告提交陕西欣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绛县公司在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绛县公司关于建设工程事项、价款支付等条款的具体约定。被告绛县公司在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个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该合同是任朝阳给其拿来的盖好绛县公司公章的合同,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本人与绛县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内容与本院已生效的(2018)晋1081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被告任朝阳存在千昌股东身份与个人身份混同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被告任朝阳存在借用绛县公司资质、个人实际建设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与本院已生效的(2018)晋1081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
2013年8月,被告千昌公司将其开发的侯马市××街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耿家堂承建,于2016年2月完工。2017年6月30日,经被告任朝阳与原告结算,被告千昌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11720元。之后,截止2019年8月1日,被告千昌公司分三次共计支付给原告12万元(包含千昌公司直接支付给林海风的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91720元至今未付。同时查明,原告在施工中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抹灰、砌墙及植筋等项目转包给林海风。2016年1月19日,经对账结算原告尚欠林海风160925元未予支付。原告同意林海风直接向被告千昌公司索债,被告千昌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之后向林海风支付了90000元,尚欠林海风70925元。因尚欠林海风的70925元原告及被告千昌公司未向林海风支付,林海风于2018年9月12日将本案原告耿家堂、被告千昌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晋1081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判决耿家堂、千昌公司共同支付林海风工程款70952元及利息。判后,耿家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晋10民终16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后经本院执行,本院扣划耿家堂91000元(包含工程款本金70952元及利息、诉讼费20048元)执行给林海风。还查明,被告任朝阳系被告千昌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千昌公司在涉案工程的代表及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千昌公司将其开发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耿家堂承建,被告千昌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191720元至今未付,该事实有本院已生效的(2018)晋1081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及“工程量结算单”在案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千昌公司在结算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并承担自结算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任朝阳作为被告千昌公司的股东及其在涉案工程的代表及负责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对被告千昌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任朝阳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绛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2018)晋1081民初1377号案件中被多执行的2万元应由被告千昌公司承担,因该20048元为依该案生效判决执行的利息、诉讼费,不属于其诉讼请求的拖欠工程款范围,故该款项不应认定为被告千昌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千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耿家堂工程款1191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119172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0元,减半收取计7855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千昌公司负担7725元。
上诉人耿家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与千昌公司承担全部连带付款责任。2.被上诉人与千昌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1)“任朝阳作为千昌公司的股东及其在涉案工程的代表及负责人与耿家堂进行结算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对千昌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2)“耿家堂主张任朝阳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这两个理由否定了任朝阳的责任,从一审庭审调查的情况看,该理由明显错误。一、任朝阳在本案中存在借用绛县公司资质、名义的情形。1、一审中,绛县公司主张并未签订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耿家堂主张系任朝阳拿着已经签好的合同让耿家堂签字,任朝阳对上述事实没有否认。2、本案施工和结算均是依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那么可以认定,该合同实际是任朝阳个人借用绛县公司的名义来签订和履行。二、任朝阳系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其存在挂靠千昌公司、股东借用公司资质和名义的情形。1、一审查明,任朝阳系千昌公司占股60%的控股股东,在本案中,名义上开发商是千昌公司,但千昌公司并未与耿家堂签订相关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合同,而是由任朝阳个人对耿家堂履行。2、耿家堂主张,本案前期工程款6240000元并非千昌公司账户支付,而是任朝阳个人支付,对此,任朝阳没有否认。3、任朝阳并非千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千昌公司对其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提供千昌公司盖章的结算单。其行为不足以认定为职务行为。4、据向千昌公司的法人贾刚了解,本案紫薇尚都的整个工程均系任朝阳个人完成,付款和收益也都是任朝阳个人。故任朝阳存在借用千昌公司名义行个人行为的情形。一审认定任朝阳系职务行为的依据不足,耿家堂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任朝阳的身份和责任。三、被上诉人任朝阳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于法有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在一审任朝阳本人没有出庭,没有提供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没有否认原告关于履行合同事实的主张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忽视耿家堂的主张和证据,否认任朝阳的个人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判决,并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任朝阳辩称:上诉人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千昌公司,任朝阳的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任朝阳在本案中不存在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义务。
原审被告千昌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承建涉案的项目,我公司与任朝阳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上诉称任朝阳借用我公司资质纯属虚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第二项。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任朝阳应否与千昌公司就应当支付给耿家堂的工程款1191720元及利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耿家堂主张任朝阳在本案中借用绛县公司和千昌公司的资质、名义签订履行合同,系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任朝阳则主张合同的相对方是千昌公司,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任朝阳系千昌公司占股60%的股东,就案涉工程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并不有违常理,且耿家堂庭审中认可已收的工程款是由任朝阳的会计转的账。故在任朝阳对耿家堂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耿家堂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任朝阳就案涉工程系以个人身份与其签订并履行合同的情形下,耿家堂要求任朝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耿家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6元,由上诉人耿家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龙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董 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