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

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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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晋08执异8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

被执行人: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

被申请人:运城市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与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运城市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0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人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解某,被执行人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串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运城市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诉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运中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工程款21075480元及利息、违约金;二、原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对所承建的工程在协议折价或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该工程时,对以上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

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运中执字第89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6月12日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晋08执恢14号,该案执行部分后,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以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暂不宜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1人,为运城市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运城市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亦未提供经过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会计报告等证据来证明自己财务独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运城市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独立,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运城市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运城市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运城市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院(2014)运中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晓波
审判员孙彩艳
审判员高吉荣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邢雁彬
书记员王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