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

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永济市馨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26民初2433号
原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
法定代表人:耿卡兵耿某耿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君哲史某史某,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济市馨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济市。
法定代表人:韩新胜韩某韩某,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绛县建筑公司)与被告永济市绛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绛县山西省建筑公司)与被告永济市绛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绛县山西省建筑公司)与被告永济市馨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馨怡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绛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君哲史某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馨怡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绛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74270.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份,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阳光花园小区23号住宅楼工程,2011年11月9日,双方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决算,被告认可工程总价款5904270.29元,但被告虽陆续支付工程款,但直至2018年12月17日,尚有374270.29元未付。双方于2018年12月17日签署了《对账单》,被告对欠款情况进行了确认。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予支付。原告承建的阳光花园小区23号住宅楼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仍欠工程款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8年12月17日永济馨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对账单一份,证明阳光花园23号住宅楼工程总结算价格5904270.29元,被告永济馨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累计付款5530000元;工程欠款374270.29元。
证据二、2011年11月9日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建设的阳光花园小区23号住宅楼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是5837614元,工期是242天。
证据三、2016年9月28日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证明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是5904270.29元。
证据四、2013年12月26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6日涉案的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
被告馨怡佳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递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9日原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承建了被告永济市馨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绛县阳光花园小区23号楼的××县的××县住宅楼工程,并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是5837614元,工期是242天。2013年12月26日涉案的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城建部门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6年9月28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预(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5904270.29元。2018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30000元,现欠工程款374270.29元,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申请对被告馨怡佳公司帐号中374270.29元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进行担保。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晋0826民初2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永济市馨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的账户(帐号:14001727508049101290××××××)内存款374270.2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绛县建筑公司与被告馨怡佳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预(结)算书,2018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74270.29。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74270.2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约定,应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开始的时间,原告主张自结算之日即2018年12月17日起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馨怡佳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济市馨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工程款374270.29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保全费2371元、受理费3457元,由被告永济市馨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炎  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郑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