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

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与绛县安峪镇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26民初2030号

原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职务:总经理。

地址:绛山街桑树园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存,男,绛县南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绛县安峪镇卫生院(绛县医疗集团安峪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樊某,职务:院长。

地址:绛县安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平,男,绛县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与被告绛县安峪镇卫生院(绛县医疗集团安峪镇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存、被告绛县安峪镇卫生院(绛县医疗集团安峪镇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246820.82元及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约定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绛县安峪镇中心卫生院办公大楼及住院部项目,2013年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截止2017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246820.82元,双方签订了《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每月底向原告支付5000元,直至还清尾款止。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绛县安峪镇卫生院(绛县医疗集团安峪镇卫生院)辩称,1.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本案的被答辩人是被挂靠的建筑企业,实际施工人是李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所以被答辩人主张的约定的违约责任要求按照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能成立。2.关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是上任院长房红中在其离任时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上任院长并未向下任院长移交该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被答辩人也未向下任院长主张过每月向其支付5000元。至被答辩人起诉之日近四年之久,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从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期间的12万元工程款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上任院长也未向下任院长移交,被答辩人主张的数额经过我方核实确实有246820.82元未付。

原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绛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246820.82元,双方约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被告每月底向原告支付5000元,并约定如若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协议签订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属于李军挂靠原告公司承建的项目,并非原告本身施工的项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第二组证据的工程尾款支付协议是上任院长王红忠与李军签订的,并未向下任院长移交,下任院长于2017年8月份上任,自上任至原告起诉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绛县安峪镇卫生院向本院递交入下证据:

(2021)晋0826民初20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是被挂靠的单位。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绛县安峪镇中心卫生院办公大楼及住院部项目,2013年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25万余元(具体以审计报告为准),被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每月底向原告支付5000元,若不履行本协议,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同时查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46820.82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承建开发了被告的办公大楼及住院部项目,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截止2017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6820.82元,原、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尾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中做了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李军,系挂靠的建筑企业,属无效合同,利息不应支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6月28日起每月应支付5000元,但原告并未向其主张过,从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期间的12万元工程款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为分期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最后一期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21年9月28日之前,该12万元未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绛县安峪镇卫生院(绛县医疗集团安峪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工程尾款246820.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2元,减半收取2501元,由被告绛县安峪镇卫生院(绛县医疗集团安峪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春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子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