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

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与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8执异4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空港新区关公西街。

法定代表人:乔永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河,运城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住所地:绛县古绛镇绛山街。

法定代表人:耿卡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小囤,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恢复执行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绛县公司)与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远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7)晋08执恢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9月23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绛县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辰参加了听证,并递交了书面意见,经合法传唤异议人中远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河均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中远公司称,一、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异议人中远公司财产,异议人南厂区土地及房产总价值近三千万元,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标的仅为两千一百余万元。二、执行所依据的晋汇亨评报字【2017】第106号评估报告已经过了评估有效期,有效期为一年,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且评估的价格明显远远低于市场价格,评估结果为异议人南区土地价值为12499460元,清算价值9999570元,地上附着物重置价值为11523618元,清算价值6824013元。应当重新对异议人南厂区进行评估,且该南厂区目前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执行程序尚未完全终结。三、异议人南北厂区土地及房产均于2013年就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国家开发银行山西分行,之后异议人与山西中泰恒基有限公司及国开行达成三方协议,国开行对异议人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了中泰恒基公司,2019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申请人执行人绛县公司的异议,通过裁定的形式已经确定本案执行标的抵押权归中泰恒基公司。本案执行标的在抵押权未解除,未受偿的情况就全部经由执行法院处分给了申请执行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四、2019年7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申请执行人绛县公司仅可以在所承建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财产的抵押权仍然在山西中泰恒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绛县公司仅对异议人南厂区部分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在2016年,山西省高院就明确下文禁止法院通过裁定的方式确定以物抵债的效力。在执行标的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的情况下,执行法院通过(2017)晋08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直接确定异议人南厂区全部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债,明显与省高院的规定相抵触。综上,(2017)晋08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评估标准已经失效,故应当撤销。

绛县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异议人提出的49.89亩土地及地上房产建筑的价值三千余万元、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等主张,异议人在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11月8日过二年半后提出“根据现有地价及标准计算”,理由不能成立。根据(2014)运中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计算,截止查封日2014年7月3日,异议人应付欠款数额为28693800元,且异议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执行法院在评估报告作出后,于2018年4月25日依法对查封财产在淘宝网上进行了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8年6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拍卖,也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8年6月19日,答辩人申请要求以第二次拍卖价12112979.8元抵偿部分债务。2018年9月5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晋08执恢14号之三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财产作价12112979.8元交付答辩人抵偿部分债务。同时自该裁定送达绛县公司时转移。执行法院的两次挂网拍卖以及以物抵债裁定,均在评估报告确定的一年有效期内,不存在异议人主张的“超过评估报告有效期”的情形。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份下发(2019)晋执复112号执行裁定、于2020年1月15日下发(2019)晋执复190号执行裁定,该两份均对答辩人依据运城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8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以物抵债受偿12112979.8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异议人提出的主张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内容不符。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予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绛县公司与中远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了(2014)运中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工程款21075480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食堂、浴室、宿舍楼工程款1123175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道路及附属工程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20586825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27日止,15905165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7月28日起计算;对二线设备基础未付的115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息。以上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对所承建的工程在协议折价或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该工程时,对以上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远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绛县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措施:

1、2014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4)运中执字第8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到期、预期收益)29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数额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远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2014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4)运中执字第8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向空港国土分局送达,协助项目:一、对被执行人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为01××65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三年。二、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等处分行为。

3、2014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4)运中执字第8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向空港房产局送达,协助项目:一、对被执行人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运城市空港新区关公西街17号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运(港)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三年。二、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等处分行为。

4、2017年6月28日,经申请执行人绛县公司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审查后立案号(2017)晋08执恢14号恢复执行。

5、2017年10月本案涉案财产进入评估拍卖程序。2017年12月19日,山西汇亨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晋汇亨评报字(2017)第106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被执行人位于空港的土地(南区)评估价值为12499460元,清算价值为9999570元;土地(南区)地上附着物重置价值为11523618元,清算价值为6824013元,其中申请人在南区所承建的工程重置价值为10304498元,清算价值为6112133元,被执行人生产区北区由申请人承建部分的工程重置价值为19761890元,清算价值为11643710元。该报告于2018年2月5日向我院送达。2018年2月6日,我院用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送达该评估报告。

6、2018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7)晋08执恢14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土地证号为01××65关公街以南面积为49.89亩土地使用权以及产权证号为运(港)字第××号房产的所有权及地上附着物。

7、2018年4月25日,本院在淘宝网上公开拍卖涉案财产的所有权及地上附着物,起拍价为评估价16823583元降价10%为15141224.7元,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8年6月14日第二次拍卖,起拍价为一拍价降价20%为12112979.8元,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8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第二次拍卖价款12112979.8元抵偿部分债务。

8、2018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7)晋08执恢14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土地证号为01××65关公街以南面积为49.89亩土地使用权以及产权证号为运(港)字第××号房产的所有权及地上附着物。作价12112979.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抵偿部分债务。上述财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9、2018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7)晋08执恢14号之四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期。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院查封财产是否明显超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执行的标的额为工程款21075480元及利息、违约金。执行中,山西汇亨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晋汇亨评报字(2017)第106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被执行人位于空港的土地(南区)评估价值为12499460元,清算价值为9999570元;土地(南区)地上附着物重置价值为11523618元,清算价值为6824013元,其中申请人在南区所承建的工程重置价值为10304498元,清算价值为6112133元,被执行人生产区北区由申请人承建部分的工程重置价值为19761890元,清算价值为11643710元,异议人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查封的财产明显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综上,案涉南厂区土地及房产经评估总价值不足以支付申请执行人绛县公司的执行申请标的额,不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

二、关于执行所依据的晋汇亨评报字【2017】第106号评估报告是否已经过了评估有效期及评估价格是否明显过低的问题。经审查,评估报告依法向被执行人中远公司送达,其对评估报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该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为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止。评估价格只是为拍卖实现报价作为参照,评估物的价值是通过拍卖程序由市场决定的,并不是评估决定评估物的价值,案涉拍卖标的物经两次依法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随后绛县公司申请以物抵债,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7)晋08执恢14号之三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评估、拍卖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中远公司主张的该项异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申请执行人绛县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款的债权是否优先于本案所执行的土地及建筑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执行依据明确绛县公司享有对其所承建的工程在协议折价或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该工程时,对案涉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绛县公司作为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一方优先于他方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综上,异议人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异议事由,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异议人所提异议事项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文明军

审判员 裴黎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褚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