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9251号
原告:北京科林**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6号10层3座10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科林**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滩羊铺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兴南二路6号院4号楼1至2层2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滩羊铺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科林**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滩羊铺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其中75000元的现金及价值10000元的被告旗下餐厅的就餐卡;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雾净化设备,由原告进行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17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订金,即85000元现金;设备到达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68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17000元(包括价值10000元餐卡及7000元现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于2019年8月20日完成安装调试并移交被告开始使用。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有货款85000元未给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因原告供应的设备存在不能达到排风效果、净化器不起作用等问题,被告已将原告供应的整套设备进行拆除,原告可自行将拆除的设备拉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原告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销售安装合同》,其上载明:项目名称为滩羊铺子烧烤城顺义店购买安装水雾净化器新型油烟净化器项目,项目包括离心式洗气机、旋流式洗气机、静电净化器、电控(含变频器)、水系统(水泵、水箱、反洗)、消声器、平台、送风系统、烟罩、管道及新增烟罩,其中安装运输费20%、拆除费、检测验收费单计,本工程费用总计为178000元(最终优惠价为170000元,其中160000元现金和10000元就餐卡);工期自首付款到账之日起15天内;设备在安装完毕后,乙方同甲方一起进行设备调试运行验收,因设备质量问题或安装等原因出现差错,由乙方完全负责;验收方法为,货物达到目的地后,由甲方安排指定对接人员负责验收,双方根据装箱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和数量进行请点检验,如发现任何不符之处,经双方代表确认属乙方责任后,由乙方处理解决,此次验收仅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和数量进行检验,最终质量以甲方验收合格为准;安装调试后对设备性能进行验收,以检验期间设备连续稳定正常运行效果良好为验收标准,由甲方组织各相关方参加,最终结论以各方签字为准;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订金,即85000元现金;设备到达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68000元现金;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7000元餐卡及现金;合同总金额为17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该合同货款;质量保证期为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水雾净化器、新型油烟净化器质保一年,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或者电话等其他通知后1日内,立即派遣合格维修人员到甲方所在地维修,直至修复为止;设备安装调试期间,派专业技术人员对用户免费提供技术指导、培训,直至用户全部掌握运行操作,熟悉保养;说明书、保修单及相关产品合格证等在竣工验收时乙方交甲方签收。
庭审中,被告称合同约定付款到账之日为合同生效之日,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完工期应为2019年8月6日,但直至2019年8月14日,原告尚未将水雾净化设备并未送至被告现场,原告构成违约,故双方口头约定所有设备、设施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原被告双方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全部尾款。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严格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执行。
2019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201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设备于2019年8月12日送至被告现场,于2019年8月19日安装完毕,于2019年8月20日投入使用;被告则称2019年8月20日至8月24日期间调试涉案设备,于2019年8月26日开业后正式投入使用涉案设备。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设备已由被告找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了检测,并由第三方出具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被告称针对涉案设备,原告推荐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于2019年9月20日左右针对环境噪音、颗粒物和油烟等进行的检测并出具一份检测报告,显示检测结果为合格,但现已无法找到该检测报告。
庭审中,被告称因原告急于赶工期,没有合理设计排烟系统,导致厨房的油烟排放效果不佳,致使后厨员工不能正常工作;且2019年8月20日左右,因原告供应的设备有问题导致被告处油烟很大,后被告一直联系原告维修,但原告至被告处后没有修好就走了,后被告一直催到2020年6月,原告就不派人来维修了,被告另行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以更换设备,原告供应设备已拆除,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可自行将拆除的设备拉走。为证明此,原告提交其与北京世纪清科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加工销售合同》。其中签订日期为2021年3月26日的《加工销售合同》上载明,购买产品包括低排油烟净化器、变径、出风口管道、设备支架、净化器接电(含电线)、安装费、运费、电场,金额合计为45800元;签订日期为2021年4月5日的《加工销售合同》上载明,购买产品包括7.5风柜、消音器、配电箱、电线、新风变频器、支架、安装费、运费、吊车、变径,金额合计为2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2019年12月底时,被告第一次反馈涉案设备有问题,原告派人至被告处查看后认定并非存在质量问题,而是被告没有定期清理设备所致;2020年6月左右,被告又向原告反馈涉案设备有问题,原告联系厂家人员至被告现场查看后认定仍是油污没有定期清理所致,应由专业清洗公司负责清洗。
2019年8月12日,原告职工**与被告职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8月12日,**“**,咱们的设备已经进场了,第二笔款您方便时安排一下付款?”,**回复“ok”;2019年8月14日,**“**,咱们第二笔款什么时间付……好的,是水雾净化器没到,其余的其他设备都到了,工人也开始施工了”;2019年8月19日,**“咱们这边第二笔款向大概什么时候能安排”,***“就这两三天吧,就这两三天”;2019年8月20日,**“今天净化器已经安装完了,在调试了,您看咱们的设备款是否能落实下去了”,***“着什么急,我肯定差不了你们的啊”;2019年12月25日,**“**,顺义店我们工程部上周已经去过了,并且将怎么拆卸,怎么安装,如何清洗都交给顺义店工的员工,也写成文字版本交给顺义店员工,现在工程部需要一个交接单的签字,当时您那边顺义店没有签,您和顺义店核实一下,如果没有问题请在交接单签个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没有签署交接单。
被告职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12月28日,***“**,什么时候过来弄,一个厨房里全是烟,一点也排不出去”,刘工程师“电极板做好就过去”;2019年12月30日,刘工程师“极板2号到京”,***“好的,安排装吧”;2020年6月7日,***“净化器一点作用不起,姚也过来看过,解决不了,隔壁酒店急了”;2020年6月26日,***“你们公司如果不派人来维修,任由油烟这么排放着,我们就找别的公司维修了,如果别人弄好了,剩余的尾款也就不会给你们了……室内的烟排不出去,净化不起作用室外烟筒呼呼冒烟”。庭审中,被告称***是原告的施工负责人,原告则称***为涉案设备生产厂家的工作人员,协助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设备。
被告职工***与原告职工**新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1月11日,**新“陈厨,今天你在店里吗?不是说油烟净化器排不出烟吗?我中午去看看”,***“来吧”;2020年6月7日,***向**新发送几段视频;2020年6月24日,***称“清洗完毕后烟道还是冒烟,我上去看了,电收尘上边的空开都合着呢,你过来看看吧”;2020年6月25日,**新“经理,你的事我跟公司说了,公司还没有给我反馈,等反馈了我安排”,***“排烟口冒大烟,你说清洗一下就好了,清洗完了还是冒,厨房内的烟还是排不完,就餐高峰期呛的人受不了,这些问题不解决,对我们来说确实挺难办的”,**新“我已经跟公司反映了,等着公司安排怎么弄”,***“已影响到隔壁酒店了,人家找我说了几次了,再不解决人家投诉到环保部门,就非常被动了”,**新“是啊,现在尾款一直没有给我们结,我跟公司反映了也没用”,***“从安装好,就一直有这样那样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尾款怎么敢付,你把问题解决了,尾款也就付了”;2020年6月26日,**新“领导回复我说,让你们先把尾款结清,然后可以商量维保事宜”。庭审中,原告称**新已于2020年6月离职,离职后无权代表原告进行表态。
庭审中,被告称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款项,则被告可以交付给原告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就餐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及时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8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双方已口头变更剩余50%款项的支付时间,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中,虽然双方均认可被告没有签署交接单,但被告自认其已于2019年8月26日开业后正式投入使用涉案设备,并认可2019年9月20日左右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针对环境噪音、颗粒物和油烟等项目出具了一份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故此,《销售安装合同》规定的支付剩余40%和10%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在收到首付款后15天内完成涉案工程,即原告亦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于2019年12月起向原告反馈设备存在问题,且主张其已将原告供应的整套设备进行拆除,系属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被告可另行起诉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滩羊铺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科林**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000元并交付价值10000元的被告旗下餐厅的就餐卡;
二、驳回原告北京科林**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北京滩羊铺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