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91民初235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00000元;2、从2024年10月2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0%计算利息至100000元付清之日;3、第三人***对欠款本息的给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姚家房村村民委员会订立“张家口经开区姚家房村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姚家房村,承包范围包括路面拆除及恢复、污水管网。工程开工后,项目委托代理人、项目部经理***雇用原告用勾机、自卸翻斗车在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16年9月19日,工程款总额为283519元,已付15万元,尚欠133519元,第三人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及原告在工程款核对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仅通过***在2021年2月11日和2023年8月18日分别支付3519元和30000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被答辩人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协议,被答辩人仅提供劳务服务,未参与工程关键环节。2、***的雇佣行为属于个人劳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无授权依据,工程款支付均通过其个人账户,且***自认***是其个人雇佣。3、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成立。4、诉讼时效已过,被答辩人主张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的案涉款项截止到2016年9月19日,2025年起诉已远超3年诉讼时效,且***的付款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第三人***述称: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系其个人欠款,认可欠款事实和金额,该笔欠款与某某公司无关,待姚家房村委会付款后同意给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24年起诉姚家房村委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调解笔录和调解书,拟证明被告承揽了姚家房村民委员会的污水管网工程,被告是适格被告,应承担拖欠工程款偿还义务,***的情况说明不应采信。2、证明一份,拟证明***是当时项目经理,有被告公司盖章。3、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系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被告主体适格。4、华工建设姚家房污水管网进度表五页,拟证明该工程为被告公司组织施工,项目经理***在施工单位处签字。5、***工程款核算单,拟证明2016年9月19日双方核算后总欠款及已付款情况,剩余十万元未付。6、建设项目造价审核确认表一张,拟证明该工程与被告有关,***签字确认。7、项目人员证明和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两页,拟证明***系被告公司姚家房污水管网工程的施工负责人。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认为是被告与姚家房村委会之间的合同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2、对证据二,认为***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当庭陈述矛盾,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诉讼时效,***向***主张权利不适用于被告,已超诉讼时效。3、对证据三,认为合同是被告与姚家房村委会签订,与本案无关,被告不是适格主体。4、对证据四,认为工程进度管网表不能证明***与工程进度有关,***签字仅证明其负责工程进度事项,不能证明雇佣关系。5、对证据五,认为核算单无计算规则、工程量,不能体现与案涉工程关联,系***个人行为。6、对证据六,认为造价审核确认表不能代表工程与***有关,***签字不代表授权雇佣。7、对证据七,认为该证明表明***是实际施工人,其对外经济行为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欠款是其个人行为,与某某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姚家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张家口经开区姚家房村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工程的路面拆除及恢复、污水管网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雇佣原告***,使用勾机、自卸翻斗车在工地干活。2016年9月19日,经核算,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283519元,已付工程款15万元,尚欠133519元,***、审核人***及原告在该“***工程款核对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分别于2021年2月11日和2023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19元和30000元,剩余工程款10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中,***负责雇佣、施工、项目进度等事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对外提交手续、竣工验收由被告负责。
本院认为,就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理由是原告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协议,且原告仅提供劳务服务。但从实际情况看,本案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提供机械并参与工程施工,并非单纯提供劳务。被告某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又联系原告参与施工,原告的施工内容是整个工程的一部分,故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第三人***虽称其雇佣原告系个人行为,但***是被告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及施工负责人,其雇佣原告进行与工程相关的工作,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故其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对欠款事实认可,且其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及付款,应与被告就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虽自2016年9月19日起核算出剩余欠款,但之后***分别在2021年和2023年向原告付款,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于202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给付拖欠的100000元工程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24年10月22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0%,从202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
二、第三人***对上述欠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