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731民初1579号
原告:涿鹿某混凝土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涿鹿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家口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林园北街9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涿鹿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原告涿鹿某混凝土公司于202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涿鹿某混凝土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涿鹿某混凝土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928.75元,由原告涿鹿某混凝土公司负担。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