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25民初779号
原告:张家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义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南壕堑镇毛忽庆村东行500米蒙古大营。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家口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尚义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义县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98583.2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鸳鸯湖滑雪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的鸳鸯湖滑雪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2期的施工,合同价款3149761.62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建设工程的施工,被告将工程投入使用。后被告委托河北某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祥恒工审字[2022]第019号),审核的工程最终造价为2098583.21元。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作出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以2098583.21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照2020年12月20日LPR4.65%计算。
尚义县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发包方)尚义县某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张家口市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鸳鸯湖滑雪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鸳鸯湖滑雪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2期,工程地点:鸳鸯湖滑雪场,工程承包范围:基础建设,给排水、护坡、绿化、轻钢临建、围栏等。包工、包料,合同金额:3149761.62元。付款方式:所承包工程项目结束,付清工程款。
2022年1月19日,河北某有限公司出具《尚义县鸳鸯湖滑雪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2期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祥恒工审字[2022]第019号),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审核结果:该工程最终造价为2098583.21元。
另查明,2024年5月23日,张家口市某有限公司变更为张家口某有限公司,并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行政审批局予以登记。
2022年1月1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
本院认为,尚义县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家口市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鸳鸯湖滑雪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程结束,并经河北某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审核,尚义县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程审核造价给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1月19日完成审核,按照同期LPR年利率3.8%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义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098583.21元及相应利息(以2098583.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年利率3.8%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94.34元(已预交),由尚义县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相关法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