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28民初725号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怀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怀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810605元(其中人工费6700000元、材料费23110605元)及违约金15861749元(人工费违约金4422000元、材料费违约金11439749元),合计45672354元;2.被告赔偿原告停窝工损失1091400元;3.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258755元及违约金1185846元,合计3444601元;4.上述费用共计50208355元,请确认原告在50208355元范围(欠付工程款29810605元、工程欠款违约金15861749元、停窝工损失1091400元、履约保证金2258755元、未按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之违约金1185846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怀安首府水墨庭苑项目一期一标段(10#、11#、人防、车库、设备间)已完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怀安首府水墨庭苑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施工地点在怀安县××街北侧,工程主要内容为怀安首府水墨庭苑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10#、11#、人防、车库、设备间)主体建筑、装饰和安装工程。202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3000万元。2024年4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就完成的工程量及停窝工损失进行协商。双方确定,工程款欠29810605元,其中人工费6700000元、材料费23110605元。工程款违约金15861749元,其中人工费违约金4422000元、材料费违约金11439749元。人工费的违约金是以67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按照月2%计算至2024年5月30日;材料费的违约金以23110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按照月1.5%计算至2024年5月30日。停窝工损失为10914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258755元及未按约定退还保证金的违约金1185846元(违约金以225875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从2021年6月30日计算至2024年5月30日);上述费用共计50208355元。原告施工的怀安首府水墨庭苑项目一期一标段现尚未竣工验收。因被告自身原因,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现原告要求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自己施工的已完工程部分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敬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怀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2019年9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2022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工程款核实。已完工程量款项为30126154元(其中包含了主要材料调价453933元,基坑土方开挖增加土方量签证477912元,旧基础拆除处理289892元3项工程款),已付工程款315549元,未支付工程款29810605元。2.关于停窝工损失认定。由于我公司经营出现严重问题,资金不到位,无法支付工程款,项目处于长期停工,塔吊和钢管扣件长时间滞留施工现场闲置状况,施工单位有不扩大损失的义务,主动减少损失,虽可以向甲方主张索赔,但要承担部分责任,故从2021年8月30日至2024年5月30日发生的塔吊、钢管扣件、看守人员工资索赔,共计1091400元。3.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258755元全部退还。4.关于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发生的违约金。欠工程款29810605元,从2021年8月30日至2024年5月30日共产生的违约金为7869999元;5.关于未按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发生的违约金。未退还履约保证金2258755元,2021年8月30日至2024年5月30日共产生的违约金为59631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工程款29810605元、未支付工程款违约金7869999元、停窝工损失1091400元、履约保证金2258755元、未按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596311元共计41627070元。不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可在其基础上补充和修正条款。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的时间(2019年9月1日)、地点(怀安)及内容(怀安首府10#、11#及地下车库);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主要内容为怀安首府水墨庭苑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10#、11#、人防、车库、设备间)主体建筑、装饰和安装工程;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偿协议1》、《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承诺书》各一份;
4.已完工程清单三份;
5.一标混凝土、钢筋调价表各一份,混凝土和钢筋调价453932.97元、增加土方量预算价一份、旧基础拆除预算价一份、租赁合同一份、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二份;
6.施工现场图片一份共十张、怀安首府10#、11#楼下夜工资表一份、阴智、古焕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履约保证金收据两张;
上述证据欲证明,1.原、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项目名称、施工地点、工程主要内容等;2.2019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案涉工程各项内容约定更为详细、明确、具体,工程价款暂定为451751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2日、23日分两笔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共计2258755元;3.原告于2020年5月份办理完开工许可证后进场挖槽施工,到2021年7月30日份封顶,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施工、后停工。在施工期间,因被告工程款未及时给付,便于2020年8月3日、2021年6月30日、2022年1月1日原、被告陆续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2022年1月1日补充协议书对案涉工程造价变更为3000000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抵顶方式、时间及如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后的违约金标准;4.但2020年8月3日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承诺书等均未实际履行,自停工以后,原、被告就工程款金额及复工时间反复磋商及催要,除就案涉工程施工量及工程价款已经确认,其他均未果,停工期间造成停窝工损失费为1091400元,其中包括钢管扣件的租赁费、塔式起重机两台租金、工地看守人员工资;5.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补充协议》、《补充协议1等》虽然系***与***与被告所签订,但二人系原告的项目经理,签订合同属于履职行为,合同的主体仍然为原、被告,故案涉合同、上述协议均有效。
被告怀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1.我们认为所有款项总价款约3000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29810605元没有异议,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违约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因为当时预计短期内可以复工,但是实际上到现在也没有复工,如果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显然计算过高,我们认为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适当上浮计算。2.对原告所述履约保证金从2021年8月30日至2024年5月30日共发生的违约金为596311元,违约金赔偿标准为按照企业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计算,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其余都认可原告所述。我们最终认可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4162707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怀安首府水墨庭苑10#、11#楼及地下车库一期(人防工程),工程地点:怀安县柴沟堡镇规划西洋河路西侧长胜大街以北,工程内容:施工蓝图范围内土建、水暖电工程。签约合同价:34623698.67元,以及质量标准等内容。
2019年9月13日,原、被告又补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怀安首府·水墨庭苑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工程地点:张家口市怀安县,工程概况:水墨庭苑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10#、11#、人防、车库、设备间)桩基工程、土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等;总建筑面积约21410.00m2,其中地上约15281.72m2,地下6128.28m2,合同工期:2019年9月15日﹣2022年4月1日,合同价款:工程暂定总造价为45175100元,质量标准等内容。原告交纳2258755元履约保证金后,于2020年5月份先后进场挖槽准备施工,至2021年7月30日份封顶,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施工、后停工。在施工期间,因被告工程价款未及时给付,原、被经协商于2020年8月3日、2021年6月30日、2022年1月1日陆续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2022年1月1日补充协议书对案涉工程造价变更为3000000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抵顶方式、时间及如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后的违约金标准。2020年8月3日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承诺书等均未实际履行。自停工后,原、被告就工程价款金额及复工时间反复磋商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交付工作成果即建设工程并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支付价款、利息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本案中,因被告资金短缺未及时给付工程价款,造成原告在主体工程建设封顶后未能继续施工,即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未能全部完工,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停窝工损失、退还履约保证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及主张要求案涉全部工程价款等诉求就已完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合同、补充协议书等效力问题;二、案涉工程款数额及相应违约金计算;三、停窝工损失是否支持;四、被告应退还履约保证金数额及违约金计算;五、原告主张对怀安首府水墨庭苑一期一标段已完工程(10#、11#、人防、车库、设备间)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支持。
一、关于案涉合同、补充协议书等效力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交付工作成果,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原告,而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违约金计算。
关于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被告诉前就工程量、工程价款、停窝工损失等进行核对,原告单方提供了由怀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造价工程师***制作的人防车库拆除工程、一标段增加土方签证、已完工程等造价清单,及未付工程款、材料调价表、停窝工损失、各项违约金计算表,被告提供了已完工程单项工程费汇总表、应付华工建设公司索赔金、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及款项汇总表,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未付工程价款29810605元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未付工程价款违约金计算,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并自逾期之日支付工程价款违约利息。但原、被告对未付工程价款违约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在庭审陈述、答辩中已发表意见,互不认可,虽在案涉补充协议对未按时支付工程价款违约利息按年息15%、月息2%支付原告,但上述违约利息支付前提均设立前置条件,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自认2020年8月3日后签订的协议书、承诺书等均未实际履行,再者上述违约利息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六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金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故案涉未付工程价款违约利息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时间及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工程封顶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认定为应付工程价款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6月14日,案涉欠付工程价款未履行期间逾一年、不超过三年,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
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违约利息应以29810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至2024年6月14日,按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的标准计算,利息数额为4130010.9元〔29810605元×(4.75%÷360/天)×1050天〕,2024年6月14日之后逾期违约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实际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止。
三、停窝工损失是否支持。
案涉工程停工长达二年之久,原告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损失,且原告提供的停窝工损失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实际遭受损失时间、损失程度、具体金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停工系被告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待原告补充相关证据后,对该部分损失可另行主张。
四、被告应退还履约保证金数额及违约金计算
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2258755元,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在2021年7月15日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258755元”,且目前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价款等原因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258755元。但原、被告未明确履约保证金退还时应支付利息及如何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诉求案涉建设工程价款及逾期违约金等优先受偿权是否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格优先受偿。本案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过错,鉴于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并无异议,故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仅限于本案未付工程价款,对其他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因此,对原告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在未付工程价款29810605元范围内,对已完工怀安首府水墨庭苑项目一期一标段(10#、11#、人防、车库、设备间)已完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9810605元及相应违约利息4130010.9元(以29810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至2024年6月14日,按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的标准计算,利息金额为4130010.9元〔29810605元×(4.75%÷360/天)×1050天〕,2024年6月14日之后逾期违约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实际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止)。
二、被告怀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258755元。
三、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承建的怀安首府水墨庭苑项目一期一标段(10#、11#、人防、车库、设备间)主体建筑、装饰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2981060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03.45元,经原告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准予缓交。由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4006.6元,由被告怀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279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