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708民初1285号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张家口万全区某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来县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公司员工。
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口万全区某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及被告张家口万全区某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万全区华港永晖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万全安家堡LNG储配加气站10KV进线及组合型箱式变电站工程欠款189536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83116元,第2项诉讼请求为:从2015年2月1日至被告工程欠款实际给付之日计算违约金,每天500元,按一年365天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万全区华港永晖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万全安家堡LNG储配加气站10KV进线及组合型箱式变电站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工程造价228737元,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进场施工,于2012年4月2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告执行签订工程合同中第六条工程价款与结算条款,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12月31日,审计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意见书,审计后金额为183116元。2015年1月至今原告催要上述工程欠款,被告借故推脱未付。合同中第7条违约责任: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元,故被告除支付原告工程欠款还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为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张家口万全区某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工程欠款183116元无异议。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及计息标准和计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我司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迟迟未进行审计,未按我司的流程提供相关的施工资料等所造成,原告的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审计部门才做出审计报告,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我司提供了发票,但迟迟不能提供相关的施工资料,致使总公司不能按照流程审批付款。直到2019年8月12日,原告才将资料提供完善,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单,但因原告之前所提供的发票为营业税发票,根据相关文件要求,2016年5月1日之后,这种发票不允许使用,我司按照要求及时与原告沟通换票事宜,原告答复无法更换,我司又与总公司协调沟通,直到2021年8月21日,公司领导审批获准,按照老项目结算。后我司在给原告转账过程中因原告的账号存在错误,与原告核实账号的同时,原告告知已提起诉讼,不接受转账,所以我司未支付欠款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应予以减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张家口万全区某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位于万全区安家堡的LNG储配加气站10KV进线及组合型箱式变电站安装工程。2012年3月20日开始施工,2012年4月20日施工完毕并交付。2012年10月20日,原告、被告补签了《万全区华港永晖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万全安家堡LNG储配加气站10KV进线及组合型箱式变电站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合同价款228737元,结算价款按甲方审定的工程竣工结算值为准。在经工程师确认工程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结算手续,支付合同价款95%,预留合同价款5%质量保证金,5年后没有质量问题支付。合同17.1.1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2014年12月31日,中国某某华北油田公司审计部出具华北结审意字【2014】J1005号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意见书,万全安家堡LNG储配加气站10KV进线及组合型箱式变电站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金额为183116元。因被告张家口万全区某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在确定工程价款后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工程款183116元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减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意见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决算书、工程承洽商记录、竣工图及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万全区某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万全区华港永晖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万全安家堡LNG储配加气站10KV进线及组合型箱式变电站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作用。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并交付,被告应于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意见书确定工程价款之日起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辩解的原告提交材料不及时、发票种类不对及其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均不足以构成其拖欠工程款的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311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标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审计报告出具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算,不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被告违约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时至七年后才提起诉讼,其怠于行使求偿权的行为扩大了损失,不应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故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期间为6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万全区某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83116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0元(500元×30日×6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5.36元,由被告张家口万全区某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