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华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涿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08民初1371号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涿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涿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涿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托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涿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涿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的3个LNG气化站工程欠款397646.08元(大写:叁拾玖万柒仟陆佰肆拾陆元零捌分);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工程欠款实际给付到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自2012年至今常年业务往来且原告属于被告燃气工程资质入围中标单位,2017年9月15日原告接到被告工程部紧急通知,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张家口市政府关于工矿企业煤改气红头文件中时间节点把张家口某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家口某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某某养殖有限公司这三家工矿企业的LNG气化站全部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原告进场施工前被告告知原告,三个LNG气化站工程结算为据实结算,并按被告往年结算流程要求当年竣工交付工程当年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马上组织施工人员及机械主材进场施工,原告按照被告工期要求于2017年10月30日之前三个气化站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运营。原告按被告工程部施工结算要求,于2017年10月28日把五个气化站竣工结算资料送被告工程部审核等待审核完成支付工程款。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后,对工程质量及工程结算价款无任何异议情况下借故不予办理工程结算相关手续,在原告不停的催讨下,被告才告知原告由于被告存在内部管理问题,无法办理工程结算。原告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按照被告结算要求从2017年至今重复多次提供结算资料配合被告后补三个气化站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手续。2019年4月15日被告将自己单方起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由原告并让原告签字盖章。经原告审核合同发现被告起草的合同中第6条合同价款与结算条款中的6.1.2条款内容与工程实际发生金额和工程范围严重不符,故原告向被告提出按照2017年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告与被告当年双方认定工程内容和结算金额修改该条款,被告在收到原告合理诉求后不予理睬。2019年5月15日被告依靠自身强势地位告知原告,如果原告不按被告提供施工合同签字盖章,此后补三个气站工程合同不再签订也不予结算,被告还告知原告如果按照被告提供施工合同原告先答应签字盖章,被告再继续按五个气化站实际发生工程量和实际结算金额给原告补签合同予以结算工程款。原告为尽快拿到工程欠款,被迫无奈按被告承诺先签订三个与事实存在较大差异气化站工程合同再给原告后补签实际发生工程量的遗漏部分增补合同前提下,原告于2019年6月7日把三个气化站施工合同签字盖章交付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在拿到合同后会按照被告承诺一样去补办被告内部相关手续办理结算事宜,没想到被告从2019年6月7日至今未按承诺办理工程结算,三个气化站自2017年11月至今运营6年之久,这三个气化站工程款中农名工工资和施工机械主材全部为原告自己借贷支付,在运营的6年里被告也未提出关于三个气化站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结算价款异议,时至今日拒不支付工程欠款。原告为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除支付原告工程欠款还应支付利息。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涿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内容,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实际是在2017年竣工,2019年进行结算,然后根据结算金额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金额分别是华风建筑材料公司结算金额45500元,华汇建筑材料公司45500元,圣达公司结算金额31300元,双方根据三个项目最后的结算金额在2019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点根据原告与杨某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同编号19××××.04,协议书第二条也可以看出这三个加气站的价格也是两个45500元,一个31300元,所以这个协议书与三个合同金额是完全一致的,最关键的是这个工程是在2017年完工竣工的,双方在2019年补签的合同,补签合同就是根据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来进行补签的,所以被告只认可这三份合同的金额,对诉讼请求的金额不予认可。对利息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被告补签《张家口某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LNG气化站》合同,补签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与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6.1.2本工程为非招标工程,合同价款预估为:45500元(含税)(大写):肆万伍仟伍佰元整(含税)气化站设备、配套设施安装、燃气管道安装、二次调压箱安装,此价作为拨付材料、设备、工程备料款的依据,除甲方同意工程量增减或设计变更外,结算时不再进行调整,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金额为准。本工程除甲供材气化撬及自带设施外,其余施工主材料由乙方采购。”该工程2017年10月10日开工,2017年10月16日竣工,并通过验收、交付,经决算工程造价142618.96元。 2019年原、被告补签《张家口市万全区某某养殖有限公司LNG气化站》合同,补签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12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与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6.1.2本工程为非招标工程,合同价款预估为:31300元(含税)(大写):叁万壹仟叁佰元整(含税)气化站设备、配套设施安装、燃气管道安装、二次调压箱安装,此价作为拨付材料、设备、工程备料款的依据,除甲方同意工程量增减或设计变更外,结算时不再进行调整,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金额为准。本工程除甲供材气化撬及自带设施外,其余施工主材料由乙方采购。”该工程2017年10月16日开工,2017年10月22日竣工,并通过验收、交付,经决算工程造价112676.56元。 2019年原、被告补签《张家口某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LNG气化站》合同,补签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与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6.1.2本工程为非招标工程,合同价款预估为:45500元(含税)(大写):肆万伍仟伍佰元整(含税)气化站设备、配套设施安装、燃气管道安装、二次调压箱安装,此价作为拨付材料、设备、工程备料款的依据,除甲方同意工程量增减或设计变更外,结算时不再进行调整,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金额为准。本工程除甲供材气化撬及自带设施外,其余施工主材料由乙方采购。”该工程2017年10月3日开工,2017年10月1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交付,经决算工程造价142350.5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补签),工程开工报告三份,工程竣工报告三份,工程交工竣工验收三份,工程完工(中间)交接证书三份,决算书三份,工程洽商单三份。 被告质证对建设工程决算书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结算书封皮建设单位写的都是怀来华港燃气不是涿鹿华港燃气,且决算书金额不是原被告双方结算的金额,合同为补签故合同约定金额是双方的结算金额。决算书建设单位为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盖章,决算书上由涿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在审定人位置盖章,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合同价款为最终工程款,并结合原、被告补签合同的落款日期及合同价款与结算的约定,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书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支付逾期利息,起算点从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利率标准为同期贷款标准执行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7646.08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97646.08元并支付利息(以142618.96元为基数按照2017年中国人民同期同类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2676.56元为基数按照2017年中国人民同期同类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42350.56元为基数按照2017年中国人民同期同类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4.69元,减半收取计3632.35元,由被告涿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