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华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家口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2民初1562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张家口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48667元、塔吊进出场费20000元,共计2686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584元(本金以268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按4倍LPR,自2023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1日),合计3062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约定塔吊租金20000元/月,进出场费20000元,塔吊退场,结算完合同价全部,逾期按照日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规定时间2022年7月11日进入被告指定的工作场所,双方确认从2022年7月15日正式启用,开始收取租赁费。2023年7月28日完工离场,被告未结算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同效力不明,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代表***依虚假意思表示隐瞒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对方出具产权证明、购销合同及发票,如不能证明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4.***为实际使用人其愿意代为履行,我公司未实际使用,不能要求我公司支付租金。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1份、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表1份,拟证明案涉租赁物系原告某某公司所有,其为适格原告;2.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主体适格,且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3.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装告知单1份、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记录1份、机械设备使用签认单1份、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卸单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租赁期间为2022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28日,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租赁费。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如下证据: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份,拟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2.挂靠协议1份、科室联络单1份、施工合同签订审批表1份、协议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案涉合同涉及的惠民馨园工程为***挂靠被告公司所做,案涉租赁合同系***授权委托***前往被告公司加盖;3.***、***、***情况说明各1份、***、***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案涉塔吊并非某某建设公司租赁,其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4.照片5份、微信聊天截图4份、恢复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申请书1份、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1份、***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租赁塔吊停工不少于4个月;5.塔吊协议1份,拟证明经结算案涉租赁合同拖欠的租赁费为160000元;。 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围绕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不予认可,备案的法律效力较弱,证明力不足。对于证据2,对于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加盖我公司真实印章,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加盖我公司公章,但原告并未向我公司交付租赁设备,我公司加盖印章时没有***签字,其签字不是我公司行为。对于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安装告知单及拆卸告知单不能作为租赁费用结算依据,应当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原告未扣除冬休期及窝工时间,验收记录没有加盖骑缝章,对我公司盖章页是否与验收记录相关联并不能确定,使用签证单没有我公司印章不予认可。围绕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请法院核实其目前是否有效,此为部分规章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对于证据2,联络单系被告内部联络,为单位意思表示,而非个人意思表示。对于证据3、4,认可***签订案涉合同,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实不予认可。 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载明型号与案涉租赁合同一致,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及盖章确认,能够反映租赁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安装告知单、验收单、拆卸告知单上均有出租房、承租方、拆装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单虽只有***签字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租赁物开始使用时间,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部门规章并非强制性法律规定,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3相互印证案涉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使用的工地系案外人挂靠被告公司所做及案涉合同签订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中照片及微信截图只能证明部分工程部进度情况,无法证明停工情况,对此不予采信,对于恢复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申请书、告知书可以证明停工、复工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没有被告确认情况,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出租塔式起重机壹台,型号为QTZ160(6517),用于被告的桥东区姚家庄回迁安置一起(惠民馨园)工地,地点为桥东区姚家庄,租赁期限最短为4个月,不足4个月按4个月收取租金,超出该部分按实际天数计算,日租金除以30,租赁期从塔吊进场后安装完毕开始计算,乙方开报停单为依据停止使用。冬季停工为个月为最长期限,如在施工中因承租方造成停工,租赁费照常收取。经双方商定:塔吊租金为20000元/月/台,大写俩万元整/月/台,不含塔吊司机工资。塔吊进出场费20000元/台,总合计大写俩万元/台。承租方应每月5日前付清出租方塔吊上月租赁费的80%,塔吊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进出场费,工程完工后,塔吊退场前,甲方(某某建设公司)借款至合同价款的全部,逾期按照日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乙方指定***,电话158××******,身份证号1307051*********,负责塔吊合同签订、结算等相关业务。合同落款承租方处有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公章、***签字、***身份证号及电话,出租方处有原告某某公司公章及***签字。案涉合同系挂靠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雇佣人员***与案外人***磋商后,***将合同草拟完成后,交由***,***通过***转交给***后,由***于2022年6月13日前往被告公司处加盖公章后,再交由***签订。2022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及拆装单位北京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张家口市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在施工现场其中机械安装告知单上盖章签字,确认于2022年7月11日在案涉工程2#、3#楼安装案涉租赁塔吊。2022年7月14日上述四公司在验收记录上共同签字盖章确认案涉塔吊安装验收完毕。后***与原告公司签订机械设备使用签证单,确定案涉塔吊自2022年7月15日正式启用,并开始收取租赁费。2023年7月28日案涉塔吊自被告工地拆除,原、被告及拆装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在拆卸告知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桥东区姚家庄回迁安置一起(惠民馨园)系被告承揽自张家口市桥东区居民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办理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案涉工地停工,2023年3月16日起复工。 案涉租赁物自2022年7月15日开始使用,2022年11月18日至2023年3月15日为停工期,2023年3月16日案涉租赁塔吊重新启用,2023年7月28日案涉塔吊自被告工地拆除,期间产生租赁费170000元,进出场费20000元,共计190000元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主体是否适格;2.某某建设公司是否为合同的相对方;3.案涉合同是否无效;4.案涉合同是否应当扣除冬休期。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备案证及备案表能够证明其为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所有人,案涉合同及后续安装拆卸手续中,出租人处有某某公司加盖公章,现原告依据租赁合同提起诉讼,因此即使合同为案外人***代理签订,原告也予以追认,因此原告为案涉合同出租方,其具有适格主体地位。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案涉合同为挂靠被告公司的案外人进行合同磋商及签订事宜,但被告认可系***前往被告公司加盖印章之事,其作为法人应当知晓在合同中加盖印章的法律后果应为其对案涉租赁合同进行追认,因此被告因追认案涉租赁合同成为合同相对方,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案涉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出具相关证明、合格证等材料,但该规定为部门规章,并非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构成法定无效事由,因此案涉合同真实有效。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案涉合同存在冬休期条款,但未明确冬休期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综合考虑张家口地区冬季施工条件明显受限具体情况,结合被告提交的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可以确定案涉工地自2022年11月18日至2023年3月15日停工,本院以2022年11月18日至2023年3月15日作为冬休期在租赁费主张期间内予以扣减。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合同真实有效,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如约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经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70000元,进出场费20000元,共计190000元未给付,故对原告给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持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对于违约金、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现被告在塔吊拆除后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确定违约金为9994元。 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家口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170000元,进出场费20000元,共计190000元; 二、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家口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23年7月28日至2024年8月1日的违约金9994元; 三、驳回原告张家口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3.76元,减半2946.88元,由张家口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22.46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苗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