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沈阳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某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12民初2749号 原告:沈阳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方家屯镇后旧门村。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被告:某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原告沈阳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租金4,742,233.3元(含税金额)、进出厂费282,500元(含税金额);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五台塔吊租金的利息损失(每台塔吊以上月产生租金为基数,自次月应付款之次日起,逐月累计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楼尚未退还塔吊的租金,自2023年3月16日起按照每月含税金额56,5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沈阳卓越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7月日签订了五份《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五台案涉塔吊的租赁期限、租赁费、付款方式及时间等条款。由于原告与卓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自然人,故原告、卓越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4月签订《备忘录》,在《备忘录》中被告确认将原告与卓越公司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合并为一个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履行案涉全部债务。2020年4月,卓越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三台塔吊及所有架子管、扣件、轮扣、油封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从债权转让的角度再次确认了原告享有案涉全部债权。 自2019年7月至今,五台案涉塔吊产生租金4,742,233.3元(含税金额)、进出厂费282,500元(含税金额);其中9#楼塔吊尚未退还,应当以每月含税金额56,500元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至实际退还之日止。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已全面正确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显然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法律责任明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案外人沈阳卓越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卓越公司)债权转让无效,原告无权就卓越公司所有的三台塔吊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向答辩人被告主张。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评价首先应当依据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评价的一般规则进行,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卓越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债权数额不确定,无转让对价,且卓越公司在案涉债权转让前,作为被执行人涉及大额执行案件,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至今尚未能清偿,宏昌源自认其与卓越公司同一实际控制人,原告应当对不能清偿事宜知晓,但仍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具有恶意串通的实质,客观上造成规避执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二、原告系与案外人***建立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其与被告签订合同仅为了取得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证使用,并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交由案外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实施建设,本案中的全部设备、配件等租赁事宜均为***与原告协商达成,被告自始至终未与原告就租赁事宜进行沟通或签订任何协议。其次,关于***与卓越公司及原告签订《备忘录》,形式上看就是***作为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内容不断宣称其代表被告签订,但是该份材料并没有被告签章,且被告自始至终不认可***有权代表被告。最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就是为了办理《沈阳市建筑起重机设备登记证》使用,该合同当时盖的是空白合同,原告本次提交给法院的证据中手写部分均为原告事后填写,且金额显著超过政府指导价,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关于9#楼塔吊情况,原告不是权利人,总包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也不是项目管理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如前所述,9#楼塔吊并非原告所有,其无权主张权利。此外,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227号判决书,被告与发包人沈阳铭乾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于2020年7月30日解除,故在合同解除后,被告不再是案涉工程承包人,即自该日起对工程中设备、材料不再具有管理责任,无需向原告支付后续租赁费用。由于项目工地处于烂尾状态,原告能够自行拆除塔吊设备而未及时拆除,未履行减损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另需说明的是,被告在向发包人结算的款项中,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费用仅29万余元,故原告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被告与沈阳铭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沈阳三盛铭乾·颐景园居住(一期)、(二期)、(三期)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沈阳铭乾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全运五路37号的沈阳三盛铭乾·颐景园居住(一期)、(二期)、(三期)项目总承包工程。 2019年7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沈阳三盛铭乾·颐景园居住(一、二、三期)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附件《施工安全生产协议》,约定,“项目建设内容:沈阳三盛铭乾·颐景园居住(一、二、三期)项目洋房、小高层、商业建筑配套用房、人防车库、普通地库等,工程范围:#-0#楼(普通住宅)、29#-33#楼(商业建筑及配套用房)、DX地下停车场及地下设备用房,#-22#(普通住宅),DX2地下停车场,23#-28#楼(普通住宅)、DX3#地下停车场等所有主体工程的土建、安装、普通装饰工程,详见合同。” 201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2份,同日,被告与案外人沈阳卓越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3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和沈阳卓越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塔吊用于其1#、2#、5#、8#、9#楼的施工,均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进出厂费50,000元/台,月租金50,000元/台,每道扶墙8,000元/台;按月给付租金,不足一月,按日给付,以日历天数为准,合同总价,每日租金*作业天数(不开发票);设备入场安装调式合格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进出场安拆费用。 2019年7月5日,被告与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除合同》5份,约定由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装拆除涉案5台塔吊。上述合同签订后,设备按约进场并进行安装,在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备案的安装时间为1#楼塔吊2019年7月16日,2#楼塔吊2019年7月10日,5#楼塔吊2019年7月17日、8#楼塔吊2019年7月11日、9#楼塔吊2019年7月13日。折除时间因未办理备案,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铭乾·颐景园工程长期停工,五台塔吊的所有人沈阳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沈阳卓越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找到我司,要求我司在办理相关拆除手续后,将其中四台塔吊予以拆除。我司遂多次找到工程总包方某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盖章,因案涉工程长期停工,中冶公司相关人员均撤出场地,我司沟通多次仍无法取得中冶公司及监理公司的盖章,进而无法办理相关拆除手续,最后不得不直接拆除现场四台塔吊,具体拆除时间如下:1#塔吊2021年4月24日,2#塔吊2021年4月26日,5#塔吊2021年5月3日、8#塔吊2021年4月23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9#楼塔吊至今未拆除。按上述时间计算1#楼塔吊租金为696,666.67元,2#楼塔吊租金为683,333.33元、5#楼塔吊租金为701,666.67元、8#楼塔吊租金为701,666.67元。 2020年4月,原告、沈阳卓越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签署《备忘录》,载明“沈阳卓越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于2019年7月与被告建立了塔吊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的租赁业务关系(塔吊数量3台,钢管、扣件、轮扣、油封等,具体型号、数量附后)被告委托***负责租赁物的接收、使用、管理以及代为被告与沈阳卓越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进行租赁费的结算和租赁费的支付。沈阳卓越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委托的***就租赁事项作了如下约定:一、租赁期限:2019年7月至工程完工(以项目出具拆塔通知时间为准);二、租赁费核算标准及支付方式①塔吊(GTZ6015)月租金50,000元/月(不含税,下同),进出场费65,000元/台,预埋件15,000元/台;②……③起租时间从租赁方开具的启用时间通知开始计算租赁费;④停机时间从租赁方通知租赁物退场的日期起停止计算租金;⑤停工期租赁物每年冬季有3个月的冬歇期,(具体时间由租赁方确定),冬歇期之外租赁物是否使用,均正常计算租赁费……;⑥支付方式:塔吊进场后中冶公司应向沈阳卓越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支付50%的塔吊进出场费及100%的预埋件费,剩余的50%进出场费在完工后塔吊拆除前支付。塔吊及钢管、轮毂、扣件等租赁费每月支付一次,支付比例为月租金的100%,具体数额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为准,如未进行结算出租方可单方按双方约定的租赁物单价×实际使用天数(或扣除冬歇后的天数)以及安拆塔吊、预埋件的实际数量进行结算;⑦……”落款处“***”签字。 2020年4月30日,沈阳卓越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沈阳卓越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3台中联6015塔吊及架子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在被告《铭乾·颐景园》项目所产生的全部租金收益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上述债权;债权的具体金额以项目方或项目委托的代理人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 另查明,某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沈阳铭乾房地产有限公司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0)辽0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沈阳三盛铭乾·颐景园居住(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沈阳三盛铭乾·颐景园居住(二期)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沈阳三盛铭乾·颐景园居住(三期)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沈阳三盛宏业莫子山HN-17020(中兴东)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调整及补充》,沈阳铭乾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某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该案中,本院认定事实部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确认了《停工(复工)报告》。载明停工(复工)原因及情况:天气寒冷,气温过低或降雪,导致施工质量无法保证,特此申请,请批准停工。还载明三盛铭乾·颐景园一期、二期、三期工程的停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复工日期2020年3月15日。原告自此次停工后一直未能复工”。某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解除上述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判决计算损失时间亦计算至该日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是为了办理塔吊安装和使用备案登记被告加盖的公章,盖章时合同中的设备名称、设备型号、租赁价格和期限等内容均为空白,对上述抗辩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办理涉案塔吊的安装时的存档材料中,被告不仅仅在《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还在《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除合同》、沈阳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审批表等所有材料中加盖公章,且被告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虽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系与***进行的沟通,但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被告,故依据合同相对性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与沈阳卓越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针对债权转让部分是否应予审理。沈阳卓越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虽未就租金等进行结算,租金等处于模糊、不确定状态,但事实之债客观存在,可通过租赁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等确定租金等的具体金额,我国法律并未对未明确的债权是否可以转让作禁止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沈阳卓越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有效。 关于租赁费的金额,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登记备案的安装时间1#楼塔吊2019年7月16日,2#楼塔吊2019年7月10日,5#楼塔吊2019年7月17日、8#楼塔吊2019年7月11日、9#楼塔吊2019年7月13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拆除时间,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铭乾·颐景园工程长期停工,五台塔吊的所有人沈阳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沈阳卓越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找到我司,要求我司在办理相关拆除手续后,将其中四台塔吊予以拆除。我司遂多次找到工程总包方某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盖章,因案涉工程长期停工,中冶公司相关人员均撤出场地,我司沟通多次仍无法取得中冶公司及监理公司的盖章,进而无法办理相关拆除手续,最后不得不直接拆除现场四台塔吊,具体拆除时间如下:1#塔吊2021年4月24日,2#塔吊2021年4月26日,5#塔吊2021年5月3日、8#塔吊2021年4月23日”。被告未提举证据证明塔吊退场时间,故本院按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拆除时间予以确定,据此计算1#楼塔吊租金为680,000元、2#楼塔吊租金为683,333.33元、5#楼塔吊租金为701,666.67元、8#楼塔吊租金为698,333.34元,合计租金为2,763,333.3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9#楼塔吊的租金,该塔吊至今未拆除原、被告均予认可,原告主张租金至实际拆除之日,从原告提举的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看,原告对涉案工程长期停工明知,于2021年拆除了四台塔吊,仅有9#楼塔吊未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的规定,为防止扩大损失,原告亦应将9#楼塔吊一并拆除,况且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总包合同亦于2021年通过诉讼予以解除,故本院认为9#塔吊的租金计算至上述塔吊拆除日期最晚的即2021年5月3日更为客观妥当,即租金为708,333.3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进出厂费,合同约定每台塔吊进出厂费用为50,000元,5台总计为25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含税金额,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东北建设(沈阳)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471,666.68元; 二、被告中冶东北建设(沈阳)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471,666.68元的利息(以月租金50,000元为基数,自每台塔吊安装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逐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冬歇期除外),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冶东北建设(沈阳)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进出厂费2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沈阳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49元,收取53,099元,退回原告沈阳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18,950元,其中原告沈阳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3,326元,被告中冶东北建设(沈阳)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9,7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冶东北建设(沈阳)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