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沈阳市鑫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22民初8661号
原告:***(曾用名***),男,汉族,1966年9月11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男,汉族,1969年4月29日生,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律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市鑫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沈阳市兆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塔北一路7-8号(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0YETC7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全运北路109-2号(109-2)B座(2区)9、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55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2月5日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等二原告”)与被告沈阳市鑫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月公司”)、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等二原告于2022年5月27日诉至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鑫月公司申请追加中冶公司为共同被告,后中冶公司以案涉工程所在地在河南省中牟县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2)辽0112民初59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已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月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56.6万元;2.判令鑫月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6.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要求中冶公司对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鑫月公司、中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份,二原告为被告鑫月公司组织工人进行土建施工,项目地河南省中牟县,工程名称为郑州悉合创谷项目。2020年5月9日,二原告(合同乙方)与鑫月公司(合同甲方,当时名称为沈阳市兆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郑州悉合创谷项目班组退场结算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的认可,工程量人工费及其他费用总计为400万元,甲方2019年底已支付人工费300万元,剩余金额100万元,工资于2020年6月15日以前付清”。后2021年初鑫月公司支付15万元,2021年10月又支付27.4万元,尚欠56.6万元未付。二原告已垫付全部工人工资,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鑫月公司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金额56.6万元无异议,但辩称双方未约定有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并辩称:(一)***、***等二原告班组成员工资应由被告中冶公司给付。鑫月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有《悉和创谷项目工程-项目成本控制协议书》及《劳务作业合同书》,中冶公司将案涉悉合创谷项目劳务分包给鑫月公司,后因发包方河南悉合创谷项目停工缓建,发包方一直未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中冶公司一直未向鑫月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并致使鑫月公司未能足额向二原告班组成员支付工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本案中,中冶公司系案涉项目总承包方,中冶公司将全部工程劳务分包给鑫月公司,中冶公司及鑫月公司分别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及分包单位,而二原告班组成员均系鑫月公司雇佣的农民工,根据条例第30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二)二原告等班组成员系鑫月公司雇佣,双方构成事实劳务关系,其应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一)***、***与鑫月公司于2020年5月9日签署《郑州悉合创谷项目班组退场结算协议》,共同约定案涉二原告所完成工程的人工费及其他费用总计为400万元,且在签署该协议前鑫月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鑫月公司承诺于2020年6月15日前将剩余100万元付清,且2021年鑫月公司陆续又支付43.4万元,故本案系鑫月公司与***、***进行对账、结算及付款,中冶公司对此从未参与,也不知情,且中冶公司已足额支付鑫月公司全部劳务费450万元,不欠付鑫月公司任何劳务费,中冶公司支付给鑫月公司的款项金额远高于***、***退场结算协议的400万元,鑫月公司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支付***、***尚欠款项。(二)根据***、***提供的结算协议,400万元既包括人工费还包括其他费用,故在鑫月公司已支付***、***343.4万元情况下,案涉争议事项所涉款项是否为人工费无法确定,且本案原告***、***也并非农民工,***、***及鑫月公司援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无事实依据。故***、***要求承担中冶公司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对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冶公司(合同甲方)与沈阳市兆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被告鑫月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8-1-河南19078-LW001《劳务作业合同》,约定中冶公司将案涉悉合创谷项目按照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劳务工程(包括钢筋、混凝土、模板、场地平整、人工清土、凿桩头、止水带等劳务工程)分包给鑫月公司,劳动报酬按约定单价,根据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总价款的方式计价。后鑫月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即原告***)、***。后二原告组织工人在涉案工程提供土建劳务。
2020年5月9日,兆兴公司(合同甲方)与***(即原告***)班组(合同乙方)签订《郑州悉合创谷项目班组退场结算协议》,主要内容“……1.退场原因:项目工程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停工,导致我劳务公司退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悉合创谷项目中乙方实际施工量进行核算后,同意退场。2.工程价格核实:详见郑州悉合创谷项目完成工程量清单。根据双方认可,工程量工人费及其他费用总计为400万元,甲方2019年底已支付乙方人工费300万元,剩余金额100万元工资于2020年6月15日以前付清。”兆兴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即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后兆兴公司陆续向***、***另支付款项43.4万元。
另查明,2023年8月25日,四川省仁寿县方家镇金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男,身份证号:51112119********,现户籍为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北路171号15栋1单元4楼7号。该同志原籍为四川省仁寿县方家镇金鸡村11组(合村并镇之前为曲江镇金古村4组)。***出生在我村,在我村长大成人。该同志曾用名为***,社会交往时外人一直称其为***,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
再查明,沈阳市兆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工商登记信息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沈阳市鑫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鑫月公司处承接涉案劳务,后因建设单位原因停工致使其退场,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班组工程款共计4000000元,扣减已付的3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应于2020年6月15日以前付清,后鑫月公司仅向***、***支付434000元,现***、***主张剩余566000元工程款未支付,鑫月公司对欠付金额予以认可,故***、***要求鑫月公司向其支付剩余566000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二原告诉请判令鑫月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自2020年6月16日起为宜,故鑫月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56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二原告诉请判令中冶公司对鑫月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经查,本案中,***及***系以***班组名义与鑫月公司(原兆兴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间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与鑫月公司(原兆兴公司)于2020年5月9日订立的《郑州悉合创谷项目班组退场结算协议》所涉款项并非二原告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其个人劳务费用,系二人基于与鑫月公司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故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且二原告所提供的前述退场结算协议并无中冶公司参与或追认,中冶公司亦未同意对鑫月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该协议对中冶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鑫月公司辩称其与二原告系雇佣关系,二原告应先行提起劳动仲裁的意见,及因***、***系农民工,中冶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致使其无法向二原告支付剩余案涉款项,应由中冶公司对二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均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鑫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6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6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鑫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等
【裁判生效时间】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共同指定收款人:***;账号:622845004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沈阳柳条湖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1861495****)。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