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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研究院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602民催3号
申请人福建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研究院,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福建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研究院员工,住漳州市芗城区。
申请人福建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研究院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于同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福建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研究院持有的号码10500043/20592324、票面金额人民币叁仟元整的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福建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研究院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福建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研究院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
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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