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6民终125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福建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研究院,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漳华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19466。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研究院因与漳州市通泰码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3民初885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福建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研究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依法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完工程项目并已交付,双方在履行工程建设合同中没有产生纠纷,本案并非原审认定的港口作业区泊位及码头工程建设纠纷,而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依租船协议,支付或返还委托租船的租船费和船只调遣费81875元。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规定,工程勘察收费基准价不包括以下费用:水上作业用船、排水平台以及水监费、勘察作业大型机具搬运费。可见,讼争的费用不属于建设工程勘察费,其纠纷也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是海事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故漳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当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漳州市通泰码头有限公司因厦门港古雷港区古雷作业区南13#、14#泊位改扩建工程而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已履行完勘察工程项目。因漳州市通泰码头有限公司改变设计方案,需要对原13#、14#泊位进行补充勘察(高桩)。上诉人于2019年9月17日补充勘察完工。补充勘察工程新增加的费用为81875元。上诉人认为,增加的费用是因为被告改变设计方案造成的,补充勘察费用应顺延按原约定执行。故起诉请求漳州市通泰码头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81875元新增费用。从形式上审查,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建设为港口作业区泊位及码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漳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对起诉人福建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研究院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洪丽萍
审判员 易惠莲
审判员 林 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志杰
书记员王艺云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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