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民终1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原审第三人:新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乙公司)、冉某、原审第三人新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3)豫0711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冉某、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仅有冉某伪造的印章,并未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字。一审中,冉某明确表示其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与冉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借用资质或其他关系为由认定冉某是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错误。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称其已经将《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是向***支付的,不认识某甲公司的人员。并且某丙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发票和记账凭证证明其款项已经付清,冉某称***是其合伙人,证明《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是某丙公司与冉某个人签订,同时也证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某乙公司与冉某个人签订,混凝土款项应当由冉某承担。某丙公司提供的发票证明其是向***支付工程款,并非转给某甲公司公款账户,冉某和某丙公司的陈述与某丙公司提供的书证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合同均是由冉某个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二、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不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某乙公司的主张,而某甲公司主张申请重新鉴定正是为了提供证据以便查清事实推翻主张,原鉴定意见表述不确定,某甲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为某乙公司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某乙公司自称2010年4月份供砼结束,开始催要货款,对账单显示2011年月,冉某支付了20万元货款,诉讼时效中断,截至2013年10月某乙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冉某并非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某乙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双方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某乙公司已经履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确,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由某甲公司加盖的印章,并有其工作人员冉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由某甲公司实际承建,某乙公司根据其指示将混凝土运送至案涉工地。本案争议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需方处均写有“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合同结尾处加盖某甲公司的印章,且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冉某签字认可的对账单、混凝土发货单相互印证,均可说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系双方协商一致,案涉合同真实有效且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某甲公司对施工合同和购销合同有异议,但合同原件应由某甲公司保存,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冉某作为自然人,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不能承建相关地基基础工程,某乙公司不会与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签订购销合同。案涉购销合同签订时,冉某向某乙公司出具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有某甲公司的印章及冉某的签字,案涉购销合同相对人系某甲公司。二、案涉购销合同“需方”处加盖的印章,已经经过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印章系某甲公司的印章正确。某甲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案涉购销合同作为关键证据一审中经举证质证后证实其真实性,并在(2014)牧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中记录在案。且某甲公司***以冉某冒用其单位名义私刻印章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涉嫌诈骗为由向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报案,2023年3月5日以“没有犯罪事实”撤销案件。证实本案中不存在私刻印章签订合同的情形。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某甲公司2015年7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牧野区法院准许原诉讼2015年12月14日撤销,直至2023年3月5日做出《撤销案件决定》,某乙公司重新提起诉讼。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从权利人知道撤销案件之日其重新计算。综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某甲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冉某述称,我没有伪造公司印章,我是经朋友介绍认识某甲公司办公室主任,好像叫***,我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后续的购买商品混凝土是也是去某甲公司办公室找的***盖章,该工程是我和***合伙,我负责现场施工,某乙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运到施工现场后,由我签收。某乙公司的业务员***要混凝土是我找***协商,我不负责钱。我并没有于2011年6月向某乙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我对一审判决不发表意见。
某丙公司述称,某丙公司一审时已经提供发票证明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并全部结清。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混凝土货款267132.7元及违约金暂定125912.84元(以267132.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暂计至2023年10月7日),另从2023年10月8日起,以267132.7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某甲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本次的诉讼费用,及首次的诉讼费用5350元、鉴定费2000元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承建的北港.绿城1#、4#住宅楼CFG桩基供应混凝土。《商品砼供需合同》中对供需双方、工程名称、商品砼结算价格、计量与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争议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第一条:工程情况及购销要求……。第四条付款方式:1、基本条款按本合同和某丙公司大合同拨款比例付款。……。第六条双方责任……2、需方责任……(8)需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均按某某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第八条:争议的解决及违约责任……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应承担5‰/天的经济损失”。合同生效后,某乙公司按合同要求将某甲公司需要的混凝土送达到某甲公司工地,整个工程共使用混凝土1651.46m³,合计金额467132.70元,截止2011年6月,某甲公司已付砼款200000元,尚欠砼款267132.70元未付。该款经某乙公司多次催要,某甲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某乙公司曾于2013年10月就案涉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014年4月21日某乙公司申请撤诉。之后,某乙公司又于2014年7月7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67132.7元及利息,该案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某乙公司提供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中“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的印章是否为华禹印章。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送检的标注时间为“2010年元月1日”的合同原件上所盖内容为“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的印章印文与“企业名称:”为“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2004年度)原件上所盖内容同为“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的6枚印章印文可能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5年5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67132.7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67132.7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新乡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同时,某甲公司综合部部长***于2015年7月12日以2010年1月份冉某冒用其单位名义私刻印章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涉嫌诈骗为由向新乡市公安局南环路分局报案,该局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该案关键事实需结合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情况进一步调查核实等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因刑事案件正在侦查中,且刑事案件结束期限不能确定,某乙公司因种种原因撤回了起诉,本次诉讼产生诉讼费2675元。2023年3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出具了新环公(侦)撤案字(2023)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某乙公司据此重新提起了诉讼。另查明:某甲公司历史名称为“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曾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签订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某丙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施工。某丙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额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某甲公司欠某乙公司混凝土款267132.70元未付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案涉工地现场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对账单等证据为证,某甲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以267132.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支付其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支付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7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其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其第一次的诉讼费5350元及鉴定费2000元,因某乙公司第一次诉讼被发回重审后申请撤诉,撤诉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675元,故某乙公司主张535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支持某乙公司首次诉讼费损失2675元及鉴定费损失2000元。关于某甲公司辩称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均不成立,其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从未承建过第三人任何工程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显示,该合同落款处某甲公司加盖有其单位印章,冉某作为某甲公司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该证据能够证明北港.绿城1#、4#住宅楼CFG桩工程是由某甲公司承建,而某乙公司所供混凝土送到了案涉工地并由案涉工程使用,至于该份证据的原件,某甲公司应该持有,某甲公司对《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就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冉某是某甲公司单位工作人员。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冉某不是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因“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某甲公司出借资质允许冉某使用其资质的行为系帮助其规避法律,依法某甲公司作为出借资质方应与借用资质的冉某共同承担支付某乙公司货款的连带责任,况且,在本案中,某甲公司与冉某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借用资质或其他关系,冉某所称系借用某甲公司资质的意见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货款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某甲公司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需方印章不是某甲公司印章,是冉某伪造的印章,本案存在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其准备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某甲公司印章和《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某甲公司的印章相同,且根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某乙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印章与某甲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可能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而某甲公司不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某乙公司的主张,某乙公司占据证据优势,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提出的某乙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印章不是某甲公司的印章的异议不予采纳。因案涉合同印章已经鉴定部门鉴定,某甲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问题,鉴于某甲公司综合部部长***曾以冉某冒用其公司名义并私刻其单位印章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侦查,公安机关未发现犯罪事实,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某甲公司再以此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本案混凝土款结算依据,因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均按某某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故对某乙公司主张按照某某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商砼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以某丙公司大合同拨款比例付款,但某甲公司一直未向某乙公司履行附随义务,即未提供大合同,导致某乙公司无法明确付款时间,应视为对付款方式约定不明,故某乙公司依法可以随时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且某乙公司在诉讼时效内曾提起诉讼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另外,某甲公司综合部部长***以冉某冒用其公司名义并私刻其单位印章签订合同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刑事案件于2023年3月5日才侦查结束,公安机关方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某乙公司随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当事人现均无证据证明系冉某个人购买使用了案涉混凝土,故冉某无须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某丙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在本案中亦无须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混凝土款267132.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67132.7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7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第一次起诉诉讼费2675元、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某丙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并无不当。冉某作为某甲公司代表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某甲公司印章,于某乙公司而言,其在与冉某协商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时,基于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合同中承包方、冉某作为某甲公司代表在施工合同签字事实的信任,有理由相信冉某有权代表某甲公司与其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故冉某的行为客观上使某乙公司相信冉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属于表见代理,且现有的证据亦能证明某乙公司所供混凝土已用于案涉工地,故原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并无不当。对此,某甲公司认为冉某非其公司员工,其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曾以冉某非其公司员工、私刻印章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后以“没有犯罪事实”撤销案件,某甲公司就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提出鉴定,亦未得出否定性的鉴定结论,在某甲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冉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故某甲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如某甲公司与冉某之间另有纠纷,双方可基于其内部关系另行解决。
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印章的问题,基于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及之前诉讼过程中司法鉴定意见,在某甲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再次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某乙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方面案涉合同中并未对付款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某乙公司可以随时向某甲公司主张付款,另一方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曾就案涉纠纷提起两次诉讼,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以冉某私刻印章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某乙公司撤回起诉,直至2023年3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该侦查期间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某乙公司在2023年10月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5.00元,由河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0373-2731622)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