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528民初1995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炫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计368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