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528民初1995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炫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计368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