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02民初1506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9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现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2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使用八年之久的134××××8477电话卡原有资费(零月租),返还过户卡号后强迫消费扣除的所有费用(消费除外)共计47.9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查,本院于2011的11月16日作出[2011]沙民特字第17号民事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为其监护人。现***尚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的监护人***明确表示不愿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人民法院尚未恢复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均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不得自己独立实施,在其监护人***明确拒绝作为***的法定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先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