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

湖北海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3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海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洪垸小区松村37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州市沙市区崇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2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海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海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洋文化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110号的民事判决书,并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预存充值款240082.65元及利息(以240082.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2019)鄂1002民初1436号诉讼费5384元、(2020)鄂10民终1114号诉讼费5384元以及本案上诉费5384元,合计16152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证据2所列举的端口所有权属于对应的签约企业,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联,也没有上诉人的担保或授权。依据“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和“企业信息化业务协议”,明确约定了“甲方不能私自转让权利义务,必须办理过户手续,终止原来的合同后重新订立新的合同,因甲方私自转让而造成的欠费、停机等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主张证据2列举端口所产生的费用从上诉人向其汇款的专用款项中扣除,这不仅是违约,更涉嫌非法倒卖账户。二、被上诉人提供证据2所列举的端口不仅没有欠费,还存在着套餐内未消费余额待退还的问题。众所周知,移动公司的产品从来就不存在“先开通,后付费”的先例。通常都是用户向移动公司预先充值足量的话费,系统自动在话费中扣除套餐费后,套餐才能生效并使用。这也是行业惯例,绝无可能用户开通产品时一分钱不交,系统立即产生欠费(套餐费),运营商追着用户要钱的情况。计费号码只要产生欠费,其下登记的所有产品必然会立即停机,试问欠费停机状态下的端口又怎么能发送数万元费用的短信?这是人人皆知的基本常识!通过证据8和证据9可以认定相关端口开户时已经缴纳了足够的费用。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陈述是侮辱人民群众智商的彻头彻尾的谎言。三、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款项性质是话费为由,拒绝承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证据5“移动用户入网登记单”表明移动公司开通的集团客户产品(含效能快信)由计费号码的话费中扣除费用,向手机号码充值的话费就是预付款,否则手机号码上动辄数万数十万元的话费消费是如何产生的?这又是一个拷问基本常识的问题!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话费发票的现金付款金额理应计入已付款的账目中。四、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证据2企业名称是缩写为由,否认荆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的效力。只要不是视力残障人士。绝不可能将证据2中前两个企业的全称看成缩写。10月12日原审法院监察室来电答复举报人:判决书尚未作出暂不能认定证据2是虚假证据。却在次日通知判决书已经作出,而判决书落款日期却又是10月11日。为何原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涉嫌犯罪,却不主动移交调查,有意无意为其包庇开脱,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何在?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因此上诉人请求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海洋文化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预存的充值款金额240082.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40082.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行业间拆借利率计算,从2013年底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移动通信荆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一审提交了证据,一审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一审采信其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对其它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说明》,拟证明原告曾在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一审认为,该《说明》记载的组织协调时间系由当事人回忆,并未查阅到相关资料和记录,故一审仅认可出具单位曾组织过调解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并未就其真实性明确予以否定,一审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反映客观事实,证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2017年收到了原告的相关材料,诉讼时效就此中断后重新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采信;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三份发票,均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一审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三份发票中,均没有明确系本案讼争的“效能快信”业务缴费,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2统计表中的公司并不存在,一审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统计表中的公司名称为缩写,并不能确认为原告在《证明》中显示的公司名称,故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公司端口消费情况统计表及明细,经核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当庭补充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企业信息化业务协议》、《信息安全补充协议书》、《企业信息化业务登记单》,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原、被告曾经达成“效能快信”电信服务协议,资费为0.05元/条,原告就该业务累计在被告处预存了320082.65元。2013年因国家相关政策变化,移动公司关闭了“效能快信”产品服务。就原告公司尚未用完的费用,自2015年起至2017年间,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工作人员的邮箱发送邮件沟通处理事宜,均未解决,形成讼争。 一审另查明:1、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送的邮件附件《申诉材料》载明: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购买了移动效能快信短信平台(资源互换),账户的集团名称分别为“湖北千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兴信息”、“***”、“楚凰文化”、“***”、“利盛化工”、“海洋通信”、“中华保险”及案外人**所发,由于2013年10月以后国家相关政策变化,移动公司关闭了效能快信产品,仍有19.54万元余额未退还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自认其已消费“效能快信”金额为10万元。2、经从被告公司业务后台核实,端口名称“楚凰”发送的短信条数为193530条、“***”978416条、“利盛化工”171395条、“千岭装饰”231141条、“中华保险”601802条、“中兴”65536条,总计2241820条。被告公司陈述:“海洋通信”在其后台显示已销户,表明该端口已结清。 一审认为,原、被告公司之间曾就“效能快信”业务达成的电信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原始文本因时间久远双方均未能提交原件,但是双方当事人对资费为0.05元/条的约定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在证据认定部分已作阐述,不再赘述。关于原告已消费的数额,关键在于消费端口及该端口已发送的短信条数。一审认为,根据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邮箱发送的《申诉材料》,原告曾使用的账户集团名称除原告公司“海洋通信”外还有“湖北千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兴信息”、“***”、“楚凰文化”、“***”、“利盛化工”、“海洋通信”、“中华保险”,并非原告当庭陈述的仅有原告公司端口,同时,被告公司依据《申诉材料》在移动业务后台针对以上名称调取了就“效能快信”业务至今尚未结清的端口及短信消耗条数,该端口名称的关键词与《申诉材料》中显示的集团名称相近。一审认为,原告公司在《申诉材料》中提到的名称与被告公司查找到的端口具有高度概然性,故认定该部分后台显示尚未结清的短信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扣除原告公司自认的原告公司已消耗的10万元费用后,被告公司应向原告退还的费用为107991.65元(320082.65元-10万元-2241820条×0.05元/条)。关于利息主张,一审认为,2013年因国家相关政策变化,“效能快信”业务被关停,对此原告公司并无过错,被告公司理应及时与原告公司进行结算退还尚未消费的款项,但被告公司时至今日仍未与原告公司结算并退还款项,故应承担原告此部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海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退还预存充值款107991.65元及利息(以107991.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北海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原告湖北海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961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负担2423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效能快信开户资料信封复印件,证明客户经理手写备注效能快信产品的计费缴纳手机号码;二、现金缴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存款数额大于34.5万;三、“***”端口入网登记表复印件,证明集团客户产品—效能快信通过计费手机号码进行充值和扣费;四、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复印件,证明合同约定账户不能私自转让,否则产生的欠费和停机由客户自行承担;五、***账户缴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开户时已预存足够费用。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信封上的手写字体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客户经理手写,也无法证明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何关联,不知所云;对证据二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发票的金额共计为五万五千元,也无法证明该五万五千元与案涉合同有何关联,更无法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预存款数额大于34.5万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入网登记表无法体现与上诉人的关联,也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明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试图以案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份合同(且该合同不是案涉的效能快信业务)来证明上诉人自己的合同约定,完全体现不了任何关联性,不知所云。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发票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自***处收取的六万元现金,无法证明***开户时已预存足够费用,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上述五份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该五份证据并不属于民诉法以及最高法证据规定当中的新证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审查。本院认为,上列证据不是新证据,不符合本案证据的特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可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效能快信业务的充值金额。上诉人多次反复,从原审的最初22万到24万,在二审庭审中又有新的说法,可见上诉人对自己缴纳的费用都无法确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缴纳的费用均是与案涉效能快信业务相关联,而是笼统的搜集近十年来所有向被上诉人的缴费记录,然后全部主张是案涉的充值款,对此,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提供的缴费记录与案涉业务有关。关于上诉人消费的费用。上诉人首先其自认消费了十万元,其也承认该十万元对应的是海洋文化的消费费用,但是其否认另外224万余条短信和他有关,但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邮箱发送的《申诉材料》,上诉人曾使用的账户集团名称除上诉人公司“海洋通信”外,还有“湖北千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兴信息”、“***”、“楚凰文化”、“***”、“利盛化工”、“海洋通信”、“中华保险”,并非上诉人当庭陈述的仅有上诉人公司端口。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证据当中载明的各个端口,前往被上诉人湖北省总部数据中心现场核查该一系列端口的实际发送短信数量,并统计了共计发送2241820条短信,并依此计算了相应短信费用,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预存充值款107991.65元及利息,尽最大程度查清了事实,保护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退还240082.6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上诉人湖北海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