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81民初1574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21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界山口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诉被告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办理石首市××镇××号房的权属登记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以446523.84元为基数,其中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将办理权属登记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上述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9200.26元);3、请求判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石首市××镇××号房,合同总价为55815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446523.84元。同时合同约定,在房屋办理产权证后,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尾款。被告于2018年2月2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有义务在房屋交付后的180日内(即2018年8月2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但此后,被告始终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原告就要求办证的事宜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时至今日,问题仍未得到解决。综上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房款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实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向被告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位于石首市××镇××路的华林佳苑111号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石首市××镇××路编号为2014042001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石首国用(2014)第02952号,该地块土地面积为4699.98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服用地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年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54年6月12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为华林佳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石城规工2014043008,施工许可证号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荆州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鄂石房预字(2016)0019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华林佳苑111号房,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5670.00元,总金额558154.80元(含税),签订合同后,买受人支付首款446523.84元(含税),办理相关产权证后,买受人支付尾款111630.96元(含税),出卖人应当在首款支付后十天内交付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述方式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7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款446523.84元,2018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石首市××镇××号房,原告在收房后一直使用至今。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过户事宜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房屋首款,被告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居住,被告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即交付房屋后180日内报送相关材料至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配合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办理石首市××镇××号房的权属登记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合同未约定明确的违约金也未向本院提交产生损失的证据,被告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应以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总额446523.8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将办理权属登记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上浮30%计算。被告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办理坐落于石首市××镇××号房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46523.8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将办理权属登记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6元,由被告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