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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贺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4960号 原告:息县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15xxxxxxxxxxxx)。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皇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皇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17xxxxxxxxxxxx)。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信阳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15xxxxxxxxxxxx)。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息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息县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宁波某公司申请追加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信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原告不同意对河南某公司、信阳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决定追加该两公司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宁波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信阳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息县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信阳市某二区”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升降机等建筑机械设备,双方于2021年2月26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及《塔机安拆合同》、《安全协议书》、《机械设备修理保养协议》等附件,明确其向原告租赁1台QTZ**塔式起重机(租金21000元/月/台、安拆费用35000元/台)、4台QTZ1**塔式起重机(租金25000元/月/台、安拆费用45000元/台)、6台SC2**/200升降机(租金10000元/月/台、安拆费用26000元/台)、8台SS1**/100升降机(租金6000元/月/台、安拆费用16000元/台),并承诺租金每2月支付月租金70%、余款拆除清退后2月内付清,安拆费用安装验收15日内支付50%、剩余50%拆除清退后2月内付清。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建筑机械设备供应义务,但截至提起本次诉讼之日,被告陆续清退1台QTZ**塔式起重机、3台QTZ1**塔式起重机、4台SS1**/100升降机,但其仅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120万元租赁费用,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又因被告与发包方产生纠纷导致被清退,原告也亦于2023年11月27日被迫撤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因其过错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订立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依法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及附件,被告应立即支付租赁费用、退还剩余租赁物资,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物资损坏等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及附件《塔机安拆合同》、《安全协议书》、《机械设备修理保养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用460623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1月30日为201552.97元);三、被告向原告限期返还1台QTZ1**塔式起重机(价值600000元/台)、6台SC2**/200升降机(价值225000元/台)、4台SS1**/100升降机(价值150000元/台),逾期退还的应支付未返还设备价值款项;四、被告向原告继续支付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租赁建筑设备返还之日止期间的租赁费用,如被告逾期退还的应自2023年12月1日起以未返还设备价值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宁波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原告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客观上,合同已履行完毕,无需解除。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赁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是租赁合同,原告应明确租金的起算时间、终止时间并提交有效证据,目前的证据被告无法认可。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塔吊安装完毕后应及时组织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验收并取得合格证,以检测之日作为起租日,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取得检测合格证的时间。塔吊应由原告自行拆除,但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拆除塔吊的时间。因此主张租赁费缺乏依据。三、在本案诉讼前,被告已多次告知原告拆除塔吊等建筑设备,但原告因与被告无法就租金达成一致意见而拒绝拆除。被告于2023年10月17日被第三人信阳某公司违法强制清退后,案涉设备由第三人实际掌控。2024年3月29日,第三人经协商曾同意设备搬离,被告好不容易做通原告的工作,原告同意到现场搬离设备,但第三人又反悔,拒绝原告搬离设备。因此,原告应向第三人要求归还设备,即便第三人不退还,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无权要求被告承担2023年10月17日之后的租金以及返还设备。四、被告与原告除了塔机租赁还有钢管扣件租赁,被告合计支付了5437919元租费,但到底计算到哪个项目可能有争议。 第三人河南某公司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信阳某公司陈述:一、某丙公司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被告将某丙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没有依据。被告作为租赁方,应支付租赁费用。根据原告诉称,被告从2022年1月27日就开始拖欠租赁费用,并非从撤场时才拖欠。本案纠纷因被告而起,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与某丙公司无关。二、被告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多次擅自停工且不配合复工,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引起全体业主不满并占领施工现场,某丙公司才将被告强制清退出施工现场。因此,被告失去对案涉项目的控制权并非某丙公司导致,相应责任不应由某丙公司承担。三、某丙公司多次向被告发函、发公告,要求被告及时拆除外架、完成电梯塔吊等材料的外运事项,被告无视某丙公司相关致函及公告内容,相应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2023年9月7日,某丙公司已发函宁波某公司,要求被告于2023年9月30日前拆除所有大型机械设备。2023年10月16日,某丙公司又向被告寄发通知,要求被告尽快拆除2#、10#、11#、13#外架主体。2023年11月17日、11月21日,某丙公司向被告寄发函件,明确要求被告委派人员对现场外架、钢管等施工器械进行清点及自行外运。2023年11月22日,某丙公司登报公告要求原、被告委派人员现场清点相应材料并要求及时自行外运、2024年3月7日信阳市羊山新区都荟学府项目风险化解处置工作专班向原告、被告公告,请原、被告及时完成钢管、电梯、塔吊等材料外运。2024年3月16日,某丙公司向被告寄发函件,要求其尽快完成对接盘点移交清运。四、某丙公司不是案涉设备的保管主体、收益主体,不具有返还的合同义务。某丙公司数次函告、公告催促及时外运案涉设备,未给设备外运设置任何障碍。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2月26日,原告息县某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宁波某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就信阳市某二区总承包工程,租赁若干种型号的塔式起重机,租赁时间按实际发生的经甲方书面确认的租赁时间计算,租费为如下表格并约定租费按实际租赁日期计算(塔吊安装完毕自验结束后,应及时组织有资质检测单位进行验收并取得合格证。以检测日后第二天开始计算): 塔机安装调试后,租赁费每2个月支付月租金的70%,余款待拆除清退后两个月内付清(无息)。 同日,原告(安拆方、乙方)、被告(项目方、甲方)还签订《塔机安拆合同》一份,约定安拆项目在信阳市某二区总承包工程,安拆日期以甲方电话通知或书面通知日期为准。设备安装形式及费用如下: 塔机进场及安装由原告负责,上述费用由被告负责支付。塔吊安装经由资质检测单位验收取得合格证后15天内支付进退场费的50%,塔吊拆除清退后两个月内支付进退场费的50%。原、被告还签订了《安全协议书》、《机械设备修理保养协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塔式起重机、人货梯。对于起租日期,未见原、被告共同确认的材料。原告提交了一份微信号XXX、自行备注名称“小某拆装塔吊信阳”的微信账号2021年8月23日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载明1#3#6#7#9#10#12#13#15#16#电梯、1#2#3#4#5#塔吊的安装日期分别为何时。被告对该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关于合同约定的有资质检测单位进行验收并取得合格证的问题,原告陈述已实际进行,但检测证书由安监站保管,所以无法提供。 对于租赁的结束日期,原告陈述2#3#9#16#塔吊和1#6#9#12#电梯已退场(退场时间附有清单,但被告认为开始时间、退场时间都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2024年7月11日开庭审理时还有10#塔吊和2#3#5#7#8#10#11#13#15#16#电梯仍在施工现场,这部分租赁费应一直计算至被告返还租赁设备之日止;被告陈述其已在2023年陆续通知原设备报停、拆除,但原告因自身原因没有拆除,而且被告在2023年10月17日被第三人信阳某公司违法强制清退,之后的租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之间就信阳市某项目还存在钢管租赁。被告合计向原告付款460万元,其中备注用途是塔吊租赁费或电梯租费的有140万元(2022年1月27日120万元+2024年2月4日20万元)。另有以房抵债837919元(2022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认可算作本案的租赁费。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本案租赁关系的租赁费2237919元。2021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63000元的塔吊租赁费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784000元的塔吊租赁费的增值税发票,202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736000元的塔吊租赁费的增值税发票,合计开票1583000元,均备注“信阳某乙项目”。 原告提交了一组微信群聊记录,在名为“宁波建工都荟学府班组协调群”的微信群中,显示2021年3月7日邀请了数十人入群,包括水电工、钢筋工、外架、木工、机电、泥工等,其中被告方的陈某在微信群内。2021年3月8日,昵称“奋斗青年”在群内说“1#、2#塔吊晚上需要加班(1#、3#楼)”。2021年4月17日,“曹某”拍了两张塔吊在施工现场的照片并说“4号塔吊正在拆除,各班组长交待工人绕道而行,禁止在塔吊下作业!谢谢配合”。被告提交了一组微信记录,陈某2023年3月20日对原告***说“这周塔吊可以拆走了吗”,4月29日陈某对***说“想办法拆走,粉刷也没法做了”,5月1日陈某对***说“你这个塔吊现在碍事了,得想办法拆啊”,5月8日陈某对***说“塔吊啥时候可以拆啊,最近没雨了”。2023年7月21日,被告另一人员对***说“张某丙,现在可以过来拆施工电梯了,这边有2台报停的安排一下”,8月1日说“张某丙,电梯可以过来拆了。某乙项目的3和16号楼施工电梯”,8月13日说“张某丙,我们这又有两台施工电梯报停,物料机报停一台”,8月17日说“张某丙,再出两台的电梯报停资料。我们这边剩下的电梯都报停,再报停两台,从明天开始”。 2024年3月29日,原、被告曾共同派员到信阳市某项目打算取回租赁设备,但因无法进入项目现场而未取回。 原告拍摄了一组工地电梯、塔吊的照片,拟证明2023年11月24日时还有10#塔吊和2#3#5#7#8#10#11#13#15#16#电梯仍在施工现场。被告认为无法确认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无法确认照片中的设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24年7月25日到7月31日左右,原、被告共同派员到信阳市某项目取回租赁设备。对于取回的设备的具体情况,2024年7月26日被告代理人***在微法院留言“从7.25开始现场设备开始搬离,但因为现场材料设备遗失十分严重,某乙公司现场代表徐某拒绝确认搬离的设备情况”,2024年7月30日信阳某公司代理人***在微法院留言“贵方自2024年7月25日开始搬离相关设备器材,截止今天仍在搬离,所搬离的器械及设备已远超案涉纠纷所涉及的起重机及升降机,我方员工自始至终一直在友好配合,请不要再激化矛盾制造对立,在此,我方明确如下:首先,贵方被迫退场并非是我方原因导致,是贵方擅自停工引发广大业主的不满,导致贵方失去施工场地;其次,我公司已通过多次致函及发布公告等方式告知贵方及时拆除相关设备、搬离相关器械,是你们置之不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你们自行承担;最后,我方没有给贵方看管器械的合同义务,也没有需要给你们做确认的相关义务”,2024年8月7日原告代理人***在微法院留言“某丙公司项目现场遗留的塔吊电梯设备我们上周已全部清理拉走,目前初步核查配件缺失情况比较严重,损失可能在50万左右,我们现在正在梳理具体缺件情况,后期会形成书面材料尽快向法院提交”。 2024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升降机配件安拆情况》表格、《物料机配件安拆情况》表格及退场清单和照片、《10#塔吊配件安拆情况》表格及退场清单和照片。原告主张未退还物资的详细情况为:1.塔吊:型号QTZ100(6012)共1台,为10#塔吊,丢失赔偿220040元;2.电梯:型号SC100/100共3台,为11#、8#、2#电梯,丢失赔偿35740元(含空车费9000元);型号SC100/100的5#电梯1台,型号SC200/200共6台,为7#、13#、16#、3#、15#、10#电梯,丢失赔偿合计17502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列称的“入场”数量都是原告单方陈述,且严重不符合现场真实情况;原告提出的单价没有任何询价或者报价依据且严重虚高,又没有考虑折旧;对原告列称的“撤场”数量,除标准节连接螺栓未清点外,其他数量无异议,现场的机械设备及相关配件均已归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塔机安拆合同》、《安全协议书》、《机械设备修理保养协议》、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微信记录,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工抵房协议、微信记录,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因信阳市某二区项目而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双方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因被告已被清退出项目,原告也被迫撤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已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各租赁设备的租赁起止时间以及原告主张的丢失赔偿金额。 对于租赁开始时间,原告既未提交《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的被告书面确认的材料,也未提交检测单位验收而取得的合格证,也未提交安拆塔机的证据,仅提供了两台施工升降机的《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和《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远不足以证明全案设备的起租时间。微信记录中可知1#2#塔吊在2021年3月8日已在项目现场,4#塔吊2021年4月17日拆除,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涉及1#和4#塔吊。总之,原告未举证证明各设备的起租时间,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一组设备照片拟证明2023年11月24日时的设备情况,虽然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但根据设备退场情况本院认为可以确认这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从2023年11月24日开始的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被告在2023年已陆续通知原告拆除租赁设备的意见,原告的解释是拆除设备不是说拆就拆,需要编制施工方案并报送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同意,还要在安监部门备案,如果擅自拆除会被行政处罚并且影响后续在其他项目工地进行租赁。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而且被告也未正式通知原告拆除及告知不拆除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其被第三人某甲公司违法强制清退的意见,因原告是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各方均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对于租赁结束的时间,根据本案审理中的情况可知原、被告从2024年7月25日开始搬离现场设备,故酌情确定为2024年7月25日租赁结束。根据原告对租赁费的计算方式,春节期间应扣减15天,故2023年11月24日到2024年7月25日的租赁天数为7个月17天(已扣除春节期间15天),1台塔吊和10台电梯的租赁费合计为824727元(详见附件表格)。对于原告主张按四倍LPR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调整为从原告诉前登记之日即2024年1月2日起按同期LPR计算逾期利息。对于设备安拆及进出场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租赁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计算清单及举证,可知是包含租赁费与安拆及进出场费两部分),根据《塔机安拆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1台塔吊和10台电梯的安拆及进出场费合计为265000元(详见附件表格)。原告主张10#塔吊撤场后又进场,未见证据,本院仅支持一次的费用。因《塔机安拆合同》约定“塔吊安装经由资质检测单位验收取得合格证后15天内支付进退场费的50%,塔吊拆除清退后两个月内支付进退场费的50%”,而原告未提交验收合格证,故本院从设备开始搬离现场后两个月即2024年9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四倍LPR计算同样没有合同依据,本院按同期LPR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丢失赔偿金额,因原告主张的配件进场情况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各项单价也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损失金额,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塔机租赁合同》、《塔机安拆合同》、《安全协议书》、《机械设备修理保养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对租赁费本院认定为824727元,对安拆及进出场费本院认定为265000元。本案原告已支付的2237919元(包括以房抵债的837919元),根据付款时间及以房抵债协议签订时间,应属于支付被告被清退之前的租赁费,故不再扣除。被告已返还原告租赁物,对原告主张的缺失配件的赔偿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息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塔机安拆合同》、《安全协议书》、《机械设备修理保养协议》; 二、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息县某有限公司租赁费824727元及从2024年1月2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设备安拆及进出场费265000元及从2024年9月25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息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5262元,由原告息县某有限公司负担30654元,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1460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附1:租赁费(计费周期为2023年11月24日至2024年7月25日,扣除春节期间15天后,为7个月17天) 附2:设备安拆及进出场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