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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宁波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83民初5080号 原告:吴某某,女,1969年,住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某,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某,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行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宁波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某、章某某,被告宁波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宁波某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领取手续,且所得款项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宁波某某公司支付原告以下工伤待遇: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8170元(8310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8300元(230元/天×210天)、医疗费34711.14元、护理费24030元(267元/天×90天)、鉴定费700元,合计165911.1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某某系被告宁波某某公司工人,为泥工。2023年4月20日8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宁波某某公司的玉环市干江某某区建设项目做泥工,在1号楼背脚手架,由于脚手架过重不慎扭到腰受伤,后至玉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23年6月5日,原告经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7月2日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八级伤残。2024年8月16日,原告之伤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之伤休息(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支付其工伤待遇。2024年9月10日,原告曾向玉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玉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宁波某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吴某某是受雇于本案项目的泥工承包人与本案的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只是参照工伤保险待遇主张权利。原告吴某某已经届满退休年龄。被告只是根据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了团体工伤保险,其超过退休年龄,劳动仲裁委才不予受理,故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并不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第二,被告就不是适格主体。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是泥工班组的承包人,并非被告。另外,原告已届满退休年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应再行主张;停工留薪期及护理期均依照鉴定结论的期限,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鉴定结论使用。被告认为本案案由错误,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某在被告承建的玉环市干江某某区建设项目做泥工。2023年4月20日8时30分许,原告在1号楼背脚手架时,由于脚手架过重不慎扭到腰受伤,后至玉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因伤住院两次共20天,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23年4月20日至2023年5月5日,共15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肆周需壹人陪护,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肆周,八周内复诊;2023年6月16日复诊,建议继续休息肆周;2023年7月15日复诊,建议继续休息肆周;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24年4月26日至2024年5月1日,共5天,出院后建议休息肆周。 2023年6月5日,原告经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7月2日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八级伤残。 2024年9月10日,原告向玉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玉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9月10日接收仲裁申请材料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受理,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住院病案、手术记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用发票、鉴定意见书、发票、玉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符合受理条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为其缴纳团体工伤保险,其起诉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原告虽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在工作期间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现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雇泥工项目承包人,不能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主张权利,而仅能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领取手续,所得款项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相应金额由原告享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按58170元(8310元/月×7个月)计算,但原告受伤时已届满退休年龄,其再行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按48300元(230元/天×210天)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上班的月工资收入,无法根据原告实际收入情况计算月平均工资,现原告主张的日工资并未超过上一年度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根据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时长,停工留薪期为210天(未超出12个月),而原告两次手术间隔近一年,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仍为合理期间,故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8300元(230元/天×210天)。 (三)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34711.14元,被告称原告若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该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应依工伤保险规定处理,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的上述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4030元(267元/天×9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两次住院,住院天数共20日,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并未超过医嘱建议休息时间,故酌定原告住院护理期20日,出院后护理期70日。《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其近亲属同意护理的,月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267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出院后宜按50%计算,本院认定被告还需支付护理费14685元(267元/天×20天+267/天×50%×70天)。 (五)鉴定费。被告称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且适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做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结论适用,故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和护理期的期限,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依法确定误工期、护理期的参考,原告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经上述分析计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8300元、护理费1468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3685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某某向社保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领取手续,所得款项归原告吴某某所有; 二、被告宁波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8300元、护理费1468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3685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某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