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山民催字第00016号
申请人天津市华电电力器材厂。
住所地: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8号楼702-37(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厂副总经理。
申请人天津市华电电力器材厂申请宣告银行汇票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二0一六年一月六日登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为天津市华电电力器材厂。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申请人申请法院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焦作市商业银行出具的票号为31300052/26111088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焦作市商业银行,出票人账号:50×××17。收款人: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行:工行长葛支行,收款人账号:17×××92。票面金额:伍万元整)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天津市华电电力器材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华电电力器材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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