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6民初23644号 原告(并案被告):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清溪路169号附9号2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598720652。 法定代表人:***,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禾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以及原告***与被告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分别立案受理后,将后案并入前案合并审理,后案终结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91.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元。2、请求判决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01.01元。3、请求判决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98.44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告按照法定标准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待遇,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工资标准计算错误,原告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关于年休假工资,被告在2020年受疫情影响,复工时间较晚,疫情期间延长的假期应当冲抵本年度年休假,且被告自己主动辞职,原告无法统筹安排本年度的年休假,不存在拖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原告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职工未休年休假时,用人单位在支付职工正常工资即劳动报酬之外,应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部分工资报酬并非职工提供劳动所得的对价,系企业对职工未享受年休假的一种经济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原告已经足额发放了被告的工资报酬,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因此,原告不应对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无异议、对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各赔偿项目无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计算原告相关费用时以月平均工资4899.22元为标准有异议,应以5265.56元为计算标准。被告对仲裁裁决按6814元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异议,应按7476元为标准进行计算。 并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自2020年5月26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90.04元(5265.56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1062.24元(5265.56元/月×4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1691.69元(5265.56元/月÷21.75天×128天×70%)、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9904元(7476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284元(7476元/月×9个月)、医疗费3286.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元(150元/天×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元(8元/天×2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2334.94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21.66元(5360.83元/月×2个月)。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710.95元(5360.83元/月÷21.75天×7.92天×200%)。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出具失业保险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320元(1440元/月×3个)。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164.98元(5360.83元/月×6个月)。7、判决被告向原告补足未足额发放的工资5360.84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并案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一直在并案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的期限为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7日,之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案被告也未依法为并案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案被告于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并案原告支付上月工资。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案被告没有安排并案原告休年休假,也未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并且,并案被告在2020年2月没有向并案原告足额发放工资。2019年11月30日,并案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锤子砸伤右手,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是并案原告自己垫付,并案被告没有将医疗费支付给并案原告。2020年2月17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并案原告为工伤。2020年5月1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并案原告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5月26日,并案原告以并案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拖欠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工伤为由,向并案被告邮寄了辞职书。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经仲裁裁决后,并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提起诉讼。 并案被告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并案被告为并按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案被告已足额支付并案原告2020年3月16日之前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案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开始至辞职前一直在正常工作,并案被告也按时足额向其发放了劳动报酬,并案被告不应再支付并案原告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6814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案原告自己提出辞职,并案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案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工作满一年,开始享受年休假,其2019年度剩余天数折算不足一天,故2019年度不享受年休假;2020年中途并案原告主动离职,并案被告无法统筹安排其年休假,故不存在拖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并案被告已为并案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并案被告与并案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2月受疫情影响,并案被告按照规定在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800元/月支付给了并案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综上,并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8年11月7日入职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工作。 2018年11月7日,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根据甲方工作经营需要,乙方同意在甲方从事维修工岗位工作;乙方试用期工资按公司标准执行,合同期工资以重庆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800元(合同期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有变动,以变动后的工资作为合同期基本工资);甲方于乙方上班后的次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遇特殊情况可以顺延,其顺延的时间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甲、乙双方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规定,乙方应交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从乙方的工资中代扣、代缴;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2018年12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每月中旬向***支付上月工资,2019年5月***因事没有工作,故该月没有工资。 2019年11月30日,***在工作时不慎被锤子砸伤右手背。***于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2日在重庆三博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第1掌骨近端骨折、右手背软组织挫伤、右侧头状骨骨折。***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系***垫付,相关票据已交给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院治疗期间,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派人进行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 2020年2月1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11月30日受伤为工伤。 2020年3月17日,***缴纳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初次鉴定。2020年5月1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0年5月26日,***通过邮政EMS向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邮寄《辞职书》。EMS邮寄单上载明邮寄的物品为***辞职书一份,并载明***以“因工伤,你单位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保保险费,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辞职书中载明的主要内容是:***于2018年11月7日入职,连续工作至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第一、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第二、你单位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拖欠工资(年休假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加班工资等)。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本辞职书送达到你单位的时间,请你单位收到本辞职书后3日内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我办理停止社会保险的手续。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到了***邮寄的上述辞职书。 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20年7月23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另查明,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18年12月14日支付4273.33元、2019年1月15日支付4944.35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375元、2019年2月15日支付4525.48元、2019年3月15日支付4724.26元、2019年4月15日支付4835.28元、2019年5月15日支付3154.14元、2019年7月15日支付5415.28元、2019年8月15日支付4697.82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4735.28元、2019年10月15日支付4879.66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6242.72元、2019年12月13日支付5988.04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4483.68元、2020年2月15日支付4510.28元、2020年3月16日支付1410.28元、2020年4月16日支付3271.02元、2020年5月15日支付300元和4961.82元。 2020年5月28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裁决2020年5月26日起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90.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62.24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1691.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284元、医疗费3286.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2334.94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21.66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902.52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320元。6、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2164.98元。7、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工资3851.52元。在仲裁审理中,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自愿撤回第7项仲裁请求。2020年11月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沙劳人仲案字(2020)第542号仲裁裁决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故该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因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委对***要求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1326元(6814元/月×9个月)。***应享受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即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因***受伤后于2020年3月16日回单位继续工作,故其停工留薪期计算至2020年3月16日结束;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已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以***举示的银行流水为准,但***称只支付了部分,***受伤后每月都有部分工资支付;该委认为***受伤前的月均工资为(5988.04元+6242.72元+4879.66元+4735.28元+4697.82元+5415.28元+3154.14元+4835.28元+4724.26元+4525.48元+375元+4944.35元+4273.33元)÷12个月=4899.22元,***享受的停工留薪期(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3月16日)工资为17400.68元(4899.22元×3个月+4899.22元÷21.75天×12天),减去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2208.94元(4483.68元+4510.28元+1410.28元+3271.02元÷21.75天×12天),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191.74元。因***已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于2020年3月16日回单位继续上班,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也向其支付了工资,故该委对其要求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交通费,故对其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住院期间,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该委认定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护理费160元(80元/天×2天)。***于2018年11月7日入职,其应于2019年11月7日起开始享有年休假,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故***在职期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2019年0天、2020年2天,该委认定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901.01元(4899.22元÷21.75天×2天×200%)。***于2020年5月26日向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邮寄辞职书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一致确认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工伤原因、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该委认为因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该委认为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9798.44元(4899.22元×2个月)。因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参加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已满一年,***应当向单位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金,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与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要求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该委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该委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91.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元;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01.01元;四、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8年11月7日至2020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798.44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款项共计77377.19元,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双方均不服,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并案审理。审理中,***同意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按4899.22元认定。 诉讼中,双方分歧较大,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举示的仲裁裁决书、邮政EMS邮寄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邮政EMS邮寄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银行交易流水、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缴款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收条、辞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审理中双方确认的事实以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双方的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综合双方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相关陈述,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20年5月26日通过邮政EMS向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邮寄了《辞职书》,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到了上述《辞职书》。审理中,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认可2020年5月26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于2019年11月30日在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工作期间,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参加了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2019年11月30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双方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476元,故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284元(7476元/月×9个月)。 四、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因受工伤接受治疗,故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相关规定,***可享受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即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但***于2020年3月16日就回到单位继续工作至2020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上记载的其工资情况,***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988.04元+6242.72元+4879.66元+4735.28元+4697.82元+5415.28元+3154.14元+4835.28元+4724.26元+4525.48元+375元+4944.35元+4273.33元)÷12个月=4899.22元。因此,***享受的停工留薪期(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3月15日)工资应为4899.22元×3个月+4899.22元÷21.75天×11天=17175.43元,减去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该期间的工资12183.47元(5988.04元÷21.75天+4483.68元+4510.28元+1410.28元+3271.02元÷21.75天×10天),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991.96元。 五、关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可享受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即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但***于2020年3月16日就回到单位继续工作,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也按月向其支付了工资,故原告不应再享受鉴定期间生活津贴。 六、关于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工伤住院治疗2天,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故***要求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成立。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故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护理费160元。 八、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中,***于2018年11月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从2019年11月7日起开始享有年休假,双方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2019年度的年休假不足1天,2020年度的年休假为2天。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安排***休2020年度年休假,但按月支付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01.01元(4899.22元/月÷21.75天×2天×200%)。 九、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于2020年5月26日向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邮寄辞职书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工伤原因、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双方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经查,在2020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前,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亦未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9798.44元(4899.22元/月×2个月)。 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于2018年11月7日入职后,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2018年12月起为***缴纳了失业保险,截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缴费满一年,***应当向单位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金,故本院对***要求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查,***、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因此,***称双方只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7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要求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二、对于***要求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补足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处理,***应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处理。 综上,本院确认双方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2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91.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元、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01.0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798.44元,合计83135.41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并案被告)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并案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并案被告)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2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91.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元、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01.0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798.44元,合计83135.41元。 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并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重庆根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