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绥芬河市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1081民初1777号
原告:***,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丛铭,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通天路东太阳购物商场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被告:***,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第三人:黑龙江省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南环路119号(环路南侧广播局西3层01)。
法定代表人:匡云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绥芬河市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隆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宏隆公司给付施工费1544000元;二、判令被告***对上述施工费在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判令被告***、***对上述施工费在544000元范围内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与***挂靠宏隆公司的建设资质,在绥芬河市开发建设绥芬河太阳购物综合楼,***与***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因建设部门要求施工必须具有施工资质,原告为了达到建设部门的要求,以三正公司的名义(原为绥芬河市蓝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宏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到绥芬河市建设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原告施工完毕后,2017年10月28日经过结算拖欠原告施工费2800000元。经协商,***与***自愿承担宏隆公司给付原告施工费的义务,二人用绥芬河市太阳购物公寓906、907室的两处房屋抵顶原告施工费544000元;***给付原告55000元现金并用绥芬河市天佑国际两处房屋抵顶800000元施工费;***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并用绥芬河润庭嘉园的两处房屋抵顶工程款700000元。达成协议后,***将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履行完毕,***自己承担的部分仅给付350000元,***、***共同给付的部分未履行。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但至今未付。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并且进行了结算,宏隆公司应当立即给付原告施工费,***与***自愿承担宏隆公司的债务,在自愿承担的范围内,二人应当立即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曾经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以***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其发生合同纠纷的应为宏隆公司,***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本院已经驳回***的起诉,(2019)黑1081民初127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次诉讼,原告除要求被告宏隆房公司给付施工费1544000元外,依然要求被告***对上述施工费在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和***在544000元的范围内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因此,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瑞发
审 判 员  陈国民
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 言